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中色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必光,北京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钨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显亚,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琼;审判员:彭彩燕;人民陪审员:曾维英。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泽;审判员:王曼莉;代理审判员:覃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7月21日,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被告法人股股票,被告收到款后于同年9月1日出具了股金款收据两张,并于1994年9月9日付给原告股息10万元。1996年11月,被告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12月上市。几经送股、转增和派现,但原告却一直未继续享受应得的股东权益。经查询,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法人股股份转让等手续。1997年10月经原告多次主张股东权益后,被告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股股份转让,并同意将金海实业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于1997年10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最终未履行股权转让事宜。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去人去函主张股东权益,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法人股认股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股本金100万元人民币;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19万元人民币;被告赔偿原告代理律师费2.5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1993年6月3日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琼股办字(1993)4号文件批准改制成为股份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1993年6月30日,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琼证(1993)29号文批准金海股份公司增加募集法人股3500万股,在取得增募法人股许可的情况下,金海股份公司于1993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法人股认股协议书》,并给原告出具了股金款收据,原告成为金海股份公司股东。1993年8月金海股份公司将全部股东的股权证托管给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原告也在其列。金海股份公司1993年利润分配为每股派息0.20元,并于1994年9月向原告派发股息。金海股份公司于1996年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由于受上市额度的限制,在征得小法人股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部分小法人股股东的股权被并入到原海南金海实业公司的名下而没有单独列为上市公司股东。原告属于未单独列名的法人股股东,对这一情况原告是清楚的。被告1996年首发上市时,为满足上市的需要,原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征得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东权置于金海实业名下,原告认可并于1997年与海南金海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未将股权重新过户到自己名下,是原告与原海南金海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原海南金海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认缴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被告依法设立并依法存续,无论原告的股东权利是自己直接享受还是由海南金海实业公司代为履行,均不得要求被告返还股本金,原告的请求违背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原告的股权问题应由原告与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协商解决,与被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电汇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认购法人股”。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张,证明收到原告股金款100万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股权证明书。199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派发股息10万元。1996年被告成为上市公司。上市前,被告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上市前股东名册显示,“金海原材料”(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原名简称)持有2820万股发起人法人股,原告持有50万股定向法人股。上市时,被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缩股上市。上市后,原告发现上市后的股东名册没有自己的名字,并且丧失了分红派息的权益。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海南金海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法人股50.625万股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需征得金海股份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过户后方算全部完成。同年11月7日,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转让声明书》,声明将其持有的被告证券共计50.625万股协议转让给原告,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纠纷,均与深圳证券登记公司无关。之后,《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得到履行。原告多年来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并确认自己作为被告公司法人股股东的地位,但均未如愿。与原告有同样遭遇的法人股股东尚有十数家。2002年10月28日,被告向国家经贸委改革司递交《关于原金海股份1996年上市未列明为公司股东的小法人股股东强烈要求落实股权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第3条提到:“由于受1996年上市额度的限制,发起人对金海股份进行了缩股及回购工作,除第一大股东缩减虚列的58.50万股外,其他法人股均按75%进行缩股,内部职工股1300万未动并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全部上市。金海股份上市时的股本结构为法人股5200万股,内部职工股为1300万股,社会公众股为2100余万股。由于受资金的限制,股份回购的工作没有全部完成,部分小法人股股东的股权被并入恒润投资的名下,而没有单独列为上市公司股东。”《报告》第4条还提到:“据相关资料显示,1997年12月29日,金海股份曾经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海南省国资局申请办理法人股股份转让,在报告中说明金海实业公司准备将其持有的272.322万股股份转让给未列入上市公司股东的15家小法人股股东,但后来并没有进行这项工作;中钨高新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绝大多数股东对小法人股股东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更没有侵占小法人股股东的权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也就是说,不可能用公司的资金来解决小法人股股东的问题。鉴于恒润投资、金昌旅游所持有中钨高新的股权实际上属于中钨高新和中钨集团共同所有,用以解决小法人股股东的问题于法于理都是应当的。”在被告向国家经贸委企业改革司递交《报告》之前,即2002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代表与5家购买了被告公司法人股,但没有股东名分及未能享受股东权益的法人股股东共同召开会议,并做了《法人股股权会议记录》,5家法人股股东代表介绍称:1997年10月海南金海实业公司与各法人股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将挂在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名下的法人股转让给各股东,并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完成过户,但是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并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1998年,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经重组后更名为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至今,各法人股股东多次派人到金海公司洽谈,催办法人股股权证事宜,要求被告说明情况,阐明事实,并解决问题,但始终没结果。被告董事蔚某(原金海股份总经理)称:1996年金海股份上市前,国家要求金海股份缩股上市,由10000万股缩至6500万股(但是发起人金海实业不缩股,其中省内外15家法人股共386万股,挂在金海实业名下)。由于法人股股东均属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未给法人股股东单独办理股权证明书,15家均挂在金海实业名下。1998年金海股份进行了资产重组,2000年,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行业的改革,中钨高新的法人股由国家经贸委主持进行了股份分割。