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80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三中民三(商)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董某,男,1952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前卫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钱翊梁,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利华;审判员:赵一鸣;代理审判员:顾莹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兵生;代理审判员:王逸民、麦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合同。2001年1月,原告因身体不适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后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通过三个多月的治疗与休养,原告的病状消失,身体康复。2001年度原告的驾驶证已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年审,也说明原告的身体已经恢复健康。2001年5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但被告却以原告不适宜担任驾驶员工作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为此,原告几经与被告交涉,甚至提出让原告再试行三个月,如被告身体状况确实不行,原告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但被告却坚持己见,坚持不让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达到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补偿2001年2月17日至5月19日的病假工资1335元以及2001年5月20日至7月20日的生活费5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的是一个特殊行业,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先后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且都是主要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但时隔仅半个月,原告再次因病情复发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已不再适合驾驶出租车工作,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应当解除。2001年度原告的驾驶证虽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年审。但这是在原告未明示身体实际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况且,原告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是不可治愈的,复发又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疾病的不准驾驶车辆,因而原告是不适宜继续履行合同的。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在经济上作适当补偿。另外,原告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物损以及搁车损失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共应负担7200余元,除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外(包括原告已交付的押金5000元),原告实际尚应承担1200余元,该费用被告可以不再向原告追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0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一辆“红旗”牌出租轿车,承包期限从2000年2月22日至2003年2月21日,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一次性缴付风险承包保证金5000元,合同还对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违章违纪扣证、因病停业等情况须向被告缴纳营业款、享受病假工资等问题作了相应约定。
(2)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开始履行。2001年1月7日,原告在驾车行驶至上海市汶水路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物损9775元,事故责任为原告全责,在原告向公安部门的陈述材料中有这样的表述:“本人患过敏性哮喘,当时突然一阵剧咳,一口气未能接上来,感到大脑发嗡,本想靠边停车,脚往刹车上踩,但马上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有人叫我,我才感到鼻子流血如注,车前的挡风玻璃已碎,车停在一棵大树前……”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休息一段时间并经公安部门处理结束、车辆修理完毕后继续履行合同,但同年1月25日,原告驾车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源琛路附近,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物损18086元,事故责任仍为原告全责。
(3)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意识到自己的身体确实存在问题,随即前往上海市大场医院、甘泉医院、华山医院、龙华医院、同济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等就诊,最后被静安中心医院诊断为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原告的病情初步得到了控制。2001年4月23日,原告写信给被告,表示由于本人身体欠佳,于2001年1月25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去华山、龙华、同济等医院进行治疗,但效果并不明显,在家休养期间又有三次喘咳而发生休克现象,故只能住院使用激素以强化治疗,目前情况比以前好了,可能在5月中旬才能上班,在信中原告还提出了要求享受病假工资等事宜。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通过治疗身体已经康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于2001年7月10日再次写信给被告,表示发生事故的关键原因是身体欠佳导致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能力下降,如果身体康复就不可能再发生类似的情况,原告是能继续开出租车的。在信中原告还表示,两次事故造成的物损原告应承担2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实际欠被告不到3000元。
(4)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研究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已不适应继续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故对原告提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要求坚决不予同意,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200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5)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后表示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1335元可予接受,另外再可补偿原告1000元。
(6)原告的驾驶证2001年度经公安部门年审通过。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二次交通事故并非原告的病因所致,而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所造成,并认为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原告从2001年5月20日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26496元(暂截至2001年11月20日,以平均每月4416元计算),因而正式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补偿2001年5月20日至7月20日的生活费56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26496元。被告对此认为,原告的两次交通事故均是原告的病因所致,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26496元完全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身体状况确实不宜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因而不存在可得利益一说,况且根据原告以往的营运记载,原告也不可能有每月4416元的收入,全市同行业驾驶员的月收入也绝不可能达到这个程度。
审理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静安区中心医院免疫科张某医生、瑞金医院呼吸科沈某医生以及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驾驶健康检查一分站副站长李某医生等作了咨询,其中张某医生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所患的是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属于特殊类型,在严重发作的情况下会发生脑部缺氧造成神志不清,且这种病症肯定会复发,发作的因素有多种,比如感染、过敏等等。沈某医生认为,慢性支气管炎一般好发于老年人,其诊断标准为慢性咳嗽、咳痰或喘息,随着患者年龄的增加病情也会加重,反复发作会造成肺功能减退引起呼吸衰绝,临床特征主要表现在突发的呼气性呼吸困难,该病症一旦确诊,从疾病本身讲是不可治愈的,会反复发作,发作的原因主要是受环境、烟雾、粉尘、情绪、季节、气候等因素影响,发病的概率是不可确定的,具有不可预见性。李某医生认为,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是正常的,如果体检肯定合格,但如果有昏迷史则属于严重的,从医学的角度上讲是驾驶员的禁忌症。因此,具有这种症状的驾驶员体检不应予以通过,因为这种病症有反复发作的可能,驾驶员又是一个特殊的工作,应从严掌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
(2)原告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后,分别由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以及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3)大众保险股份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估损单2份。
(4)上海市大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
(5)2001年4月25日、7月10日原告写给被告单位的信件。
(6)医生张某、沈某、李某所作的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2)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的物损,且第一次事故被证明是由于原告的病因所致,第二次事故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是由于自己的病因所致,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也应是原告的病症引起的。
(3)原告作为一名专职的出租车驾驶员,对社会公共安全负有特定的义务,然而,由于原告身体的原因,导致原告对履行这种社会义务发生困难。必须指出的是,原告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从医学角度上讲有反复发作的可能,而且发作的时间又具有不确定性,会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点,从静安中心医院张某医生、瑞金医院沈某医生等处均得到了证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既然原告的病症仍会复发,严重发作时会导致神志不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原告本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危险,因此,根据交通条例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合适的。
