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住所地:Palmengartenstrasse 59,D-60325,Frankfurt am Main,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法定代表人:鲁某,第一副总裁;卡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Abu Dhabi Container Lines P.J.S.C.),住所地:P.O.Box46309,Abu Dhabi,United Arab Emirates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荣;代理审判员:曹丹、顾全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协议,同年9月24日又进行了修订并签订补充协议(与前述协议以下总称“贷款协议”)。“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20288460.50美元的贷款,供被告购买在德国建造的5艘船舶和在中国建造的5艘船舶;被告将该10艘船舶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对贷款债务的偿还。2000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贷款协议”向被告发放贷款21043999.10美元供被告购买涉案“ADCLSheba”轮(以下简称“示芭”轮)。同日双方签订“第一优先船舶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确定了原告作为“示芭”轮第一优先抵押权人的地位。双方在“示芭”轮船舶登记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为该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贷款,违反了“贷款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涉案贷款本金20572768.10美元;(2)贷款正常利息819053.33美元(2000年11月13日至2001年5月14日);(3)贷款违约利息2740.11美元(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6月1日);(4)贷款违约利息(2001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5)诉讼保全扣押船舶的费用。同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拍卖“示芭”轮所得价款及利息享有第一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10艘集装箱船舶买卖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此两份文件共同构成前述“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船舶提供贷款,被告将所购买的船舶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贷款合同”第5条约定,每一部分贷款的利息计算将从提款之日起至此贷款向原告完全还清时止;在一定条件下被告可以选择利率,但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限内选择,则适用该条(ii)约定的利率。“贷款合同”第7条及相关附件对还款日程进行了安排,对涉案“示芭”轮的贷款,被告应分别在2000年11月13日、2001年5月14日各偿还471231美元。“贷款合同”第15条约定,若原告没有在还款到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收到应由被告支付的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宣布所有未清偿的贷款立即到期并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支付根据该协议约定已到期的任何款项(无论原告是否已经为此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必须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拖欠的款项数额为基础,利率按以下方式确定:在到期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原告选择某一“报价日”,以该“报价日”上午约11时、优等银行在银行间拆借市场中提供的、与拖欠款项相当数额的、存期为一个月或少于一个月的美元存款的要约的年利率,再加上20%作为违约利息利率。“贷款合同”第27条约定,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200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要求发放涉案“示芭”轮的贷款。此后,被告向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交通部海事厅申请对“示芭”轮进行抵押登记。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应适用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1043999.10美元,被告选择贷款年利率为7.8125%。当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交通部海事厅签发了“临时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有“示芭”轮已抵押给原告的内容。同年10月18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交通部海事厅正式签发了“船舶登记证书”,载明:船舶名称为“ADCLSheba”(“示芭”轮),登记日为2000年9月1日,登记港为阿布达比,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舶抵押权人为原告。
2000年11月13日,被告依“贷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贷款471231美元及利息223775.16美元,由此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减为20572768.10美元。但2001年5月14日,即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日,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2001年6月1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向被告发出传真宣布其违约,并确定违约利息的利率为6.1875%。上述本金在2000年11月13日至2001年5月14日的正常利息为819053.33美元,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6月1日产生的违约利息为2740.11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贷款金额的“贷款协议”。
2.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涉案“示芭”轮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贷款的担保的抵押合同。
3.原告提供的船舶临时登记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示芭”轮拥有抵押权,并已经在该轮船舶登记机关得到确认。
4.原告提供的被告要求发放贷款的传真及原告同意贷款的传真回函,证明2000年9月25日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双方按“贷款协议”确定年利率为7.8125%,同时确定了还贷日期。
5.原告提供的原告数据库调取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2001年5月14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
6.原告提供的违约声明,证明2001年6月1日原告宣告被告违约,前述“贷款协议”中有关违约的约定开始适用。
(四)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标的物所在地或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001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时被告所有的、且原告具有抵押权的“示芭”轮停泊于上海港,2002年1月11日该轮又被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在上海扣押;因此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识别。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识别适用法院地法。本案原、被告均非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他们之间因履行“贷款协议”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涉外合同纠纷诉讼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法律适用,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且无相反约定,因此,“贷款合同”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此系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且不存在规避我国法律的情形,应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被告对此未表示意见。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对法律适用作选择,行使的是民事权利而非诉讼权利,在诉讼阶段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并不改变此项权利的民事性质,故原告的行为系对“贷款协议”相关约定提出变更。被告因未应诉而对此未发表意见,此种沉默,尚不能构成默认。不仅如此,沉默导致默认的理论,也仅应适用于事实问题,法律选择不属此范畴。由于被告并未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变更意见,对本案“贷款协议”争议的审理仍应适用英国法律。同理,对抵押合同的审理应适用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上述约定适用的英国、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法律,且由于双方对具体适用的法律未能明确,致使本院不能查明上述外国法律。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贷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的审理可适用我国法律。
对于船舶抵押权,该权利属物权性质。根据“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确定了如下冲突规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由此,对涉案“示芭”轮的抵押权相关问题应由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来确定。但同样由于该外国法律不能查明,对此节的审理也可适用我国法律。
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双方意思表示均一致、真实,对船舶抵押事项双方也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故应认为该两份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逾期还贷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示芭”轮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原告依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成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符合“贷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自2000年9月1日起对“示芭”轮享有抵押权。
2.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支付贷款本金20572768.10美元。
3.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支付贷款正常利息819053.33美元及违约利息2740.11美元。
4.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支付200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违约利息(利率为6.1875%)。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892.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法律的选择和适用。涉外案件均有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一般经过三个步骤:一是对案件的争议事项进行识别(Qualification),即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确定它是合同还是侵权问题,是船舶所有权的得失变更还是船舶抵押权、优先权问题等,进而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二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或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确定应予适用的冲突规则。三是依冲突规则再确定具体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准据法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按“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冲突规则适用船旗国法;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扣押等适用法院地法;等等。简言之,涉外审判中认识法律或“找法”的过程表现为由法律性质的识别——冲突规则——准据法的比较复杂的过程。
本案中,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外国法无法查明时,虽然一般情况下,最终适用的只能是法院地法,但法院没有将法律适用过程作简单化的处理,一俟外国法无法查明,即径行适用法院地法。而是严格按照上述三个步骤来进行法律的选择适用。既肯定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外国法的约定,不能因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而由原告单方予以变更;又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司法规则将“外国法查明”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在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仍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作出裁判。
2.贷款协议、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同于买卖、借贷等债权合同。民法认其为物权合同。一般认为,物权合同与其公示方式(动产为交付,不动产和船舶等特别动产为登记)一同构成物权行为。债权合同、债权行为与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效力一般只及于合同当事人,物权则还具有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即对世效力。虽然现在有学说主张抵押合同应与其公示方式分离,但这只是说签订抵押合同后,一方不进行交付或登记,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承担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所以仍不能否定登记在物权合同或物权行为中的重要作用。就对世性而言,只有经登记才能产生公示公信力,所以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仍系于登记,权利人经登记才对世享有抵押权。如未经法定的适当方式予以公示,第三人可能会对其抵押权的充分享有提出挑战,抵押权也就难以获得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和追及力。
据此,审理本案时法院十分注意厘清原、被告之间因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关系,以及因船舶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产生的物权关系。抵押合同属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产生着不同的法律效果,使原告同时享有合同债权和船舶抵押权。其中抵押登记对于原告抵押权的享有和债权的实现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荚振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3 - 5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