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04)建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福建省建宁县黄舟坊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福建省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参谋。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省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参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德生;审判员:刘云华、赵建敏。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7月24日21点45分,原告所住的建宁县黄坊乡武调村际头自然村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了解火灾发生时的情况,提取现场物证(位于郑某家至入村电线杆之间型号为ZR-BLVVB300/500有熔痕的导线一根)。2003年8月3日,被告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公消认[2003]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原告等人不服,于2003年8月28日,向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0月24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明)公消重[2003]第3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建)公消认[2000]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2004年1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该起火灾原因不明。
2.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7月24日21点45分,原告所在自然村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原告及村里其他24户的房屋。火灾发生后,被告于2003年8月8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确认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为电线老化短路。原告签收火灾原因认定书后,被告却随即将认定书收回。事后又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建)公消认[2003]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此次火灾起火点系电线杆至郑某家电表的电线,火灾原因不明。原告不服该火灾原因认定,向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0月24日三明市消防支队作出(明)公消重[2003]第3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建)公消认[2003]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04年1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建)公消[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该起火灾原因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不查明火灾原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
3.被告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1)火灾原因认定是公安消防机关,通过对火灾现杨检查、勘验,运用科学理论进行分析,作出火灾原因判断的专业技术结论,其本身是一种对事实的判断行为,没有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行政不可诉性。(2)被告对该起火灾原因的调查,执法主体合法,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被告不查明火灾原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火灾原因不明”即是被告认定的火灾原因的结论,不存在不查明火灾原因即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所以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21点45分,原告所住的建宁县黄坊乡武调村际头自然村发生火灾,被告接警后,于当晚22时52分赶到现场灭火。火灾扑灭后,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8时25分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了解火灾发生时的情况,提取现场物证(位于村民郑某家至入村电杆之间型号为ZR-BLVVB300/500有熔痕的导线一根)。2003年8月3日,被告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公消认[2003]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原告等人不服,于2003年8月28日,向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0月24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明)公消重[2003]第3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建)公消认[2003]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2003年12月29日,被告将现场提取的铝导线一根,委托福建省技术研究所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4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闽测火鉴字[2003]第0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铝导线具有火烧熔痕特征。2004年1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该起火灾原因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对刘某1、刘某2、陈某、郑某、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察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证明该起火灾的起火点为郑某家至入村电线杆之间的导线。
2.2003年8月3日被告作出的(建)公消认[2003]第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被告初次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的事实。
3.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证明“撤销原认定,责令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的决定。
4.闽测火鉴字[2003]第007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起火点的铝导线具有火烧熔痕特征。
5.2004年1月12日被告作出的(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火灾原因不明认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依法定职权而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依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火灾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将现场勘察提取的导线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省技术研究所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作出(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其执法主体合法,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提供的闽测火鉴字[2003]第007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送检导线具有火烧熔痕的特征,国家标准GB16840.1-16840.4-1997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中有关火烧熔痕的定义是:火烧熔痕是指铜铝导线在火灾中受火焰或高温作用被熔化后残留的痕迹。原告认为本起火灾事故原因是电线杆至郑某家电表的电线短路造成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建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建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属建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件不服火灾原因认定案,争议焦点有二:
1.火灾原因认定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观点是: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确认行为,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先决条件,且其缺乏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缺乏事实上的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其一经作出,行政法律关系就已产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就已确定下来,一方就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者,另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虽然火灾原因认定书没有直接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是决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间接地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一种附属的行政执法行为。并且公安消防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据之作出的行政处罚裁决书使行政相对人负担被处罚义务;有关受害方据此可向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这实质上表明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而,火灾原因认定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2.消防大队对这起火灾原因认定是否合法。
本案经审理后,原告认为消防部门已查清这起火灾的起火点,就应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分析查明火灾原因,作出明确的火灾原因认定,以保护受灾群众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进行第二次火灾原因认定时,又将起火点提取的导线委托专业部门鉴定,结论为该导线具有火烧熔痕特征,据此重新作出(建)公消认字[2004]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已履行法定职责。该认定书是被告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真正的难题是实体性审查。法院不可能具有火灾事故调查专门设备和专业人员;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也不可能仅凭自由心证的判断,就撤销专业性很强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确认行为。一般只能采取程序性审查,仅当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程序严重违法,或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等显失公正的事实时,才可以判决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缺憾在于,某些情形之下,由于人民法院无法对行政确认行为实质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裁判,司法救济的实际意义将无法充分体现。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李中 梅德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