(4)原告的驾驶证2001年度虽然通过了公安部门的年审,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参加年审时病情并未发作,医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无法作出判断的。本案中被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从医学角度上讲是一种行车禁忌症,因此,原告的驾驶证通过了年审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就能适当地继续履行合同,这种观点与交通条例的精神也是吻合的。
(5)被告根据原告身体的实际状况,拒绝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这种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来看应该讲是合理的。因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26496元的诉请也不能支持。
(6)第二次庭审后,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补偿病假工资1335元的诉请予以接受,同时再另行补偿原告1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可予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予以准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264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72.5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首先,第一次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在营运过程中剧咳昏厥造成。第二次发生的事故则是由于上诉人操作不当判断失误,并非因为身体的原因。上诉人的疾病经专家论述及本人感受,只要平时注意身体保养,并适当锻炼,能减少发病的机会。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患有支气管疾病,不能驾驶车辆为由,要求与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原交存于被上诉人处5000元承包押金,应予抵扣的款项包括:(1)2001年1月7日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物损9775元,其中上诉人承担20%,即1955元,对此,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00元,尚积欠955元。(2)2001年1月25日第二次通事故造成车辆物损18086元,其中上诉人承担20%,即3617元。(3)因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搁车费,按每天50元、共6天计算,应为300元。(4)上诉人于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扣驾驶证3个月,按公司规定,应每天扣罚10元,自1月25日至上诉人2月17日病假,共发生扣证费230元。上述四项合计5102元,与上诉人交存的款项相抵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2元。但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另向上诉人支付下列款项:(2)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物损超过1万元,应由企业罚款1000元,该1000元款项已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上诉人预付100元车辆修理费。(3)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尚余42升汽油在车内,价值人民币120元。该三笔费用总计1220元,与欠款102元相抵,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118元,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已按该处罚决定书缴纳1000元罚款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上诉人违章驾驶所作出的处罚,是向上诉人出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笔款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另两笔合计22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就该两笔费用的发生进行举证,故不予认可。
2.二审事实和证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疾病诊断中心(下称诊断中心)对上诉人所患有的疾病是否可以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进行了鉴定。
诊断中心的诊断意见为:上诉人有支气管哮喘(缓解期)。进而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支气管哮喘缓解期根据全身情况可以上车工作,但如由于汽油、油漆等刺激性物质而常诱发哮喘发作并影响行车安全时应考虑退出出租车行业从事其他行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诊断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于2002年8月9日函复二审法院称:“董某经疾病诊断中心检查后认定其患有哮喘,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从事出租汽车管运工作。但是在受到汽油、油漆等气味的刺激下,易诱发哮喘,影响行车安全。董也在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次重大车祸,严重影响了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鉴于以上原因以及董患病的事实,我处认为:出租汽车行业是重要的客运服务单位,安全工作重于泰山,为此,我处支持前卫公司的决定,董某不宜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短短18天内先后发生两起由其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究其原因,乃上诉人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在行车中复发并导致神志不清所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病症系不可治愈的,会反复发作且发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亦针对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上诉人不宜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其工作的行业有其特殊性,如上诉人不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则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基于上诉人的实际身体状况,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已不合适,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费用结算问题,上诉人认为扣除其交存于被上诉人处的承包押金5000元后,其尚欠被上诉人120元,但同时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另三笔合计1220元的费用。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提供了其中一笔1000元行政处罚款的缴款单据,该罚款单的抬头系上诉人,且罚款事由系因上诉人违章驾驶所致。上诉人认为根据有关行政规定,车辆物损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应由单位承担罚款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供相关依据,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对另两笔220元的款项,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二审法院无法确认。基于上诉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应返还其1220元款项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积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超出上诉人原交存于被上诉人处的承包押金5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剩余款项的权利,二审法院可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四)解说
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先后因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发作而直接导致了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原告先后到上海市大场医院、华山医院等进行了就诊,病情也基本得到控制。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向有关专业医疗机构和医生咨询后得到的证实是,原告所患有的慢性支气管炎从医学的角度上讲目前尚不能完全治愈,病情的发作也会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以及原告本人的生命安全来讲都是不利的。二审期间,为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合同履行能力,二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疾病诊断中心对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鉴定,诊断中心认为从行车安全角度考虑原告应退出出租车行业。同时,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诊断中心的鉴定意见复函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原告的病情、已发生两次重大车祸的事实以及出租汽车行业的安全要求考虑,原告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二审法院结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确实不应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外,本案在一审中被告鉴于原告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除对原告诉请的病假工资1335元予以接受,并主动提出再补偿原告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这是被告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民法理论的基本精神,事实上也有利于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因而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在二审期间又提出1220元的费用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原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对于本案来讲也不例外。所以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理所当然地选择了保护后者,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两级法院为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真正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对被告做了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最终被告同意给原告另外安排工作,以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也愉快地接受了被告的安排。所以,人民法院并不是简单的就案办案,在主持了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注意化解法律以外的社会矛盾,达到“官了民也了”的社会效果,切实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从这一点上讲也体现出法律所具有人性化的一面。
(朱利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7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