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3)扬广民一初字第88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民一终字第2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敏、胡庆生,江苏扬州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扬州勤业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勤业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勤业彩印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谢某,男,汉族,扬州市监察局驻扬州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钱剑奎,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顾和兵、殷庆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启萍;审判员:黄松林、李卫。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国凡;审判员:王小川、方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为技改需要,经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同意,扬州市规划局批准,原告新增一回35KV线路接入220KV横沟变。该线路全长4 047米,途中需架设24座铁塔。原告在取得合法手续后,由供电部门按批准的设计线路规范施工。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铁塔安装及20座铁塔高压线的架设工程,因该工程中第17座与第18座铁塔间的高压线需从被告方上空通过,被告加以阻挠,致使16座至19座铁塔间的三段高压线无法架设,整个线路工程也因此中断,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架设线路工程的行为。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02年6月勤业彩印厂取得位于汤汪乡九龙村徐庄组八幢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3月和2003年8月,勤业彩印厂分别以划拨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汤汪乡九龙村徐庄组7 89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仓储。扬农公司在未得到勤业彩印厂同意的情况下,将线路工程中的第17座与第18座铁塔间的高压线从其使用的土地和房屋上方通过,且其中一座铁塔紧紧毗邻勤业彩印厂的围墙,严重妨碍和限制了勤业彩印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生产经营发展权。因扬农公司架设高空电线,未取得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扬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勤业彩印厂围墙边违法建设的铁塔。
反诉被告辩称:其架空线路工程的位置和走向的施工,依据的是扬州市规划局的批复,是合法行为。其在反诉原告围墙外搭建的铁塔也是扬州市规划局在批复中确认的位置,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侵害和危险,且扬农公司为化解矛盾,已同意补偿勤业彩印厂8万元,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农公司因技改工程的需要,经省经贸委同意,并于2003年3月25日经扬州市规划局批准,新增一回35KV线路接入220KV横沟变。该线路全长4 047米,共24座铁塔,其中第18座铁塔建设在距勤业彩印厂北围墙以北的4米处。勤业彩印厂于2001年3月和2003年8月分别以划拨和出让方式取得汤汪乡九龙村徐庄组7 89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仓储。2002年6月,勤业彩印厂取得了汤汪乡九龙村徐庄组8幢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1 558.88平方米。扬农公司架空线路工程的第17座与第18座铁塔间的高压线需从勤业彩印厂上空通过。
扬农公司在取得省经贸委及扬州市规划局的批复后,由供电部门按批准的设计线路进行了施工,因扬农公司架空线路工程的第17座与第18座铁塔间的高压线需从勤业彩印厂上空通过,勤业彩印厂加以阻挠,扬农公司诉至法院。
2003年11月3日扬州市规划局出具函件,确认扬州市规划局于2003年3月5日所作的批复意见系该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一种形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省经贸委苏经贸电力(2002)1615号批复。
(2)扬州市规划局于2003年3月25日的批复意见及线路图纸。
(3)扬州苏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扬州苏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说明及资质证书。
(4)扬州市规划局作为证人指派该局规划管理处副主任科员李某1到庭作证。
(5)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6)2003年11月3日扬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函件。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扬农公司提供的扬州市规划局于2003年3月25日所作的批复意见,结合同年11月3日扬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函件,可以证明扬农公司架设35KV横沟变电力线路工程在其开工前已得到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勤业彩印厂以扬农公司所持的批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扬农公司依据批复意见架设电力线路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进行抗辩,不属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扬农公司依据批复意见中核准的位置和走向建设铁塔、架设电力线路是合法行为,勤业彩印厂不得妨碍。勤业彩印厂要求扬农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在其围墙外建设的铁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扬农公司为解决纷争、化解矛盾,自愿补偿勤业彩印厂8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勤业彩印厂不得妨碍原告扬农公司架设35KV横沟变电力线路的工程。
(2)扬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勤业彩印厂8万元。
(3)驳回反诉原告勤业彩印厂要求反诉被告扬农公司停止侵害、撤除其围墙外铁塔的诉请。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 350元,由勤业彩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交付给扬农公司5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前,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故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工程是违法行为;(2)即使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工程是合法的,扬农公司的施工影响了勤业彩印厂对自身房屋和土地的使用以及未来对土地的合理使用,扬农公司应当同勤业彩印厂协商,达成补偿协议;(3)勤业彩印厂对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合法使用的土地的上方空间拥有合法利用权,扬农公司不得侵犯,请二审法院判令扬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勤业彩印厂围墙边的铁塔。