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虞某(又名虞某1),女,江苏省无锡市微电机总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江苏省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工作,系虞某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荣某,市劳动局干部。
第三人:朱某,男,江苏省无锡市微电机总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祝某,男,江苏省无锡市微电机总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陆某,女,江苏省无锡市微电机总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江苏省无锡市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省无锡市微电机总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学良;审判员:孙佳蓓、陈志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锦昌;审判员:蔡萍、张学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7月,市劳动局接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认为无锡市微电机总厂利用涂改身份证明,分别为当时实际年龄未满45周岁和50周岁的虞某等四名职工办理了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手续。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市劳动局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锡劳险(2000)45号“关于无锡市微电机总厂为朱某等四名职工冒办退休的处理决定”,将朱某、祝某、陆某、虞某等四名职工的退休类别由因病退休纠正为退职,其基本养老金从2000年8月起改按重新计算后的退职待遇发放,原冒办退休享受的养老金与按规定享受退职养老金的历年累计差额部分应由企业负责归还给市劳动局。
2.原告诉称:1986年4月调入无锡市微电机总厂工作。1992年5月7日无锡市残疾检测机构确认为四级肢体残疾,并发给残疾证。1994年起休长病假,1997年10月经劳动局核准因病退休时,连续工龄为28年10个月。2000年7月被告依锡劳险(2000)45号文,将原告已办退休改为退职,并从2000年8月起享受退职待遇。被告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企业利用涂改身份证明等手段,为原告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知晓,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当时并不知道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未满45周岁按退职处理。另外,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原告在1996年8月办理因病退休手续,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被告劳动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局锡劳险(2000)45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市劳动局补发原告因被告处理决定被扣发的养老金。
3.被告辩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管理,其长效性的监督检查与时期性的重点清查之间并不相悖。原告虞某更改出生时间,经群众举报查实,我局作出处理决定,是依法行使职责。虞某在诉状中提到的国办发(1999)10号文,对于冒办退休手续的,是不适用的。所以,我局作出的锡劳险(2000)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提出的补发养老金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虞某出生于1952年12月19日。1995年12月9日,虞某在“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中填写出生于1950年12月,理由为股骨头无菌性坏死。1996年7月20日,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在锡劳鉴(96)字第811号“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中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1997年6月填写的《无锡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载明,虞某出生年月1950年12月,退休时间为1996年8月,退休类别因病退休,并提供虞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复印件,该两证载明的出生年月均为1950年12月。1997年10月,市劳动局核准虞某病退休,退休时间为1996年8月,并发放了职工退休养老证。2000年7月,市劳动局接到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认为无锡市微电机总厂利用涂改身份证明,分别为当时实际年龄未满45周岁和50周岁的虞某等四名职工办理了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手续。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市劳动局在锡劳险(2000)45号处理决定中将虞某等四名职工的退休类别由因病退休纠正为退职,其基本养老金从2000年8月起改按重新计算后的退职待遇发放,原冒办退休享受的养老金与按规定享受退职养老金的历年累计差额部分应由企业负责归还给市劳动局。虞某得知后,在与市劳动局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锡劳险(2000)45号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某办理病退时的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2)“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3)“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4)“无锡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5)“关于无锡市微电机总厂为朱某等四名职工冒办退休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职工退休养老证;(2)残疾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劳险(2000)45号处理决定将虞某退休改为退职,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主动纠错行为。虞某申报退休提供虚假出生证明,这种个人或企业的欺骗行为不应由国家来承担其不法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7月25日作出的锡劳险(2000)45号处理决定。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94元由虞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本案原审的处理决定,是用地方性的有关部门规章来对抗国务院的决定,因而是违法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应予撤销的无效的行政行为。2)原审判决书在庭审辩论这段文字上,不仅将庭审辩论的真实情况按自己的需要作了精心编排,还将上诉人的代理词作了篡改。3)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质证证明了虞某亲笔签名的只有一份“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而“无锡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均不是上诉人自己填写与亲笔签名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过提前退休的申请,也不知此表的由来。证明其造假责任完全在上诉人的单位。而原审判决书的结论上写成“虞某申报退休提供虚假出生证明”。4)庭审调查证明,是当时的市劳动局将职工退休的审批权下放给主管工业局,局又下放给企业。上诉人单位为解决企业经营困难,减轻负担而作的假,将退职办为退休。政府行政机关和主管工业局纵容企业作假的过错,却把责任和经济后果算在肢体残疾的上诉人身上。判决书对庭审调查查明的真相不予认定,结论却是“这种个人或企业的欺骗行为,不应由国家来承担其不法后果”。