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02)厦海法事初字第0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肖厝海运公司(下称“肖厝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肖厝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1,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肖某,住所地泉州市。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仰富,泉州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昆凯,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东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杨某,住所地:黄石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常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诚友;审判员:陈萍萍、林静。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审判员:薛琦;代理审判员:林泽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所属“协泰”轮于2002年2月25日在泉州肖厝港装载自有330吨布条运往广州港。3月1日凌晨,“协泰”轮途经汕头海域时,与被告所属“华盛油8”轮发生碰撞后沉没。该事故系“华盛油8”轮船员违规操作、未采取安全措施所致,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船舶损失69万元、货物与柴油和机油损失30.67万元、船员生活用品等损失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索赔货物损失;“协泰”轮船员未持有有效证书,在雾航中船员操作有过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鄂东公司并反诉称,经汕头海事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华盛油8”轮碰撞后修船期间需25天,船期损失25万元,船舶损失168518元;另其支付了估价费3000元、船检费1288元,并垫付沉船探摸费4万元。诉请判令肖厝公司和肖某赔偿其70%损失合计323964.2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协泰”轮于1993年8月12日建成,1999年11月29日由肖某取得所有权,后挂靠肖厝公司经营,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船舶价值为50万元。“华盛油8”轮系杨某所有,挂靠鄂东公司经营,但实际由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经营。
2002年2月28日0500时左右,“协泰”轮从泉州肖厝启航开往广州。船舶配员未达到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且仅三名船员持有适任证书,其中船长肖某2持C类证书。3月1日约0015时,“协泰”轮航速约6节,船长通过雷达观测到有一北上船(“华盛油8”轮),估计两船相距约5海里,遂减速至4~5节保向航行。约0028时,“协泰”轮与来船相距约2海里时。0030时后,肖某到船头瞭望,看到来船前桅灯,不久即与“华盛油8”轮发生碰撞。
2002年2月28日1840时,“华盛油8”轮从广东揭阳金鹰油码头启航驶往福建平潭,出港后船舶航速达到全速。该轮共配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船员七名。3月1日凌晨,广东南澳岛海域有浓雾,能见度极低。约0018时,“华盛油8”轮航向071°,航速约11节,并通过雷达观测到有一南下船(“协泰”轮),两船相距约5海里。0028时,“华盛油8”轮观测到与来船相距2海里,船长周开伟判断两船右对右会遇,会遇时距离约300米,遂显示左右舷灯、前后桅灯及危险品灯,并施放雾号和右通过信号,通过VHF16频道与来船联系,未获应答,“华盛油8”轮仍以10节航速保向保速航行。不久,看到来船左舷灯,“华盛油8”轮立即右满舵。约0035时,该轮舵角尚未达到满舵即发生碰撞。“华盛油8”轮船艏以约70°夹角撞入“协泰”轮左舷驾驶台与机舱部位,“华盛油8”轮船头略微受损,船头左边有手掌大凹痕。“协泰”轮立即进水,船长肖某2命令船员乘小艇逃生,后又返船拆走雷达、卫星导航仪等,但未取回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随后,“协泰”轮在117°08′56.6″E、23°23′24.6″N处沉没。
事故发生后,“华盛油8”轮方委托中国船级社汕头办事处验损并支付检验费1288元。汕头吉祥船舶修配厂受汕头海事局委托对“华盛油8”轮损坏修理项目进行估价并出具“预算表”载明:需维修工程工料费142812元、税管费25706元,两项合计168518元。但“华盛油8”轮并未立即进坞修理,而是继续营运数月。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船舶工程处经汕头海事局批准对沉船进行探摸,并于2002年3月9日出具探摸报告,确认:沉船位置在117°08′56.6″E、23°23′24.6”N处,船体左舷离驾驶台约3米处有一破洞,沉船舱内有漂散细小的衣布。此前,“华盛油8”轮方与“协泰”轮方分别向金东海公司支付了探摸费4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两船船员询问笔录及双方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
2.“华盛油8”轮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船员适任证书;
3.“协泰”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员证书;
4.“协泰”轮运单及运输协议书、海损清单;
5.双方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6.探摸协议、“协泰”轮探摸报告及缴款发票;
7.“华盛油8”轮修理项目预算表;
