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初字第09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二终字第3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州市金三角家具商场(下称金三角商场)
法定代表人: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贤刚,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江苏苏州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清源环保运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清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幸,江苏苏州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阳;审判员:朱国民、朱瑾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乐一;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周耀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8月8日,我商场与清源公司签订控股意向书,约定由清源公司全额收购我商场职工股,并约定三日内由被告支付意向保证金1万元。2001年8月13日,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2001年8月29日,我商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75.8万元收购我商场全部职工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后我商场发现被告注册资金仅50万元,净资产仅为504369.88元,因此商场董事会于2001年9月19日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有投资收购我商场职工股的能力;职工股不得对外转让;商场无权代表职工转让职工股股权为由,作出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的决议,并通知了被告。2001年9月25日,我商场收到被告致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9月27日运来木材一批,存放我商场营业大厅,我商场多次要求被告将木材运走,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由我商场返还;被告将木材从我商场运走。
被告清源公司、张某辩称:我公司、张某与金三角商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主体是清源公司及张某。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金三角商场是经过所有持股职工同意转让后,由原告代表职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无违法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内容,且法律也不禁止职工股对外转让;原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适用公司法,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一份控股意向书,之后,原告征求其职工意见,37名职工表示同意转让其股权。经双方多次磋商,同月29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在1992年通过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并带资控股,全面负责人事、经营管理和发展项目,全面负责处理原告的原债权债务,全额收购职工股原值(按股权证上实际载明金额),总金额为人民币75.8万元,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书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又与被告张某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金三角”投资对象有张某,由其投入企业发展基金,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由张某承担。同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同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5日又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2001年9月19日原告方董事会作出决议,以被告清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50万元,净资产额仅为人民币504369.88元,不具备投资人民币75.8万元收购原告方职工股的条件,且公司未将资金支付到位等为由,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通知了清源公司。清源公司未认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认定协议无效的决议。同月27日,清源公司将一批木材置于原告商场内准备装修。
另查明,金三角商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总股值261万元,共5220股,股东为本企业以外的社会法人股1440股,占总股份的27.58%、职工集体股2636股,占总股份的50.50%(归该企业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代会行使所有权)、职工个人股1144股占总股份的21.92%(由53名职工入股)。该企业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能退股,但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
审理期间,职工股股东表示不同意原告转让其股权,法人股股东亦提出优先购买权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控股意向书、协议书。
(2)履行协议书的收款收据三份。
(3)金三角商场特别董事会决议。
(4)金三角商场的企业章程。
(5)双方间的相互致函。
(6)原、被告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金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股权受让主体是清源公司,还是清源公司和张某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款,被告带资控股,全面负责人事安排,全权负责处理原告的原债权债务的规定及补充条款中张某为投资主体,由其负责承担债权债务,原告出具收据的付款人栏中有被告张某的名字,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张某至少是股权转让的隐名受让人,享有受让人的权利、义务。(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出让股权的主体应是股东,而本案原告金三角商场并非职工股的股东,其作为职工股股权的转让一方,主体不符,虽然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大部分职工表示同意转让,但未明确给原告授权,事后也未征得职工股股东的同意。本案并不存在代理问题,原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职工股权,侵犯了职工股股东的合法利益,故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次,原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被告亦知情,该章程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违反章程应属违反法律。由于被告清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张某也不是金三角商场的职工,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不符合受让股权的主体条件,故原告与清源公司签订的职工股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原告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投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无效赔偿请求,故本案不予理会。被告将木材存放于原告商场内已无合法理由,现原告要求其取回,应予支持。原告明知职工股不能对外转让,且未得到职工股股东的授权,而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对造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了解到原告章程的上述内容,仍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金三角商场与被告清源公司、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原告金三角商场返还给被告清源公司、张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12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被告清源公司、张某应将存放于原告金三角商场内的木材取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金三角商场与全体职工股股东就股份转让事宜进行民主协商,征求职工股股东的意见,在得到一致同意转让的前提下,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金三角商场擅自处分职工股股权的事实;即使转让协议违反金三角商场公司章程,职工股不得对外转让,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律并未禁止对外转让情形,不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三角商场答辩称:金三角商场在签订协议时,只征求了部分职工股股东的意见,并非全体职工股股东的意见;转让股权的权利属于股东,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应为职工股股东,而非商场,商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出让方,其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对内对外具有约束力,违反章程即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8日,金三角商场与清源公司签订一份控股意向书,约定:清源公司全额收购金三角商场职工现有的所有股金,带资控股金三角商场。同时,清源公司与其股东张某约定:带资控股及收购金三角商场职工股均由张某重点投资,清源公司原则上投入12.5万元,其他均由张某个人投资,并交金三角商场接收认可。2001年8月13日,金三角商场原董事长于某签字认可。8月29日,金三角商场征求其职工股股东意见,共39名职工股股东,2名缺席,37名职工股股东表示同意转让其股权。同天,金三角商场与清源公司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清源公司认可金三角商场在1992年通过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并带资控股,全面负责人事、经营管理和发展项目,全面负责处理金三角商场的原债权债务,全额收购职工股原值(按股权证上实际载明金额),总金额为人民币75.8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书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金三角商场又与张某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鉴于清源公司投资重点的考虑,“金三角”投资对象有张某,由其投入企业发展基金,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务由张某承担。2001年8月31日,金三角商场给全体法人股股东致函称:目前商场引进了清源公司总经理张某参与商场的经营管理,同时提名张某负责新一届董事会的工作,希望得到全体法人股股东的支持,同时告知金三角商场第三届董事会换届工作情况。
