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证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钟家全,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川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厦门证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川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凤霞;审判员:陈苹;代理审判员:张洪;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日,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交易营业部)在北京STAQ系统成交了1000万元、期限九个月的国债回购业务。到期后成都交易营业部未依约还款。1996年7月,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发了(1996)一中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02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成都交易营业部于1996年8月至1998年9月,分七次付清上述国债款本金1000万元。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就上述本金的利息2542234元达成协议(以下简称98协议)。成都交易营业部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催款未果。成都交易营业部是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在成都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厦门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天津分公司变更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营业部),成都交易营业部变更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成都营业部及厦门公司立即支付天津营业部欠款2542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成都营业部辩称:(1)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1995年6月1日成交的1000万元国债回购本息,已于1996年7月25日经天津一中院302号调解书确认,现天津营业部就同一标的、同一法律事实重新向法院起诉,在程序上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天津营业部不应当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2)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签订的98协议是一份在302号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的标的是302号调解书从法律上已经确认的法律事实,其具体金额也是根据302号调解书计算出来的,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成都交易营业部与天津分公司成交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国债回购业务,到期后成都交易营业部未依约还款。1996年7月,天津分公司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1996年7月25日制发了30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成都交易营业部于1996年8月至1998年9月,分七次支付完天津分公司的国债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成都交易营业部未支付调解书载明的利息,天津分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超过执行期限后,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就上述1000万元的利息款2542234元达成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5年6月1日成交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国债回购业务,本金业已结清,现欠利息2543234元。成都交易营业部将于1999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在该协议书上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之后,成都营业部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欠款。天津分公司催款未果,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2000年1月26日,天津分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名称为天津营业部。成都交易营业部于1999年变更名称为成都营业部。成都营业部是厦门公司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9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给天津营业部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1份;2001年1月2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天津营业部“营业执照”1份;原签订国债回购协议时的成都交易营业部于1999年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成都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材料1套;2000年1月26日,天津分公司变更为天津营业部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证明”1份。
2.1996年7月19日,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就国债回购一案在天津一中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还款协议书”1份。1996年7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经初调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1份。
3.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签订的就归还国债1000万元的利息2542234元的“协议书”1份。
4.1999年9月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成都营业部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00年2月2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厦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营业部与成都营业部1000万元国债回购的法律事实及成都营业部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已经天津一中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天津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申请强制执行利息给付的权利,人民法院当不再依照原裁判文书执行。1998年12月8日,天津分公司与成都交易营业部就原债务1000万元的利息2542234元达成新的给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协议形成的新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对成都营业部认为双方达成的上述还款协议,不属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同一标的、同一事实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可以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对外所生之债,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对天津营业部主张成都营业部、厦门公司共同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证券营业部欠款本金25422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542234元为基数,从1999年4月1日起至付完全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的利率计算)。
2.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在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3.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2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45022元(该款已由国泰君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赤峰道证券营业部预交),由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否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对法院生效文书的既判力、法律关系是否同一等问题的探讨均具有典型意义。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相应批复。从而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为,当事人所形成的98协议与原生效文书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当事人所形成的98协议是新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予以受理,依法作出相应判决。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本案的分析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1.本案是否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98协议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98协议的法律关系与生效文书的法律关系同一,因此,既然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当事人再以新的98协议提出请求,实际上是同一案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法院不应受理。但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
98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偿还所作的新的约定,它是当事人双方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98协议尽管与原债权债务具有一定联系,但和原债权债务有着根本的区别。其区别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生效文书的主体一致,客体也均为债权的给付请求权,但在此给付请求权的内容和依据的事实有着本质的不同。
原生效文书(302号调解书)就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定。302号调解书确定了原告承担国债回购本金及利息的给付内容,原告的请求是基于1995年双方国债回购之事实所形成的债权的给付之诉,这个请求权为302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也是302号调解书法律关系的内容,302号调解书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国债回购的事实;而本案是在302号调解书生效之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所付义务,原告在也未依据生效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执行期限后双方就利息部分达成98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约定。原告的请求是基于98协议约定的国债回购利息的债务的给付之诉,也即原告的受给付权是98协议中约定的事实(法律义务),这个请求权即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也即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本案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是新达成的98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见,虽然同为给付之诉,但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与302号调解书法律关系的内容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本案已完全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与302号调解书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
2.生效文书的既判力对本案原告诉权的影响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禁止当事人对前一诉讼的判决已经决定的诉或请求再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也正是对生效文书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认。
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标准,此即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当事人在提起某一诉讼后,即不得就同一事项再向其他法院起诉。而法院判断是否为重复起诉的标准则是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法院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生效以后,对既判事项不得再行起诉,也即产生了既判力的效果,此亦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使然。而既判力的范围原则上只及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因此,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须看后一诉讼标的是否已由前诉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从诉讼标的上可以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与302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且本案已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与“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违背的地方。根据98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原告享有完全的诉权,302号调解书对原告的诉权不产生任何排斥作用。既然302号调解书成为本案为法院受理的法律阻碍已不能成就,当事人享有依据98协议请求对方偿还债务的诉权,就不成为“诉讼不受理”所包含的内容。本案在审理中,于2001年4月19日以上述理由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后又以同样理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立他字第34号批复: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本案指98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李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2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