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8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经字第5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陆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良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2003年9月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治强;审判员:吴育海;人民陪审员:余沃恒。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文萍;审判员:李燕、何苏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2日,原告陆某为赵陆颖投保2XX1-4XXX0-BX1-0XXXXXXX-5号合同(下称5号保险合同),即“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保险合同规定年缴保险费2850元,交费期14年,保险期间20年。在缔约前或缔约时,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在什么情形解除合同要扣除手续费的重要情况,以至2002年2月4日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被告以原告未缴足2年保险费为由,强行扣除手续费,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除手续的具体数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退付全额保险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5号保险合同项下原告缴交的保险费14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48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原告签订5号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退保时要收取手续费,履行了告知义务。我公司在原告退保时收取已交保险费的50%作为手续费是合理的。原告与我公司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该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保险单中约定,原告年缴交保险费2850元,交费期为14年,保险期间为20年。在“客户保障声明书”第三条中载明:“您做出投保决定已充分考虑了保险费造成保单失效及中途退保会给您带来损失。”在“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规定:“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在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中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封面(客户保障声明书)的内容和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850元。
200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被告从原告所缴纳的2850元保险费中扣除1431元作为手续费后,将余额1419元退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保险单》、《投保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中有原告如中途退保,被告可以收取手续费的约定,并证明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中途退保会给其带来损失,且已获原告认可的事实。
2.《现金价值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手续费的依据。
3.《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证明原告投保未足两年,中途申请退保的事实。
4.《付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在解除保险合同后,被告从2850元保险费中扣除1431元作为手续费,将余额1419元退给原告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中途退保会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亦签名认可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原告在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收取手续费,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但在该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收取手续费的数额。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1999年3月30日下达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之后,在其《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中又要求:“……对于保险公司未执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未约定收取手续费的数额,应属合同约定不明确,但合同约定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被告的上级公司就本案险种报保监会批准并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中,明确规定了扣除手续费的具体数额为所交保险费的50%,被告可以按此规定向原告收取手续费。但被告在原告退保时收取的1431元手续费,已超过原告所交保险费2850元的50%,应将多收的6元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回所收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退还保险费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元,由原告承担74元,被告承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陆某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不能把被上诉人的片面告知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全面地如实告知。双方于2001年1月22日就5号保险合同缔约时至2002年2月4日就5号保险合同解除止,被上诉人从未就扣除手续费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如实告知上诉人,如被上诉人在人寿保险投保单第三条所述这样的文字没有明确解释中途退保扣除手续费数额和计算方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面如实告知义务。5号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款中的约定亦没有明确解释中途退保扣除手续费数额和计算方法。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应如实告知。在保监会1999年3月30日下达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亦有规定,而被上诉人违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③本保险合同的构成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缴付凭证和现金价值表。在上述合同的构成文件中,没有表示中途退保扣除手续费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至于中途退保扣除手续费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在执行本保险合同之前早已知道如何操作,并且在本保险合同于2001年1月24日执行之前的1999年3月30日保监会下达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④本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表现形式。《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保监会1999年3月30日下达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均表明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及其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的义务。而本保险合同属被上诉人自行拟定的格式化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就其退保险金权利具体约定,亦未对上诉人的义务具体约定。从民法的权利处置原则来说,被上诉人处置权利、放弃权利的行为被法律所允许。(2)一审法院引述法律条文不当。①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这一法律条文是特指合同关系中的“价款”或“报酬”,一审法院不能将这一法律条文作扩大适用和解释。保险合同不是“等价有偿”合同,而是“对价有偿”合同,保险费则是保险合同的对价即“价款”,不能把“扣除手续费”作为保险合同的对价。②本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条款和现金价值表与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司申报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现金价值表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备案。”这一法律条文表明保险业的主体即保险公司接受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未按这一法定义务要求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投入保险市场。所以,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司已经报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现金价值表不能认定为是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司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现金价值表中有扣除手续费为所交保险费50%的条文与本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陆某如未缴足二年保险费便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收取手续费以及的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是否进行了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就此如实告知了陆某。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就陆某如未缴足二年保险费便提出解除合同,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收取手续费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陆某对其在签订合同二年内提出解除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陆某中途退保会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在于双方虽约定了手续费所包括的内容和项目,但未约定手续费的具体数额,应属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案险种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并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中,明确规定了以年缴方式缴费的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扣除手续费的具体数额为所交保险费的5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按此规定向陆某收取手续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比例并未超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给陆某的现金价值表中确定的数额。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陆某退保时收取的1431元手续费,已超出陆某所交保险费2850元的50%,应将多收的6元退还给陆某并赔偿其利息。陆某要求全额退回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合同未约定退保收取手续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如何收取手续费?
1999年3月30日,保监会向全国各保险公司下发保监发〔1999〕57号《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要求各保险公司“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鉴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执行保监发〔1999〕57号通知有关规定的情况,保监会于同年9月20日针对本案被告上级公司的请示作了《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由于保险公司未执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而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组成部分“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是系保监会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统一下发各保险公司的,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监会制订的条款无权进行修改,因此,在条款中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手续费的具体数额并非保险公司的责任。前述保监会的两份通知,在规定和操作方面存在相悖之处。
保监会系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规定、通知、批复等文件效力仅及于保险行业内。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应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即被告收取手续费是存在法律依据的。至于合同中未约定收取手续费的数额,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这一情况并不影响到保险合同及收取手续费的条款的效力。一、二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就本案险种报保监会批准并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中,已明确规定扣除手续费的具体数额是所交保险费的50%这一事实,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原告退保时收取50%的保险费作为手续费是完全正确的。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吴育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