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3)句法行初字第2号。
2.案由:不服婚姻登记管理行政决定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道清,江苏省镇江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句容市大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省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
第三人:陈某,男,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新;审判员:耿蓉蓉;代理审判员:张伟。
6.审结时间:2003年6月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于1991年5月20日在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第三人出生年月为1969年5月12日。后被告以该结婚登记弄虚作假(第三人虚报年龄)为由,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通知解除原告与第三人非法婚姻,2002年12月23日被告撤销该通知,并于同日重新作出解除通知。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新通知,并赔偿各类损失30 000元。
2.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于199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陈某1。2001年1月10日被告作出通知解除我们的婚姻,我不服诉讼至法院,其间2002年12月23日被告撤销该通知并重新作出解除通知,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通知并赔偿各类损失30 000元。
3.被告辩称:我镇在2001年1月检查原告与第三人婚姻登记时,发现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事实,于是作出解除非法婚姻的通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因通知内容有笔误、告知程序存在瑕疵,在未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我镇重新作出通知,原告在撤诉后又就新通知提起诉讼。我镇认为,新通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事实婚姻认定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故解除通知是有法律依据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法律冲突是立法产生的,过错不在我镇,原告提出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第三人陈某于1991年5月20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天政字第145号,结婚证上记载第三人陈某出生年月为1969年5月12日。后被告以蒋某、陈某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为由,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原告蒋某于2002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通知,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后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撤销了原来的通知,并于同日重新作出了“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原告蒋某于2002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句容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蒋某于2003年2月21日再次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并赔偿各类损失30 000元。审理中,原告蒋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另查明,第三人陈某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26日,婚姻解除后第三人陈某于2002年4月8日与他人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蒋某与第三人陈某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双方1991年5月20日领取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2.句容市人民法院(2002)句行初字第12号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曾经撤诉的事实。
3.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的通知”和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通知”,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2002年4月8日第三人陈某与鲍某结婚证,以证明第三人与他人结婚的事实。
5.第三人陈某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26日的户籍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真实年龄。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的第三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调取,不能作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有事实根据。然而,被告在作出宣告原告蒋某与第三人陈某婚姻关系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存续了十多年,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年龄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被告适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宣告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句容市天王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解除天王村陈某、蒋某非法婚姻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法无异议,但对如何具体判决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应撤销。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对当事人人身关系进行确认,使夫妻关系法定的权利义务在配偶间得以确立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一旦成立,具有效力的先定性(或恒定性)和特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目的是为了确保行政职能的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以及法律的安定性。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无效的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的效力,事实上已经使两者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事后第三人陈某即与他人另行结婚。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法理论在原则上肯定行政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前提下,法律又不得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效力(特别是时间表现及变化状况)作出多样性的对待,行政违法行为的效力是一种推定的效力,如果一旦被撤销则被撤销的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效力。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从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角度出发,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条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关系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1991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时第三人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姻应属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到本案通知宣布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宣布其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已经出现,故不能再宣布其为无效婚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婚姻无效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所谓信赖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他管理活动的真诚信赖,即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撤销或废止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但对相对人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机关也不得撤销。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当初在领取结婚证时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并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且当初的违法情形已经消失,不撤销结婚证对他人和社会公众并无影响。但是如果撤销了已发放十多年的结婚证有可能失去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信赖,因此可以确认当事人对结婚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故不能撤销已发放的结婚证。
对行政违法行为,在效力上可采取撤销与宣告或确认(甚至直接依据法律)“无效”的处理办法。根据行政法原理,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或无效或可撤销,但随着现代瑕疵理论的转变,即由严格的瑕疵理论转变为机动的瑕疵理论,即为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实质目的,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已不动辄宣布无效或可撤销,而是用其他方式予以救济。从本案反映的事实看,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愿是真实明确的,虽然当时第三人陈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领取了结婚证,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变化,该婚姻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应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有效。
至于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可撤销的具体行为是否一律予以撤销,则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婚姻本身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被具体行政行为解除后,第三人即已取得了重新与他人结婚的资格,事实上他已在这一婚姻关系被解除后再婚。众所周知,法律的目的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既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予以撤销,这才能体现法律维护正义的要求。但从社会秩序的层面来看,如果为了维护个案的正义而致正常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法律关系混乱,公共利益受损,则不但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公正,反而会造成新的不公正。因此,鉴于第三人在解除原婚姻关系后再婚的事实,如果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再撤销,恢复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势必会徒添社会关系的混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对这一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本判决确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让婚姻登记机关在以后的婚姻管理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使原撤销通知效力得以存续,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持现实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赵海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5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