(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
负责人: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卫国、张鹰,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湘云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宁,云南千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青;代理审判员:陈寒梅、屈忠义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0日,昆明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现已变更为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房信合同工房政字9621号“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贷部向被告发放购房借款80万元,利率为月息7.05‰,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16日至1997年4月16日,被告用自己位于昆明亚泰房地产鑫园小区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盘龙区公证处对上述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贷出款项8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2年3月20日止为551872.37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759.36元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方对收到借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与昆明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融资对我方进行欺诈,合同约定的抵押至今未办理登记,“抵押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另外,原告于1997年6月4日向我方催收过债权,同年6月14日我方出具过“情况说明”,此后原告未向我方主张债权,原告出示的“催收通知单”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昆明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现已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信贷合同工房政字9261号“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贷部向被告发放购房借款80万元,利率为月息7.05‰,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16日至1997年4月16日,被告用自己位于昆明亚泰房地产鑫园小区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16日,盘龙区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贷出款项8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1997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签收,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及欠息通知书签收单”及“签收记录”,由余某签收。余某自1997年至2001年期间一直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6759.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4月10日房借合同工房政字9621号“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及“借款借据”。
2.1997年4月15日“贷款到期通知单”。
3.1997年6月4日“催收贷款通知书”。
4.1997年6月14日“情况说明”。
5.2000年3月21日“贷款催收及欠息通知书签收单”。
6.2001年8月1日“签收记录”。
7.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调取的2000年6月16日和2001年7月30日“贷款证、贷款卡申请书暨年审报告书”。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贷出款项,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于1997年6月4日向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于6月14日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后,至2000年3月21日余某再次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本案中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于1997年6月4日签收了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对余某签收行为的认可,而余某在1997至2001年期间一直担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应视为其代理被告对该80万元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59.36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该笔费用,该费用的金额未超过国家司法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该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云南湘云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借款本金80方元及其利息(自1996年4月16日起至1997年4月16日止,以月息7.05‰计付;自199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2.由被告云南湘云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759.36元。
案件受理费16803.16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条件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对其起诉丧失胜诉权,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批复》确定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的条件:(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2)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上述第(1)项条件是个形式要件,易于理解执行。第(2)项条件会存在认识上的不同。该《批复》要求“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债务人是个人,本人签章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一点不存在异议。如果债务人是法人,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效力也不存在争议。但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而签章的是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为符合《批复》的条件,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批复》要求“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其意义不仅在于债务人通过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核对确认债务,而且在于债务人在知道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履行债务作出新的认可,其间包括了核对债务和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两个环节,这并非简单的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这种行为体现了一种法人意志,即通过法人签章,法人重新作出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受到法律保护。这种签章行为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向债权人认可债务,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此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单,由债务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债权人即向债务人进行了送达,提出了偿还债务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签章的意义不仅在于签收,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使本已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再次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这种意义下的行为一般是不能由不代表法人意志的一般工作人员作出的,必须由法人或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对债务重新进行认可。本案中,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本不能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但因余某的签字行为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其签字的行为应看做代理被告进行,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2.对表见代理的几点认识
本案中,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本来无权代表被告湘云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是,由于其1997年6月4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并且余某一直担任被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以上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余某具有代理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债务的代理权,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主观上为善意,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余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视为被告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陈寒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 - 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