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2)鹿民初字第48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地民终字第6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欧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原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公司碱回收车间主任,现无业
被告(上诉人):鹿寨县三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丁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明;审判员:覃学敏、闭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鹿寨县三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鑫公司)于2000年6月3日下发的募股方案,认购了两股(共计1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股份。在三鑫公司制定的本次募股方案中,按募股对象、募股办法、募股时间、募股利益保证及其他共五大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在其他项的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如职工调走、辞退、开除、辞职等,公司要求其退股,但只允许退给本公司,并只按入股原值退回。原告本人于2002年4月16日书面提出与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获得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并于2002年5月14日被该公司作除名处理。三鑫公司作为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法人单位,按上述第二条之规定,三鑫公司应退回本人所持有的股份,并且,三鑫公司按规定于2002年4月底发放了一次股金分红850元,作为三鑫公司的持股人,本人非但没有接到通知去领取股金分红,而且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领取股金分红时三鑫公司经理及财务人员称上级领导有指示,不能将股金分红发给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鑫公司退回原告股金1万元,并按规定发给原告股金分红8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答辩人的股权证,是答辩人的股东,但其要求退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股的依据是募股方案第五项第二条,这是完全曲解了募股方案的真实意思,募股方案明文规定“如职工调走、辞退、开除、辞职等,公司要求其退股,但只允许退给本公司,并只按入股原值退股”,从文字上就可以看出,这个规定是专门针对“公司要求退股”而言,不能适用于本案“股东要求退股”的情况,在募股方案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所持股份应依据有关法规处理,答辩人无义务给原告“按入股原值退股”。答辩人也没有于2002年4月底发放一次股金分红85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鑫公司是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欧某于2000年成为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层领导干部。被告于2000年6月3日向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职工发出了募股方案,用以发展第三产业。根据募股方案第四项第二条的规定:本次募股为招募原始股,参加招募者可享受三鑫公司分利并拥有三鑫公司原始股股权。第四条规定三鑫公司经营效益好由该公司发放实物,均按入股多少发放,多入多发,少入少发。原告依照被告的募股方案向其认购了两股原始股,每股股金为5000元。2002年4月16日,原告向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被获准。2002年5月14日,原告被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除名。2002年6月,原告依据被告募股方案第五项第二条“如职工调走、辞退、开除、辞职等,公司要求其退股,但只允许退给本公司,并只按入股原值退股”的规定,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其股金1万元及发放2002年4月份股金分红850元。另查明,被告在2002年4月份未发放股金分红850元,只发放给入股职工实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2000年6月3日的募股方案(三鑫字2002第2号)1份(复印件),股权证2份(复印件)。
(2)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名处理决定书1份。
(3)原告申请法院取证2份: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三抄车间主任梁世永的问话笔录1份;被告2002年4月份财会现金日记账1份(复印件)。
(4)被告提供三鑫公司章程1份(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鹿寨县三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出示的募股方案,比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性质。原告在认购被告的两股股权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已确认,即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募股方案内容约束。原、被告在履行募股方案过程中双方是无异议的,但在解除权利义务关系时,对募股方案第五项第二条的规定内容“公司要求其退股……”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应退回原告所认购的两股股金,且原告现虽已被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除名,但作为被告的股东,原告未享有2002年4月份被告依募股方案所发放的实物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股金1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要求其退股”不适用本案“股东要求退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应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未发放其2002年4月份股金分红850元的主张,因其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被告已发放850元股金分红的客观事实,因此,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鹿寨三鑫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欧某募股股金1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三鑫公司是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是错误的,它们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企业,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欧某是三鑫公司的股东,其自入股后,一直享受三鑫公司的股东权益(即参与股份分红派息);三鑫公司募股方案部分违法,并不等于原判要公司退股予欧某是合法的,即募股方案允许退股的规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而无效,但不等于欧某申请退股是合法的,欧某要求退股的诉请既违背了三鑫公司的章程,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首先考虑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原判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这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某的退股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原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鑫公司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其成立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募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现欧某要求退回其股金1万元应当支持。上诉人三鑫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案由的确定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的通知中,没有具体适合本案的案由,综合原告之诉及本案的案情,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请求退股纠纷,较为贴切。因为《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一、二审从广义上确定案由为股东权纠纷亦不为错。
2.适用法律问题
原告欧某原是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被告三鑫公司是由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全员入股而设立。三鑫公司的募股方案是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字[1997]96号)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制定的。但三鑫公司的章程却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按照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六条规定:对因职工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但本案是一个被除名的职工请求退股,是否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法及劳动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没有这方面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鑫公司的募股方案是采用格式条款,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笔者认为因被告三鑫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欧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欧某的诉讼请求是退股,即股东权纠纷,所以适用单行法即《公司法》较为准确。
3.企业改革与法律冲突问题
本案是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模式的新形势下出现的。企业要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鑫公司的设立,是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发起的,而这两个公司基本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共几百人基本上是全员入股于三鑫公司。三鑫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能发起设立,而其却以募集(募股)方式设立,三鑫公司的章程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格式,而其募股方案却采用了股份公司的程序。入股该公司的有几百名职工,但该公司的章程中,仅列了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领导及部分中层干部的姓名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章程登记的股东仅有40人。本案原告欧某虽然出资入股,也持有两张三鑫公司的股权证(股单),却没有在该公司章程中进行股东登记和签名。因此,三鑫公司实质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而且该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先登记成立,后于2000年6月3日作出募股方案,募股方案又规定:如职工调走、辞退、开除、辞职等,公司要求其退股,只允许退给本公司,并只按原值退股,这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
4.关于退股及其他问题
由于三鑫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在该公司章程中没有原告欧某作为股东登记和签名,也就是说欧某不是三鑫公司的股东,既然欧某不是股东,而三鑫公司却收了欧某的1万元的出资款,理应退还。所以,一审判令三鑫公司返还欧某出资款1万元,二审予以维持。按法律规定一审在判决三鑫公司返还1万元股金的同时,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支付股金红利(实物)。但在一审判决后,鉴于欧某没有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其服判。
(覃学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8 - 2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