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系原告之夫),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黄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
诉讼代理人:吴根良,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
诉讼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根良,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林榕。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6月19日依法结婚,至今仍是合法夫妻。2001年年初,被告陈某、黄某、马某商洽组建金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开发永康市胜利街1号、3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被告黄某、马某同意各借100万元给被告陈某用于向中兴公司投资,经原告与被告陈某协商同意后,于200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黄某、马某起草了将组建的中兴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被告陈某占注册资本10%,之后被告黄某、马某协商从金华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划2000万元至原告名下,再分成200万、900万、900万分别汇到被告陈某、黄某、马某的个人账户,再汇入中兴公司临时账户用于验资,并成立了中兴公司。2001年4月28日以金华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名义投标的永康市胜利街1号、3号地块中标。2001年6月10日,该中标土地使用权人变为中兴公司。之后,被告黄某、马某要求被告陈某在中兴公司的股份以1∶1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某、马某,被告陈某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01年8月8日背着原告与被告黄某、马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8月10日,中兴公司起草了第二份章程,被告黄某、马某各占注册资本50%,并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于2002年1月28日,被告黄某、马某又毫无理由地解聘被告陈某,至此,原告方知被告陈某在中兴公司的10%股份已转让。被告陈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被告黄某、马某非善意取得股权,故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马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1)在组建中兴公司之初,被告陈某提出根据工商规定股东必须3人,且提出挂名10%的股份,被告黄某、马某对注册公司需股东几人不清楚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陈某的方案,不存在被告黄某、马某借给陈某200万元问题。(2)被告陈某在公司占有10%的股份是挂名股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如10%股份是被告陈某个人的,当时也不可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有故意毁坏被告黄某、马某声誉而编造的事实。(4)原告起诉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仅是股权转让人陈某的妻子,其无权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是被告陈某、黄某、马某间依照合法形式签订,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混乱的。①诉讼主体混乱。本案原告是郑某一人,陈某为被告,从陈述的事实理由表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并不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是统一的共同体,不存在原、被告间的关系。②将中兴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中兴公司是三被告投资组建的法人企业,原告请求的是确认三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中兴公司与原告间本身不存在民事权益上的对立关系。③原告所请求的是三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该协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身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权不存在。(2)被告马某与被告陈某、黄某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三方在签订协议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过充分交谈,在被告陈某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是有效的,与《公司法》完全符合,协议签订后也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股东变更,原告在诉状中也作了自认,故原告诉请认为三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的分配、风险的承担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普通的财产权利,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没有股东的资格和身份就没有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可以互相转让股份,其权利很明确是赋予股东,而不是股东以外的人,故被告陈某、黄某、马某作为中兴公司的三股东互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需要三股东外的其他人员表明态度,不管原告与被告陈某间是何关系,均不影响该份股东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无论其诉讼请求还是事实理由中均与被告中兴公司无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同时,就被告陈某、黄某、马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也与被告中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兴公司,其目的在诉请中没有表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2001年4月10日,被告陈某、黄某、马某为成立中兴公司而订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三人共同投资筹建,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马某以现金出资900万元,占45%,黄某以现金出资900万元,占45%,陈某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占10%。之后由新纪元公司划出2000万元用于验资。2001年6月1日,经验资机构验资,马某以现金出资900万元,黄某以现金出资900万元,陈某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公司成立后,被告黄某、马某、陈某于2001年7月30日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中兴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该出资由被告黄某、马某双方各出1000万元,陈某占10%出资由黄某、马某垫付;(2)陈某将该股权5%以1∶1价格转让给黄某,计人民币100万元;(3)陈某将另外5%股权以1∶1价格转让给马某,计人民币100万元;(4)三方就出资资金已按本协议结算完毕,互相无债权债务;(5)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到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6)股权过户后,重新修改企业章程。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马某重新制订了一份中兴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黄某、马某共同投资组建,马某以现金出资1000万元,占50%;黄某以现金出资1000万元,占50%。股份转让后,并已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现中兴公司的股东为黄某和马某,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马某已将用于中兴公司的注册资金900万元归还给新纪元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一初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
3.2001年4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
4.2001年6月1日验资报告。
5.2001年4月10日中兴公司的章程。
6.2001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
7.中兴公司企业章程。
8.工商银行进账单、农行进账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中兴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陈某用于出资的200万元系由新纪元公司划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该出资款目前尚不能确认是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说,即使该款项是以原告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出资到位后即变成中兴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与股东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在民事关系上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而中兴公司登记的股东也仅为陈某个人(不包括原告),该登记行为应视为原告授予陈某行使处置股份的权利,况且作为中兴公司股东陈某处分其股份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黄某、马某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黄某、马某非善意取得股权的起诉意见,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份转让的价格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对原告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东对其出资有权进行处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处分其股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是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1.应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的区别。被告陈某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是与其身份相适应的相关权利,股权是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根据股权内容不同,可将股权分为财产权与公司事务的参与权,财产权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以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由此可看出,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有本质区别。
2.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用于出资成立中兴公司的款项200万元系由新纪元公司划出,该出资款项并不是用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3.即使被告陈某出资的2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的出资到位后即变成中兴公司资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已变为股权。被告陈某行使股权应受《公司法》调整,被告陈某按《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出资,被告黄某、马某取得该出资时也是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被告陈某处分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即使按原告所诉之观点,被告陈某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作为被告陈某之妻的原告在被告陈某处分其出资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原告与陈某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实际委托关系,即原告委托陈某处分共同财产(股份),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及第三人善意取得考虑,均应认定被告陈某处分股权的行为合法。
5.从协议效力考虑,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禁止和限制转让为例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陈某处分的不单单是一种股份,还包括相应的权利,被告陈某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出资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而且在协议签订以后,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中兴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即通过了公示程序。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应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6.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势必会产生股权的权利主体肆意扩大的趋势。如相应的股份流转、股东表决权、经营权等权利,都会因为基于股权派生的财产权利人提出异议而造成无效。也就是说,股东在处分其相应的股权时都应当由相应的权利人参与,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公司在进行决策、经营时,均应当由股东及与其股份享有共有权利人参与,这是与《公司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而且对公司的实际运作也是不可行的,也无法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有效保护。故认定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林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8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