另查明,金三角商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能退股,但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该章程在清源公司与金三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金三角商场交给清源公司。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另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条款。
(2)清源公司委托书。
(3)金三角商场37名职工股股东同意转让的签名书。
(4)2001年8月31日金三角商场致全体法人股股东的信函。
(5)2001年9月19日金三角商场特别董事会决议;清源公司9月24日给金三角商场的函;9月29日、10月11日金三角商场给清源公司的函。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3.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只有股东才有权利转让自己的股份,在本案中,尽管金三角商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征求了大部分股东的意见,股东也同意转让,但向谁转让及转让方式,并不明确,而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当由职工股股东与清源公司签订,而不应以商场名义签订。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涉及股权转让的重大事宜应当经过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金三角商场未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未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清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再次,金三角商场在未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未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职工股股东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清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造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这个问题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基础性问题,是股权转让成立与否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本案股权转让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该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投资者按照协议自愿结合,构成有法人股、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三种股份参股的企业,并对投资者的入股份额、入股形式、盈余分配、入股退股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二,企业资产由投资者各方按股投入。法人股由本企业以外法人企业投资组成。职工集体股由企业历年积累和福利、奖励、分配积余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构成。职工个人股由本企业职工购买的现金股和由企业分配的基金股构成;第三,股权权益行使有明确的规定。法人股由法人股东享有;职工集体股归本企业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代会行使所有权;现金股的股权为职工个人所有,三年内保息分红,基金股的股权为企业集体所有,职工享受分红,不能转让和继承;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能退股,但可以继承和在企业内部转让;第四,有一定的公共积累。对税后利润,提取10%的公积金,提取5%的公益金,同时还可根据企业盈利状况提取10%~20%的任意公积金。公积金归企业全体职工所有;第五,股东按股份比例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等。以上特性说明,本案股权转让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三种股份,即法人股、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组成,股权归各所有人享有,由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对内按劳分配和按股分利相结合,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新型企业法人。
二是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合股份制企业和合作制企业的特点探索出来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一经产生,因其采用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制度,已成为众多国有小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国家有关部门也陆续颁布了行政规章以规范、指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属国家体改委1997年8月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除此之外,多是一些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不高,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强,不能适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就会涉及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解释,如本案中,关于职工个人股能否对外转让的问题;关于多数职工股股东同意转让,但受让主体及转让方式不明,是否发生转让后果的问题等等,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只能依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企业章程,以及民商法学关于股东权益和非转让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参照现代主要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平合理的处理本案。而不能直接依照某一具体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比如,本案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因为《公司法》调整的主体为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股份转让的主体不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所以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的阐述上引用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欠妥当的。
三是影响本案股份转让效力的事由。关于这个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受让股权的公司净资产不及收购职工股的股金总额,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转让股权的企业章程规定,职工股不得对外转让,而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系企业以外的主体,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意味着无效;第三,多数职工股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企业是否有权代表股东转让股份。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理由在解说股份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已进行过阐述。其次,企业章程规定,“职工入股后,原则上不能退股,但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这并不排除股份对外转让,股份对外转让应该说是允许的。同时,企业章程约定,“职工股可在内部转让”,这是对企业内的约束,职工违反该约定,只能追究职工的过错责任,不影响转让的效力问题。所以企业章程的规定,不能导致协议的无效。一审法院那种认为“违反章程应属违反法律”的观点是错误的。再次,职工股转让的主体是职工股股东,企业无权代表职工股股东转让股权,所以企业一方面征求了部分职工股股东的意见,但不是全体职工股股东的意见,另一方面对股权转让方式未予以明确。这就为本案认定协议无效留下了隐患。应该说,二审法院根据争议焦点,准确把握了引起转让协议无效的关键环节。从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侵犯职工股东知情权、受让方的选择权、成交价的确立权、支付转让费时间、方式的决定权、转让合同的最终签字权和转让主体的身份权,以及非转让方行使优先购买权入手,充分阐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使诉讼双方最终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心服口服。
(孟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0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