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过程中,勤业彩印厂于2003年12月2日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意见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于同年12月1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2004年2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2004)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勤业彩印厂要求确认被告扬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行为无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勤业彩印厂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9日以(2004)扬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审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勤业彩印厂认为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对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5KV供电专用线规划定点批复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诉讼,已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扬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扬农公司架设35KV电力线路的行为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扬农公司为其生产发展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进行电力线路架设是合法行为,勤业彩印厂对此应当提供便利;勤业彩印厂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对抗扬农公司的空中利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要求扬农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 3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空中电力线路的架设而引起的纷争。本案涉及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具体的行政行为、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对勤业彩印厂对其现有房屋和土地的使用及未来利用是否存在影响以及扬农公司是否侵犯了勤业彩印厂的空间使用权等问题。
1.扬农公司架设35KV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否合法。
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意见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是认定扬农公司架设35KV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该批复意见效力的认定是在民事诉讼中一并作出,还是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的裁判生效后,以此为依据作出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中,被告勤业彩印厂虽认为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其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采纳该批复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即认定扬农公司依据批复意见中核准的位置和走向建设铁塔、架设电力线路的合法性是正确的,这充分体现了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对行政职能的尊重。本案二审中,勤业彩印厂就扬州市规划局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的审判必须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二审应中止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意见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二审将以新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因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勤业彩印厂的诉讼请求,二审以该生效判决的结论作出了扬农公司架设35KV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判决。
2.关于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对勤业彩印厂对其现有房屋和土地的使用及未来利用是否存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的行为对勤业彩印厂对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1)根据法律规定,扬农公司作为相邻关系权利人,依法从事管线架设活动,勤业彩印厂作为相邻关系的义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负有容忍义务。(2)勤业彩印厂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利用应受二种限制:一种是法律法规上的限制,上诉人在其土地上从事翻建、兴建房屋等建筑行为,或从事易燃、易爆物的仓储行为,受到建筑法、规划法、消防法的规范,应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另一种是行使利益范围的限制,该利益范围应依照勤业彩印厂土地位置、使用目的及其他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勤业彩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兴建和翻建房屋的规划许可,且根据本院(2004)扬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勤业彩印厂主张的地块属于现行有效的《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中的绿地控制范围;从以上事实及结合勤业彩印厂仓储的用途和规模,没有证据证明目前勤业彩印厂翻建、兴建房屋或从事易燃、易爆物的仓储活动的现实性和可能性。(3)扬农公司对其架线行为给勤业彩印厂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行使权利所受的限制已自愿给予了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的数额属于合理范畴。因此,勤业彩印厂主张的扬农公司施工影响了勤业彩印厂对房屋、土地的使用和未来对土地的合理利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3.扬农公司是否侵犯了勤业彩印厂的空间使用权。
空间权的概念是随着现代社会对土地的充分利用而确立起来的。空间权是一种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包括空间所有权也包括空间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空间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土地法和有关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法规中有关于空间权的取得和行使的一些精神。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进行建筑物建设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有的建筑物基础上新建、扩建、增建的,也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这也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人对于空间的利用也须经过批准,而不能随意使用地上或地下的空间,也就是说建筑物的所有人并不能当然地享有在建筑物的纵向或者横向上利用空间的权利。从本案看,勤业彩印厂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其再加层也未增加土地使用的面积,但勤业彩印厂却不能当然地取得加层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就对原房屋以上的空间有用于建筑的利用权。而扬农公司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了35KV电力线路的空中架设权,即取得了在勤业彩印厂使用的部分土地上空架设电力线路的空间利用权,在此情况下,勤业彩印厂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对抗扬农公司的空中利用权。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陆启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