8.“华盛油8”轮验船费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碰撞导致一船沉没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因该起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沿海水域,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及《民法通则》之规定。本案争执焦点是:
1.事故原因与碰撞双方的责任比例
“协泰”轮未足额配备适任船员,已构成不适航。但就碰撞事故本身而言,该轮配员不足并非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华盛油8”轮在事故海域有浓雾、能见度极差、过往船舶较多,且未与“协泰”轮取得联系协调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航速而是仍全速前进,以后又未采取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瞭望,以便对“协泰”轮采取的避让行动以及双方可能出现的碰撞危险作出正确判断,才是造成碰撞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协泰”轮未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长素质较低,船员未保持正规瞭望,在尚未掌握“华盛油8”轮动态的情况下,没有及早与该轮沟通协调避让,没有保持VHF16频道的沟通,在两轮构成紧迫危险时未能运用良好船艺有效避碰,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由“华盛油8”轮承担60%碰撞责任、“协泰”轮承担40%碰撞责任较为妥当。
2.双方损失数额
(1)“协泰”轮方损失数额
船舶价值损失: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协泰”轮的船舶价值损失,应以其原造价或购置价扣除折旧计算。“协泰”轮1999年11月29日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记载的船舶价值50万元,可作为确认船舶价值的依据。根据《规定》第八条4%~10%年折旧率的规定,本案折衷以年7%计算折旧率,该轮在碰撞时即2002年3月初的价值应为(1-7%÷12×27)×50万元=421250元。
船期损失:根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协泰”轮的船期损失应以该轮碰撞前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但“协泰”轮方对其营运收入未充分举证,故不予认定。
船舶柴油和机油、船员工资及物品损失:“协泰”轮在沉没前系在航船,船上配备一定数量的柴油、机油以及船员携带一些生活物品符合常理。“协泰”轮加油工肖某3事故之初接受海事调查时称该航次出发前加0#柴油4吨,原来剩约1吨,还买了一桶机油约300斤未打开,因此估摸事故发生时船上仍余柴油4吨。鄂东公司与杨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根据《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以0#柴油3000元/吨、船用机油900元/桶(170公斤)的市价计算,可酌情认定“协泰”轮船上所余柴油和机油价值合计12800元;船员个人物品按人均300元计算,在船人员7人合计2100元。
货物损失数额:“协泰”轮方提交了运单以证明运载布条的事实;《探摸报告》也载明沉没的“协泰”轮舱内有细小的衣布。鉴于船载货物的实际存在,可按事故当日原告《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中所述的20万元认定货物损失数额。
(2)“华盛油8”轮方损失
船舶损失:“华盛油8”轮方未就该轮是否实际进行修理进行充分举证,根据预算单,除清除生活垃圾费1000元与船舶碰伤无关外,其他修理项目均与船舶碰撞有关。据此,“华盛油8”轮因碰撞所致的船体损失应计为167518元。
船期损失:船期损失的数额是修船必需时间与船舶日净盈利两项内容之积。但“华盛油8”轮未就其日净盈利充分举证,且碰撞给该轮造成的损伤极为轻微,故对其所述船期损失不予认定。
费用损失:船检费1288元;沉船探摸费4万元。
据此,“协泰”轮方的总损失为691150元;“华盛油8”轮方总损失为208806元。根据双方四六开的责任比例,“华盛油8”轮方应赔偿“协泰”轮损失合计379690元,“协泰”轮方应赔偿“华盛油8”轮损失合计83522.4元。
杨某系“华盛油8”轮的船舶所有人,并将该轮挂靠鄂东公司经营,尽管二者之间对挂靠关系的内容作了约定,但该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杨某与鄂东公司就该轮对外享有共同的权利、连带承担共同的义务。肖某将其所有“协泰”轮挂靠肖厝公司经营,二者亦就该轮对外享有共同权利、连带承担共同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鄂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肖厝公司379690元;
2.反诉被告肖某、肖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反诉原告鄂东公司83522.4元;
3.驳回原告肖厝公司、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反诉原告鄂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9元,由肖厝公司、肖某负担7764元,杨某、鄂东公司负担8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鄂东公司负担4353元,肖某、肖厝公司负担3016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鄂东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属的“华盛油8”轮承担60%碰撞责任所依据事实和理由不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所属的“协泰”轮未配备适任船员,构成不适航。