海南经贸厅曾经要求将挂在金海实业下的法人股问题解决之后,再进行资产分割,但是国家经贸委未予采纳。根据以上事实,现中钨高新的股份中含有上述法人股,提出两条解决意见:(1)由海南金元公司、自贡硬质合金厂、珠洲硬质合金厂按照所持股份比例(3.125%、15%、18%),分出一部分股权给法人股股东;(2)由中钨高新解决法人股股权或退回投资本金。被告财务部经理杨某说:“金昌公司、恒润公司(现分别持有中钨高新股权的3.15%和3.85%)所持股份的资金从何而来?金海股份1996年上市时,在缩股和回购中有一部分股份消失了。”被告董事蔚某说:“金昌公司、恒润公司所持股份是从法人股交易柜台购买的。”被告副董事长张某说:“通过听取以上介绍,各法人股股东当初投资也是事实,现在未拿到股权证,未享受股东权利也是事实。”1996年金海股份上市时,曾经办理过金海实业代管法人股股份文件。原金海股份也多次提出解决此问题。2000年股权分割下放时,也是问题的焦点,国家经贸委当时意见,由于15家法人股股东无股权证,所以当时无法分到股份。决定:(1)经贸委与湖南、四川协商后,中钨高新划给海南金元公司3.125%的股份,用于解决法人股的遗留问题,此点在会上经贸委领导多次强调,但没有书面文件;(2)1996年金海股份上市缩股时,15家法人股股份的丢失与金昌、恒润股份的生出存在必然的联系,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金昌、恒润的股份应由海南收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公司上市前、后各法人股股东持股情况资料,被告于庭审中称:“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在被告上市前持有法人股2820万股,其中含15家小股东的法人股386万股,上市后该公司所持法人股数额没有改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证明了1993年7月21日,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被告法人股股票,被告于1994年9月9日付给原告股息10万元的事实。
(2)《股东名册》。证明原告是中钨高新的股东,并且中钨高新已履行与原告购买金海股份法人股协议中的义务。
(3)199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原金海股份1996年上市时未列明为公司股东的小法人股东强烈要求落实股权的报告》。证明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股东权益过程中,被告同意将海南金海实业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但该协议最终未得到履行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于1993年向被告认购被告公司法人股的事实,原、被告并无异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经审理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与海南金海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问题。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股东权益过程中,被告同意将海南金海实业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但协议最终未得到履行的事实(见起诉状)。原告强调的是被告为解决原告的股东权益问题而同意将海南金海实业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而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了被告在1996年上市时,原告同意将其股权归属到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名下,1997年,原告与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协商一致,将其原归属到海南金海实业公司的股权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股权问题与被告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仅说明海南金海实业公司曾经同意将部分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在原、被告对同一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持完全相反的意见时,被告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被告上市时,原告自愿将自己的股份归属到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名下。庭审时,原告称从未有过这方面的授权或协议,并称事先并不知道这回事。其次,被告在2002年10月28日向国家经贸委企业改革司递交的《报告》中第4条所表述的也是被告为解决未列名股东的股权问题,而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海南省国资局申请将海南金海实业公司持有的272.322万股股份转让给未列名的15家小法人股股东的事实。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应否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问题。从2002年10月25日《法人股股权会议记录》看,被告董事认为共有15家法人股共386万股,在被告上市时,因为缩股挂在了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名下,同时又认为海南金海实业公司未缩股。而2002年10月28日,被告向国家经贸委改革司递交的《报告》则提到,为了被告顺利上市,发起人对金海股份进行了缩股及回购工作,由于受资金限制,股份回购工作没有全部完成,部分小法人股东的股权被列入恒润投资名下,而没有单独列为上市股东。《报告》的说法显然与《法人股股权会议记录》中被告董事的说法不一致。到底原告与其他未列名的法人股东的股权是被挂在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名下,还是为了缩股目的的实现,而由被告非法删减了?被告始终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而被告要证明原告的股权被挂名在被告公司某个股东名下,则需将各股东上市前后所持有的法人股数额及具体的投资额进行对比,但被告未能提交这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在现有证据面前,本院推定原告自被告上市后股东地位及权益的丧失系被告公司行为所致。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就应该享有与其投入相对等的权利。自1996年来,原告丧失股东地位及权益的时间已6年有余,在这期间,虽经原告屡次主张权益,却均无结果。被告在庭审时亦明确答复无法恢复原告的股东地位及权益,那么被告自1996年上市时占有使用原告投入的资金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股款100万元并赔偿占用股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公平合理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系于1996年底上市的,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1997年起算。关于原告取回股款是否属于抽回股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等事项。根据这一立法精神,股东名册是股份公司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是确定股份公司法人股东的依据,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应推定为公司的法人股东,相反,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则不能认为是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于1996年上市时,《公司法》已颁布施行二年多,被告应该知道并执行《公司法》的规定。现在,原告并不记载于被告的股东名册之上,则原告已非被告的法人股东,原告取回原先投入的资金,只是基于公平原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属于抽回股本的行为。
(3)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与海南金海实业公司签订协议后到2002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其在转让无望,海南金海实业公司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才找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从2002年10月25日《法人股股权会议记录》和2002年10月28日被告向国家经贸委企业改革司递交的《报告》内容看出,原告就其股东权益等事宜一直在与被告交涉、商谈。故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法人股认股协议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色设备公司返还1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1997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95元,原告承担1235元,被告承担1626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付受理费,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龙华法院已收取费用不再清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法人股认股协议书》,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股本金及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严重违法。《公司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股份公司,在1996年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除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处置外,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回股本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不记载于上诉人的股东名册之上,则被上诉人已非上诉人的法人股东,被上诉人取回原先投入的资金,只是基于公平原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属于抽回股本行为”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上诉人无论从法律依据上,还是从事实行为本身都不可能也无权将被上诉人的股权挂在金海实业的名下或自行非法删减。