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行赔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行赔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开强,无锡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查某(系张某之母),女,1944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女,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埋人(一、二审):史某,男,该局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建平;审判员:陈君芳、杭旭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张学雁;代理审判员: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城中队交警钱某与协管人员武某、张某1三人在宜城人民桥岗亭值勤,发现张某所骑的车牌号为BXXXX3二轮摩托车停在大统华超市南门口人行道上,便上前对其检查,认定张某“违停阻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当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编号为3202710576535号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2.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9月23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准备接妻下班,因时间尚早,便把摩托车停到大统华超市西南大门停车处,被正在宜城镇人民桥(蛟桥)岗亭值班的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大队)民警钱某以“违停阻交”为由处以50元的罚款。原告后经询问他人,认为可以停车,便向钱某询问有关处罚情况,钱不但没有解答疑问,反而勃然大怒,叫人把原告的摩托车拖来,用铁链锁住,说要送到交警中队去,原告进岗亭与其交涉,并准备拨打“110”,反被钱指使的协管员按住,原告不服,要求钱予以解释,钱某则叫协管员一起将其揪住,并卡其喉咙,原告喘不过气来,混乱中原告右手小臂被锋利的东西划伤,因失血过多昏迷两次,后被送往宜兴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治,原告右小臂多处开放性割裂伤,深层肌腱断裂,右上臂、喉部、右小腿、左臂软组织多处挫伤,仅缝合就达一百三十多针。现在右手已基本丧失功能,部分手指不能动弹,生活难以自理,医院认为需要到上海由有关专家手术治疗。其间,原告向宜兴市人大、无锡市公安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要求处理,没有得到答复。2003年8月17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返还了扣押的摩托车,但在法律规定的2个月期限内没有就赔偿问题作出答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36.80元、误工费11489.50元、继续治疗预交费2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辩称:2003年9月23日,原告在大统华超市附近因交通违章被交警当场查纠并处罚款50元,原告无异议,缴纳罚款后离去。后原告听人怂恿,认为处罚不当,遂到宜城人民桥岗亭向值勤民警索要违章地点图,遭拒绝后,原告即开始殴打协管人员,砸打岗亭内的物品,并用手打破岗亭玻璃,同时大喊“交警杀人”。原告在击打岗亭玻璃过程中,右手被玻璃划伤,民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亲属朋友多人堵塞人民路,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是在其击打岗亭玻璃时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告在此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任何致害行为。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确认行为违法”。被告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市交警大队宜城中队交警钱某与协管人员武某、张某1三人在宜城人民桥岗亭值勤,发现张某所骑的车牌号为BXXXX3二轮摩托车停在大统华超市南门口人行道上,便上前对其检查,认定张某“违停阻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当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编号为3202710576535号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张某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当场缴纳罚款即离开岗亭。
张某离开后,轻信别人的误导,认为交譬处罚不妥,于当日下午5时许,又返回岗亭。此时,执勤人员钱某及协管人员武某、周某、夏某在场,张某直指钱某要求将其处罚违章的方位图画出来,并要求出具处罚依据。钱某解释说,该处罚决定书上已经写清楚了违章地点、原因等,对张某的要求当面拒绝。张某听后,转身用手指着协管员武某说“你今后要当心点,你的态度要吃亏的”等等,当即遭到钱某及其他协管人员的责问。之后,相互发生争执,因正值下班高峰期,为防不测,钱某叫武某把张某的摩托车推到岗亭边,准备叫张某到中队处理,张某不从,就用手机向“110”报警,声称“警察打人”。钱某等人见状叫张某出岗亭,张某不肯出去,并称:“你想叫我走就走,叫我不走就不走,没那么便当。”之后,因夏某又叫张某出岗亭,张某又与夏某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用手卡住对方喉咙,推撞纠缠在一起,钱某等人立即进行劝阻。张某陈述:“在与协管员推撞过程中,我碰倒岗亭内台式饮水机,右手不知怎样就伸出岗亭玻璃外”等,由于用力过猛,抽回时致使右手前臂多处被玻璃划伤、流血。之后,张某即揪住夏某下岗亭,并大叫“交警杀人了”。此时,城北派出所民警和钱某等人将张某扶上车送往宜兴市中医院,张某在警车上抓下了夏某的胸卡。
事后,至2002年10月10日,原告在宜兴市中医院住院医治,并支付医疗费用计6911.20元。2003年7月29日、30日,原告分别到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华山医院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支付门诊费25.60元,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并需预交费用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99.5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200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被告未给答复。200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02年9月23日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及罚款单票据5份计50元,证明事情的起因;
2.2002年9月23日宜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
3.2002年10月10日宜兴市中医院医疗证明2份;
4.医疗费发票14份,共计6936.80元(其中华山、瑞金医院门诊挂号费各1份计25.60元);
5.2003年7月29日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
6.2003年7月30日瑞金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
7.宜兴人民医院、宜兴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各1份;
8.2002年10月28日宜兴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及还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9.2002年9月28日原告写给宜兴市人大反映情况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上级部门处理;
10.2003年8月17日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赔偿的特快专递汇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的事实;
11.张某受伤照片3张,证明受伤现状;
12.市交警大队协管员夏某胸卡1枚,证明双方争执经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9月25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
2.2002年9月23日对夏某(夏某1)的询问笔录;
3.2002年9月24日对夏某(夏某1)的询问笔录;
4.2002年9月23日对钱某的谈话笔录;
5.2002年9月24日对钱某的询问笔录;
6.2002年9月13日对孙某的询问笔录;
7.2002年9月23日对常某的询问笔录;
8.2002年9月23日对吴某的询问笔录;
9.2002年9月23日对武某的询问笔录;
10.2002年9月24日对武某的询问笔录;
11.2002年9月23日对周某的询问笔录;
12.2002年9月24日对周某的询问笔录;
