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3)锡滨民二初字第34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3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南京天宪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治英,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金琪,该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正初,江苏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姚秋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挺;审判员:王立新、蔡利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0日,无锡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388918元。被告于同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参加诉讼,约定此案为风险代理,律师费为减少损失额的20%。之后,原告按约指派李某从事了代理活动。同年8月27日,研究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未遭受任何损失,故要求被告依照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47778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研究院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天宪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参与诉讼,后被告与研究院通过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付款进行了约定,故研究院申请撤诉。被告与原告对何为“减少损失额”约定不明,且合同约定要以调解书签发或判决书生效后才支付代理费,而原告不能提供调解书或判决书。另外,减少损失的事实也没有出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研究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244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16474.70元。同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担任其与研究院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指派李某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办案费1万元。律师费为减少损失额的20%,被告应于调解书签发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缴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6月26日支付给原告办案费1万元,原告指派李某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研究院诉被告一案的证据交换及庭审。2001年8月21日,在代理人李某律师没有参与、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研究院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02年8月底前付170万元,在2003年底前付68万元,研究院在收到170万元后撤诉。2002年8月27日,研究院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次日裁定准许研究院撤回起诉。同年12月31日及2003年2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77783元。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为减少损失额的20%,被告应于调解书签发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2.被告签署的《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李某在研究院诉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3.研究院诉被告的起诉状1份,研究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388918元。
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证据交换通知书1份。
5.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参加证据交换的记录1份。
6.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李某、丁某的《出庭通知书》1份,通知开庭时间为2002年7月25日。
7.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参加开庭的记录1份。
8.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代理词1份,认为研究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9.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制作的(2002)锡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裁定书1份,准许研究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10.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及2003年2月17日致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2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77783元。
11.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原名金马房地产(江苏)有限公司。
12.2002年8月21日被告与研究院签订的协议书1份,约定其应付给研究院238万元,其中170万元于2002年8月底前支付,余款68万元于2003年3月底前支付;研究院在收170万元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13.研究院于2002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2张,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
14.原告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其已支付了办案费1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减少损失额的20%,被告应于调解书签发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案以研究院撤诉而结案,即实际结果超出了约定的按比例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结案方式范畴。但是,被告客观上比诉讼请求额少付8918元,应按约支付该部分的律师服务费1983.60元。另外,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参与了诉讼,但被告并未通知其参与庭外和解工作,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研究院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研究院诉讼请求的金额,客观上构成了在代理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鉴于撤诉结案方式超出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服务费结案方式范围,且造成撤诉结案的和解协议是在被告违约、天宪律师事务不知情情况下造成的,根据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适当律师服务费。该费用根据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及目前本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238万元为基数确定为57600元。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规定律师服务费在按比例收取外可另行收取办案费,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后支付的办案费1万元,应在总额中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马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天宪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9583.60元(已扣除支付的1万元)。
案件受理费9670元、速递费60元、其他费用1930元,由天宪律师事务所负担9160元,由金马房地产公司负担2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天宪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其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附条件民事行为,即天宪律师事务所根据金马公司是否减少损失来确定收费金额。在研究院诉金马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其抗辩研究院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胜诉权。在开庭审理时,天宪律师事务所对此已依法充分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而金马公司却背着天宪律师事务所与研究院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直接损害了天宪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金马公司庭外和解未得到天宪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故本案虽未判决或调解结案,但金马公司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委托代理关系与非诉讼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作判决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代理合同有效,但另一方面又对天宪律师事务所按约收取的1万元办案费用不予认可,其所作判决自相矛盾。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混淆概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金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也依法提起上诉。2003年11月3日,其又撤回了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因天宪律师事务所与金马公司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天宪律师事务所诉请金马公司按照研究院起诉总标的额的20%支付代理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在诉讼代理中,天宪律师事务所作为受委托人,在代理中应尊重委托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得超越代理权限;与此同时,金马公司虽委托了代理人,但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在诉讼中仍有权对自己的权利直接进行处分。因金马公司确实结欠研究院的工程款,其与研究院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体现了诚实信用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也无恶意。天宪律师事务所在上诉中提出金马公司是为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阻止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但鉴于双方对撤诉形式结案如何收取代理费未作约定,天宪律师事务所接受金马公司的委托后也已参与诉讼活动,且金马公司在未与天宪律师事务所解除代理合同、又未通知其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与研究院达成和解协议,该行为相对代理合同而言客观上的确已经构成违约。故双方对撤诉收费虽未作约定,但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天宪律师事务所仍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部《律师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而确定收费金额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关于天宪律师事务所预收的1万元办案费,因司法部的律师收费规定均未明确律师除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外另可收取办案费,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代理费时将天宪律师事务所预收的1万元办案费予以扣除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天宪律师事务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应付律师代理费金额的确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天宪律师事务所与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是诉讼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减少损失额的20%,研究院诉金马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以研究院撤诉而终结诉讼,故在该诉讼中金马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应支持天宪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示,按研究院起诉标的额的20%计算代理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应以损失额确定代理费。研究院2002年8月27日以2002年8月21日与金马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金马房地产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根据和解协议,金马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8月底前付款170万元,余款68万元于2003年3月底前支付。故金马房地产公司减少的损失额为8918元,其仅应按8918元的20%支付代理费。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的支付以调解或判决的结案形式为前提,但金马房地产公司与研究院一案以研究院撤诉而结案,故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金马房地产公司无需向天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
上述三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对其取舍的实质是如何平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与委托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委托人并不因此丧失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但委托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是否会损害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却少有探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理权与委托人的处分权的行使均是最大程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两者是一致的。而在风险代理中,两者却可能出现矛盾。本案中,金马房地产公司与研究院达成和解协议,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而该权利的行使却客观上造成了其与天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调解或判决结案形式”的条件未能成就,致使天宪律师事务所无法按代理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代理费。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呢?第一种意见片面强调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剥夺了委托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第二、三种意见则片面强调了委托人的处分权,损害了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故第一、二审法院适用民法中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司法部对律师收费的规定处理了本案,兼顾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和委托人的处分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姚秋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