既然“协泰”轮未配备适任船员,如何能安全地驾驶与管理船舶,被上诉人本身就存在驾驶与管理船舶的过失;尤其是两船构成紧迫局面后,“协泰”轮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与“华盛油8”轮发生碰撞,相反而是保向航行直至发生碰撞,因此“协泰”轮的过失是构成碰撞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肖厝公司辩称:(1)“协泰”轮船员配备不足,不是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的零点至四点的航行值班中,船员配备是充分的;(2)碰撞事故的发生系“华盛油8”轮违反规则的错误行动所导致,鄂东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发生在能见度严重不良的浓雾中,当两船相距2海里时,已经构成碰撞危险,但“华盛油8”轮船长却判断两船可以右对右会遇通过,并保持全速航行,当发现来船的左舷灯后,极其错误地大幅度转向,导致以70°角度撞入“协泰”轮左舷驾驶台部位,造成“协泰”轮迅速沉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的认定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盛油8”轮违反《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能见度严重不良的情况下,保持全速航行;在船舶即将发生碰撞之前未采取适当避碰措施,使该船船头撞入“协泰”轮的左后舷,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协泰”轮未配备足额适任船员,船长素质较低,但事故发生时船员的配备是充足的。因此,事故发生与“协泰”轮船员配额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该船在危急关头,采取措施也有欠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事故的分析及责任的承担比例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杨某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协泰”轮方船舶配员不足、不适航的事实以及“华盛油8”轮方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全速行驶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哪方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及哪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则意见迥异。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分为两个层次:
1.如何准确判定碰撞双方船东的过失
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应先找出碰撞前后双方船舶分别存在哪些过失。“协泰”轮在事故航次分别存在如下过失:(1)船舶配员不足,船舶不适航;(2)船长(员)素质低下,在碰撞危局形成时未能运用良好船艺有效避碰;(3)事故发生后返船期间未将有关船舶资料、船员资料取走,致使海事局调查时缺乏有关资料。对船员配员问题,还应当注意到该轮在事故当时配员(驾驶、轮机以及瞭望人员)则是充足的。
“华盛油8”轮在事故航次虽然配员充足,但却犯了致命的错误,即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航速,相反却在浓雾中高速行驶,在发现前方有来船且未与来船取得联系时仍保向保速行驶。此外,在与来船形成碰撞危局的情况下,未使用良好船艺有效避碰,而采用了右满舵的错误措施。
2.碰撞双方的过失与碰撞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海事调查实践与海事司法实践中,先入为主地认为船舶不适航或违反航行规则就必然承担主要责任的做法并非少数。这种传统的、忽略因果关系要件、机械地认为凡是违章就认定为构成碰撞的过失(原因)从而判定承担碰撞责任的做法,被称为“法律推定过失”。《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废除了法律推定过失原则,该公约第六条明文规定:“有关碰撞责任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船舶碰撞法律中的法律推定过失原则,总的说来已被废除了。从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是不承认法律推定过失原则的。
“协泰”轮在事故航次船舶配员不足,构成船舶不适航。但统观双方的诸种过失可以发现,“华盛油8”轮未采用安全航速,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高速行驶,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不与“协泰”轮相撞,也有可能与航区内其他船舶或障碍物相撞。即使“协泰”轮船舶配员充足,也很难在距离较近的情况下躲开“华盛油8”轮的撞击。
综合这些因素可以看出,造成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都不是“协泰”轮的船舶配员不足问题,而是“华盛油8”轮在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高速行驶。“协泰”轮的种种过失只是这一复杂的因果关系中“多因”之一因,充其量只是介入因素。
海事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的法定职责,应当就其调查的事实、分析的情况作出海事调查报告。由于海事局通常掌握事故发生后第一手的材料,其海事调查报告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如果与庭审调查的事实出入不大,绝大多数被作为法定证据加以认定和采信。本案中,汕头海事局在一审审结前仍未作出海事调查报告,合议庭在审议时对主要责任的判定也曾有较大争议,但最终还是基于查明的事实,正确运用因果关系原理,对双方船舶的过失与碰撞事故发生之间的有机联系作了入情入理的分析,进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厦门海事法院 陈萍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2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