13.2002年9月23日钱某写的情况经过。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是自己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采用的是询问笔录形式,而询问人在笔录上未逐页签名,仅在询问笔录的首页签名,不符合程序要求;证据8、11两份笔录中,同一询问人在制作笔录的时间上有冲突,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除6、7、8是第三人证言外,其余均与原告直接发生过冲突,故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针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因询问人员是在相同时间内制作,时间上存在矛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市公安局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于2003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市公安局逾期未予答复;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违法执行职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具有违法行为。本案中,因原告违章停车后,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处罚,原告也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当场缴纳罚款,应认定原告对该违法事实和处罚程序无异议,故被告实施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施完毕。依据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原告离开后,因轻信别人误导,时隔1小时后又返回被处罚地点,向执法人员索要违章停车的地点图及处罚依据。当执法人员作出解释后,其理应离开现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该处罚决定书所明确告知的救济途径解决。但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听执法人员几次劝阻,并与执法人员在岗亭内发生争执、推撞,因原告未能克制自己的粗暴行为,致使自己右手撞碎岗亭玻璃,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原告也有相应的陈述内容证明。故原告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实施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非被告执法人员实施的致害结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且被告在原告自伤后,积极为原告提供救助,也尽到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事实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需继续治疗预交费等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原告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赔偿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定案所引用的证据不当。3)对上诉人所做询问笔录违法,对上诉人伤势未做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本案,作出新的判决。
(2)被上诉人宜兴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损害时未对其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致害行为,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03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逾期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却证明上诉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其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而非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的结果,与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事实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及需继续治疗预交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予支持是合法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是否可直接受理
关于行政赔偿的程序,各国均规定了行政处理与诉讼解决两套彼此相关的程序制度。所谓行政处理,就是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争议。而诉讼解决则是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侵权损害争议。由于行政程序较诉讼程序简便、迅速,更能便利公民主张权利,所以,许多国家在处理两个程序的关系时,大都奉行“行政先行原则”,即在行政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如果行政处理未能解决争端,请求人方可提起赔偿的诉讼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那么,对于本案原告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法院可直接受理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向被告先行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被告逾期未予答复,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2.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及其例外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也称行政赔偿责任的限制,指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事实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损害的发生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引起,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即使行政行为可能违法,国家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范围
对于行政机关的哪些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行政赔偿是赔偿范围的内容之一,这关系到公民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救济,从而使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是比较宽的。除了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以外,对于某些违法的事实行为,如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只要符合赔偿条件,即可得到相应赔偿。故在本案中,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民警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并确实造成了伤害后果,依法是可以得到赔偿的。
4.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鉴于行政赔偿诉讼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必须要求原告负一部分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赔偿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但赔偿义务机关只能就侵权行为是否违法、是否能依据法律免除赔偿责任等提供证据,说明理由,但不能也不应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而在赔偿诉讼中,被告即赔偿义务机关负有免责、减责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具有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却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非被告执法人员实施的致害结果,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我国,确立对精神损害——名誉权、荣誉权等损害的补救制度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比较淡漠,因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采取的措施及所作的决定的性质及意义往往不能正确理解。另一方面,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几千年来的政治文化中也缺乏对精神损害予以补救的观念。因而对于违法公务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许多公务人员不屑一顾。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全面保障和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制约,也不利于在我国形成一种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具有现代文明水准的政治文化。在现实生活中,对造成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以上述方式或伴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萍 周耀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0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