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广州市广花五路62号白云花园。
负责人:张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干某,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原住广州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8楼。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子杰;审判员:张伟均;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行于2000年8月3日与被告干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人民币贷款172000元,用于向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购买金杯汽车一台(发动机号229985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自我行向干某发放贷款后至2002年11月27日止,干某一共9期未供款,违反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干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干某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余额89819.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03年3月30日为6475.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干某返还贷款,是基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我方与原告的关系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保险法的范畴;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关于借款合同的解除有特别的约定,不同意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原告曾向我方提出索赔,但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原告应提交借款人违约证明作为赔付依据,而我方至今未接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违约证明材料。本诉讼提起后,找不到干某,我方对其违约等事情不清楚,原告打出的清单无法确认损失金额;保险合作协议及保险条款均约定原告应作好贷款的回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由于原告未履行这一职责,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十七条,我方可以不赔。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被告干某与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干某向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购买金杯SY6480B2C型汽车一台,金额246000元。合同还约定干某向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于支付所购汽车价款。200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干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干某发放人民币贷款172000元,用于向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上述金杯汽车;贷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4.95‰;干某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还款,共36期,如未能在规定日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逾期金额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如干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以投保履约险方式贷款的,借款人干某须向贷款人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供款履约险、车身险……并将贷款人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列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负责保管;保险赔偿发生时,贷款人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有权接受和支配保险赔偿金,包括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不论到期与否)及费用等等。
2000年7月31日,被告干某就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单正面注明保险金额为180600元;保险期限36个月,自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绝对免赔额1%。保证保险单背面的格式保证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为: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以及截至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责任免除包括投保人不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而致的罚息、违约金等间接损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中(即第十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应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出现购车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共同做好防范工作;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赔偿处理条款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本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以截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投保人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包括罚息)为限,不包括违约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履行了本保险项下的赔付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同时协助保险人继续催收欠款,等等。
《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8月3日向被告干某授权划款的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银行账户划转了172000元贷款。但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干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索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代被告干某偿还20911.59元。此后,被告干某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未继续赔偿。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干某已连续拖欠9期未还款;至2003年7月20日,累计拖欠金额93579.70元(已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偿的20911.59元),其中逾期本金84623.49元、逾期利息4201.19元、累计罚息4755.02元,另剩正常本金余额5195.84元。
另外,2000年5月24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人、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被保险人、乙方)、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汽车销售商、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对保险责任约定: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尚欠乙方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第六条乙方的责任中第三、四款约定:乙方在获知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及丙方;乙方保证每月10日前向甲方、丙方提交上月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名单;由于乙方未能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甲方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额的5%免赔。协议附件还约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和投保单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若本协议与所附合同或条款的有关规定相冲突时,以本协议所规定为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
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3.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其条款;
4.借款借据;
5.对账单基本信息;
6.理赔资料签收单;
7.赔款通知书;
8.《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干某的汽车消费贷款关系以及被告干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证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干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但上述两法律关系相互关联,该保证保险是为促进借贷合同之债的实现而订立,其保险标的即为借贷合同的债权,无论是对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确定,还是减少诉累,两种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都有必要。同时,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有权向投保的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保险人代为赔付后还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即投保人的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只是附条件地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了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被保险的债权人责任的连带性,也是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必要因素。故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干某本应依约还款,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干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有权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相应的索赔。现原告已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要求,原贷款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现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了索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受索赔并作出了部分赔付,但仍应依约及时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应损失作出全面理赔。由于保证保险单是最后约定条款,并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1%,因此,格式保证保险条款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订明的其他免赔率不应适用。按照被告干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保证保险条款以及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赔付责任为投保人尚欠乙方(原告)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及其他间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干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投保人干某尚欠原告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为94020.52元,加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代偿的20911.59元后,应扣除的1%的绝对免赔额为1149.32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还应代为赔付的款额为92871.2元,即(94020.52+20911.59)-(94020.52+20911.59)×1%-20911.59=92871.2(元)。此外,诉讼费用属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也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代为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出赔偿后,依约有权向被告干某追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述,原告未提交借款人违约证明,无法确认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干某下落不明,不可能要求其承认违约事实或作出证明,而原告方的对账信息单是对被告干某还款情况自动生成的电脑记录单,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作为损失金额的依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另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催收工作,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赔。本院认为,依保证保险条款第十六的规定,虽然原告有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及记录的义务,但催收工作及记录只是为了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和有利于确认损失额,对保险人免责权利而言,仅为在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利于保险人及时做好防范工作,这才对保险人有影响,保险人才有权拒赔。同时,由于保证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分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并非签约人,在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明确指出并加以说明的情况下,即单方面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显然有失诚实信用和公允,因此该保证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并构成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相应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属被保险人义务并构成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相应条款应以其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且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对条文不一致时的适用约定了以合作协议为准。而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六条有关原告方的责任并构成保险人免责事由的条款,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原告)未履行该条第三、四款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额的5%免赔,此处的“因此造成的损失额”无论从语义解释还是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解释,都应指“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额”之意,但是,原告(被保险人)的损失,并非其不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而造成,故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约定获得免赔。被告干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与被告干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2.被告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欠款本金89819.33元、利息4201.19元、罚息4755.02元。
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本金、利息债务中的9287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赔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干某追偿。
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7元,由被告干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干某负担部分,应于上述判决期限内给付原告;如被告干某不能如期偿还,则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为赔付,并有权向被告干某追偿。
(六)解说
近年来,个人贷款购车业务迅速增长,但由于相关业务操作缺乏规范,各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相继发生。保证保险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对其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在理论、实务和司法界争议较大。
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保险性质认定经历了从保证担保到保证担保与保险视约定而定,再到现在普遍认为是保险的一种这一过程;与此相应,对其法律适用经历了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到一般的赔偿责任过程。但是,从保证保险的产生背景及国外成熟做法来看,保证保险虽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经营业务,但它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或者信用保险,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银行在贷款人违约或由于其他原因不愿或不能还款时能够获得相应赔偿,以通过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形式转移信贷风险。国内业务操作中,投保人(贷款人)在投保保证保险前,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都签订有合作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投保的贷款人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也指定向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这间接与保证保险单构成了三方主体间的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险,这与国外规定三方签字是基本吻合的,也与担保合同中需有一个基础合同是一致的。根据保证保险的性质和特点,它不应适用一般保险中的如实告知原则,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贷款人资信具有实质调查义务,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一旦出现保险风险,保险人应在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程序上,贷款与保证保险纠纷应该合并审理。如果把保证保险仅仅当作一般的财产保险或信用保险,则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应合并审理。其后类似的判例中,一般均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但并未明确两个责任主体间(投保人即贷款人与保险人)对债权人是何种责任关系,是连带赔偿还是补充赔偿?可以说,经过了近年的审判,司法实践仍未形成权威的定性和统一的判决,因此,这类案件亟待研究和规范。本案即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魏子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