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行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行终字第6号。
2.案由:不服强制拆除违法搭盖厂房屋面并提出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泉州洛江奇龙石雕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农场南山。
法定代表人: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洪秋生、林配金,福建泉州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男,住福建泉州。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邹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细宗,福建泉州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福建省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荣华;审判员:黄聪永、林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远远;代理审判员:孙志坚、黄少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对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没收原告的施工工具和部分建筑材料;2002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泉城监(洛)停字第02-111号责令停止违法(规)行为通知书;2002年4月19日被告再次拆除原告厂房部分搭盖,又送达泉城监(洛)停字第02-112号责令停止违法(规)行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02年4月 22日自行拆除搭盖部分,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但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对原告搭盖的厂房屋顶全部拆除。
2.原告诉称:原告的厂房建于1993年,系用水泥砖为基四柱,上面加盖油毛毡,由于年久失修,2002年4月8日一阵狂风将油毛毡掀起一角,致使厂房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于是将油毛毡拆下,换上铝锌板;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将原告用于搭盖的铝锌板带走并没收工具;4月19日被告又到厂强行拆下部分已盖好的铝锌板;2002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强行将原告厂房搭盖的所有铝锌板全部拆除,并将全部铝锌板扣留,而且将厂房的横车梁撞坏,使原告无法生产。碰到雨天,厂房的电机短路,险些造成人员伤亡。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三次强行拆除并扣留原告的铝锌板,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厂房铝锌板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铝锌板的损失30 800元,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辩称:原告所处的位置系城市规划区内,原告于2002年4月初,在没有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其屋架进行改建,洛江双阳镇政府多次劝阻均无效。2002年4月15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4月 17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对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不但拒收,而且依旧我行我素;自恃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改建厂房屋盖就可以不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依法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违法改建行为采取相关措施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初,原告的厂房被狂风掀起了屋顶的油毛毡,于4月8日与纪某签订合同,由纪某将油毛毡改为搭盖彩板槽钢,包工包料工程款计30 800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到原告厂房施工现场,送达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没收了现场工具和铝锌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某1与纪某下午到洛江城监大队,找到承办人并领回工具;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泉城监(洛)停字第02-111号责令停止违法(规)行为通知书;4月19日被告再次拆除原告厂房部分搭盖,又送达泉城监(洛)停字第02-112责令停止违法(规)行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4月22日自行拆除搭盖部分,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02年6月 18日对原告搭盖的厂房屋顶全部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四章城市性质和规模,洛江城市规划区。
2.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规(2002)停字6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
3.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泉城监(洛)停字第02-111号及02-112号责令停止违法(规)行为通知书。
4.张某的询问笔录。
5.洪某的询问笔录。
6.洛江双阳镇政府“关于洛江区奇龙石雕厂反映情况的反馈”。
7.洛国用(2000)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8.2002年4月7日《泉州晚报》B版社会新闻报道。
9.合同书。
10.照片10张。
11.陈某1、林某、林某1、纪某1、顾某的调查笔录。
12.造成损失清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城建的监察和执行,并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部门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被告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但被告对原告的厂房搭盖进行监察、拆除时,没有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全部拆除原告厂房屋盖的铝锌板是合法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收到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哪些是原告继续违法建设部分应拆除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和其他损失无法举证,且原告在维修厂房屋盖时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未经审批,擅自搭盖厂房屋顶是违法的,其提出由被告赔偿铝锌板的损失、造成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厂房铝锌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拆除原告泉州洛江奇龙石雕厂在2002年4月17日前搭盖屋顶的铝锌板的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泉州洛江奇龙石雕厂要求被告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搭盖行为是为了企业的生产和生存灾后自救,且在自己的厂区范围内对厂房进行正常的维修,既没有动到基础,也没有破坏墙体,并非改建项目而需要报批,根本不存在违法建设的问题。被上诉人硬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滥用职权,强行拆除上诉人的厂房屋顶铝锌板,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既没有向当事人作询问笔录,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随意没收上诉人的铝锌板,没有开列没收物品的清单。故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拆除上诉人维修厂房屋顶铝锌板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厂房屋顶维修工料款30 800元或恢复原状至可以继续生产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没收的8块铝锌板。
(2)原审被告虽也提起上诉,但提起上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洛江奇龙石雕厂所处的位置属城市规划区,上诉人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其厂房的屋架由原来的竹架改为铁架,并在2002年4月 17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对其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的情况下,仍对其屋盖进行改建,被上诉人依法对其改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关措施并不违法。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或恢复原状至可以继续生产为止,属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并不没有诉被上诉人“没收8块铝锌板”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需就此进行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负责城建的监察和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律设定的事实行使其职权。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厂房屋顶搭盖的铝锌板进行强制拆除时,并没有向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有关法律手续,且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采用留置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方式也不当,故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法庭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厂房屋顶的搭盖行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改建建筑物的行为,故其对上诉人的厂房屋顶搭盖的铝锌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应确认违法。上诉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搭盖厂房屋顶铝锌板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在2002年4月17日前搭盖屋顶的铝锌板的行为违法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故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厂房屋顶维修工料款30 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恢复原状至可以继续生产并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所没收的8块铝锌板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期间未提出该诉求,法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维持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拆除上诉人泉州洛江奇龙石雕厂搭盖屋顶铝锌板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搭盖建设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事实较简单,但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中的被告在违法通知书中,认定原告搭盖厂房屋顶的行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改建建筑物的行为,根据《城建监察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是规章授权的强制执行权。但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厂房屋顶是改建的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厂房屋顶的油毛毡被狂风刮掉,只是将油毛毡换上槽钢架屋顶盖铝锌板,这符合关于房屋简易维修的维修项目——“屋面翻修”,因此原告的搭盖应属于维修厂房,而不是改建厂房。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全部屋顶铝锌板的行为是合法的,因《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授权被告的职权只是部分拆除的权力,是在规划部门发出通知书后,对当事人继续违章建设部分被告才有职权强制拆除。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被告所认定的改建建筑物。因此,被告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屋顶搭盖的行为违法。
2.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设立的,实质上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设置的一种制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应的步骤,而不得任意加以变更或者省略,是保证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屋顶的铝锌板时,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方式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向原告制作笔录和现场笔录;且被告在送达通知书限期原告履行的时间未满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厂房屋顶的铝锌板进行强制拆除,严重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行政程序有关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是导致该行为违法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在2002年4月17日前的铝锌板的行为违法不妥,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搭盖屋顶铝锌板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3.被告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强制拆除厂房屋顶的铝锌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维修工料款30 8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关于原告在上诉期间要求二审责令被告归还所没收的8块铝锌板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柯荣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4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