从庭审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股权挂在金海实业的名下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即便是所谓的报告中提到的小法人股股东的股权被并入恒润投资名下,也不矛盾,因为恒润投资也是金海实业的子公司。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股本,是毫无道理的,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在庭审时亦明确答复无法恢复被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及权益”为由,得出上诉人应退款给被上诉人的结论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按原审判决的结果来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应当返还款项,被上诉人是在1993年将款项转到上诉人处的,既然不是股东,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没有依据,应当退回。就算到1996年才知道,距起诉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从2002年10月25日法人股股权会议记录上看,上诉人也仅仅是在帮助协调解决被上诉人与金海实业的股权问题,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退回股本款,直到起诉时才明确要求,就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来看,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
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履行主要义务的责任不能逃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声称自己已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无关,但事实和证据均已证明上诉人除在收取投资款后的次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次利息外,其他应履行的义务一概没有履行。上诉人应为此过错承担责任。(2)上诉人擅自处分被上诉人应有的股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一直隐瞒或回避一个主要事实,即在上诉人1996年上市时,擅自将被上诉人应有的股份处分掉了,使得被上诉人应有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丧失,其投资至今也不知去向,上诉人在申办股票上市过程中,为加强申办速度,擅自处分小法人股股东的股权是违反股票上市规程的,也是违反《公司法》的,上诉人应承担有关的违约责任。(3)本案事实清楚不容混淆。上诉人极力声称:是被上诉人自己同意将股权列入他人名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股东之间的转让与其无关等等。事实上上诉人是在掩盖事实真相。其极力掩盖的事实是:上诉人擅自处分小法人股东的股权在先(1996年11月),而小法人股股东被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回购协议在后(1997年10月),即使是这种协议也没有被执行。(4)被上诉人收回投资款,是原审判决依法保护中小法人股股东合法权益的正确行为。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总之,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3年6月,上诉人经海南省证券委批准决定增加募集法人股3500万股。1993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法人股认股协议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认购法人股50万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1993年7月募集法人股时与上诉人签订了《法人股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上诉人50万法人股的事实没有争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的,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法人股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分派股息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作为上诉人法人股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上诉人股本,上诉人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上诉人在其上市后,虽未将被上诉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上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交纳了股款、上诉人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抽回股本。至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在上诉人于1996年上市后的去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市后,被上诉人所认购的股份未列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未再享受到作为上诉人股东的权益,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也应予确认。从被上诉人发现其认购的上述股份未列在其名下而要求上诉人及有关部门解决其股权问题所作的报告、会议记录及被上诉人与金海实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看,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但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股份是如何被列在了他人的名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自己才能行使处分权。如被上诉人并未处分自己享有的上述股权,其股权被他人占有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则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可要求处分或占有其股权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49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两问题值得探讨:
1.从本案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出资、查阅有关公开资料、获取股息红利等权利。同时,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被上诉人在缴纳了股款后,其出资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已依法设立的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构成了公司的财产,原告不得要求抽回股本。从本案看,1993年7月21日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设立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法人股认购协议书》,认购了被告50万股法人股,对这一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原告的认购行为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购行为完成后,被告将原告列入了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原告分派股息10万元。因此可见,原告已取得了作为被告法人股股东的地位,其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也才有1996年11月底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缴纳的股款,违背了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看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购的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但对于原告的股份是如何被列在了他人的名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就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同时也考虑了某些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这种理论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结合本案来看,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原告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如果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使法官对该证据的内心确信产生了合理怀疑,而被告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事项又足以使法官的内心确信基础彻底产生了动摇,那么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本案来说,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样更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王玉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