5)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的退休时间有四种不同的表达。原审法院不倾听原告合理真实的陈述与反驳,却采纳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推断。6)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关于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的延伸。这在国办发(1999)10号一开始就已经点得十分明确,而中发(1999)10号文第五部分最后规定,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除国务院规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和3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布工种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前退休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由此而来的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的清理毫无疑问是对此而言的,即对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扩大国务院规定的提前退休的范围办理的清查处理,此中绝不是指通过弄虚作假办理的提前退休。2)本案上诉人于1995年12月9日向单位提交了亲笔填写的“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并将自己的出生年月填写为“50(年)12(月)”,由此可以十分明显地看出,上诉人所称的其对涂改出生年月毫不知情的主张是对事实的歪曲和捏造。3)关于上诉人的退休时间问题。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和苏劳险(1996)1号规定,上诉人的退休时间就是其经过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时间,即无锡市微电机总厂在办理退休审批表上填写并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1996年8月”。4)关于上诉人的退休审批问题。我市从1994年1月1日起,将原下放到企业主管部门的退休审批权收回,由当时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再由原市劳动局每年一次以主管局为单位对上年度的退休人员进行集中审批。1996年,由于当时正值《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出台,我市相应的贯彻意见还在酝酿制定中,市劳动局对相关工作则以会议形式作了部署,对1996年退休的人员暂按国发104号文件计发养老待遇,具体审批时间定在1997年的6月10日到1997年8月底办理。所以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填报时间为1997年6月,审批时间为1997年7月,完全在当时工作部署的时间内。综上所述,市劳动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行政行为,驳回上诉。
(3)原审第三人朱某、祝某、陆某述称:当时厂里困难,能退的就退,整个退休手续都是厂里一手操办的,作假的过错不在我们,而且市劳动局作为主管机关没有把好关也有责任,不能让我们来承担这个错误的结果。市劳动局适用的是1978年的文件,我们认为应适用1999年10号文。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轻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微电机总厂未陈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退休。而本案虞某等四名职工在申请退休时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以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据此,市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将虞某等四名职工的退休类别纠正为退职,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主动纠错行为。锡劳险(2000)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国办发(1999)10号文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国办发(1999)10号文是中发(1998)10号文精神的延伸,国办发(1999)10号文规定的清理范围应是对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扩大国务院规定的提前退休的范围而办理的提前退休的行为,而利用涂改身份证明等手段弄虚作假办理的提前退休行为,不属于该文调整的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造假责任完全在上诉人单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1995年12月9日向单位提交的亲笔填写的“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中,将自己的出生年月填写为“50年12月”,由此可以认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职工退休退职问题,政策性非常强。主要争议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国务院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的适用问题;二是原告提供自己虚假出生证明的责任问题。
关于国务院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该文规定的清理范围应是对各地区、各部门自行扩大国务院规定的提前退休的范围而办理的提前退休的行为,并规定了处理的原则。原告认为自己在1996年8月即办理因病退休手续,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被告将自己退休改为退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该文件“1999年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的规定,是错误的。而被告认为利用涂改身份证明等手段弄虚作假办理的提前退休行为,不属于该文调整的范围,因而不适用该文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职工退休及提前退休,主要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以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10月经劳动局核准病退休(退休时间为1996年8月),此时尚未达到提前退休的年龄。被告根据群众举报查实,原告为达到提前退休的目的,提供了虚假的出生证明,致使原核准原告病退休错误。因此作出的将虞某等四名职工的退休类别纠正为退职的处理决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主动纠错行为。原告涂改身份证明的行为,当然不适用国务院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因而其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供自己虚假出生证明的责任问题。诉讼中,原告认为自己是按照厂方的要求填写申请表的,出生日期发生错误,责任不应完全由自己承担。纵观全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在向单位提交的“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中,将自己的出生年月亲笔填写为“50年12月”,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所在单位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们认为,原告所在单位至少是把关不严。由于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行政机关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对此问题亦可不予理涉。但是,本案也反映出有些单位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退休退职法律、法规规定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耀明 蔡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9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