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行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又名高某1),男,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善健,福建省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德生,福建省安溪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德生、王宏伟,福建省安溪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生;代理审判员:刘建安、黄全胜。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惠英;审判员:刘雅林;代理审判员:黄少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1月12日被告安溪县财政局以原告高某利用闽D/XXXXX号货车承运没有完税及外运手续的茶叶(色种毛茶)12 000公斤,构成偷税、逃税行为为由,作出(2002)农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72 072元罚款及应交税款、罚款共计86 48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泉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3月5日泉州市财政局作出维持安溪县财政局对本案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高某于200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1日,原告在同安区莲花镇小坪村和道地村等村落购买茶叶12 000公斤,雇闽D/XXXXX号大货车在道地村装车后,途经道地村花桥角落时,被被告执法人员以没有完税及外运手续,构成偷税、逃税行为为由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及货物13天,并作出罚款72 072元及补交税款、罚款共计86 48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跨越行政区域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当场收取较大数额罚款,并未能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申辩及听证权利,超越职权非法扣押车辆,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02)农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因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3 990元。
(3)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失实,被告查获的茶叶是原告向安溪县大坪乡茶农收购的,从大坪乡装车运至距同安区界约30米处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依法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越权执法问题。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暂时留置原告作为偷税的运输工具,在查清事实并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即刻予以放行,不存在被告超越职权的问题。被告依据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经被告立案、调查、报批后,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之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原告高某雇佣闽D/XXXXX号货车运载16 000公斤左右茶叶(色种毛茶)从安溪县大坪乡欲前往厦门,其中12 000公斤的茶叶没有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被被告安溪县财政局农税稽查人员查获。2002年11月12日被告就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当天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作出(2002)农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72 072元的罚款及应交税款、罚款共计86 486.4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清上述款项。嗣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泉州市财政局申请复议。2003年3月5日,泉州市财政局作出决定维持安溪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行为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叶某的证言为证,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10号《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的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经过立案、调查、报批后,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当场收取较大数额罚款,被告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其受到的经济损失3 990元,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行为是否非法未经依法确认,且被告扣押车辆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与本案不服行政处罚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溪县财政局所作出的(2002)农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依据不足。1)首先,证人叶某和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叶某和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是原告的茶叶和车辆被扣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再次,证人叶某和张某均可证实该批茶叶系原告在同安区莲花镇小坪村和道地村等村落收购及在道地村被扣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当天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作出(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审法院未采信是违法的。(2)(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到莲花镇查扣上诉人的车辆及茶叶缺乏法律依据,且属超越职权,该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逃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当场收取数额较大的罚款和送达处罚决定前才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违法。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处理是违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安溪县财政局(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非法扣押茶叶和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 99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辩称:(1)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具有农税稽查、征收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高某利用闽D/XXXXX号车承运未完税色种毛茶12 000公斤、从大坪乡外运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哪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作认定,即适用该条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偷税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逃税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履行了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职责,上诉人已同意放弃听证权利。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告知权利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程序瑕疵。但被上诉人采取证据保全缺乏证据,应确认该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跨区执法及当场收缴罚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3 990元的请求不作出处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另案裁定处理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安溪县财政局(2002)农税罚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由被上诉人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两方面问题:
1.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02)农税罚字31号行政处罚决定问题。
这是因不服行政处罚引发的纠纷,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看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违反处罚法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罚主体合法性的审查意见是一致的。问题是被告认定原告利用闽D/XXXXX号车承运未完税色种毛茶12 000公斤、从大坪乡外运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的行为是偷、逃税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是上述偷税的哪种行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直接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偷税行为,适用该条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无逃税的规定,其他相关法规也没有此说法,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逃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正确理解偷税概念的特有内涵,简单地认为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外运茶叶的行为就是偷税,导致对被处罚的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错误。二审法院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理解偷税概念的内涵,对被告处罚的行为违法性进行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所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
2.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非法扣押车辆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就被告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扣押原告雇用的车辆,虽然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但它同行政处罚牵涉到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实施扣车行为是基于实施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措施,为了避免累诉,可以合并审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判决。至于被告辩称扣押原告车辆是属于证据保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违法,未经行政机关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要求对该行为是否违法给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是已经被确认为违法,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黄全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5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