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3)平民初字第377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36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利发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某(曾用名芮某1),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上诉人):王某1,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二审):魏新平、周杨,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国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谦;代理审判员:王媛媛、胡心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1是我公司经理芮某的朋友。2001年1月3日被告王某1给我公司经理芮某打电话说王某1的朋友王某因生意急需用钱,希望芮某能够借33万元给王某。当时王某直接到我公司会计处领走33万元(支票三张,每张10万元,外加现金3万)。因为芮某根本不认识被告王某,所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王某1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并由王某1在借条上签名。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王某至今没有返还,被告王某1又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承认我向原告写过借款33万元的欠条,但是原告实际借给我30万元,另3万元原告作为利息并未交付于我。现在我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被告王某1并没有给我向原告作过担保。
被告王某1辩称:我只是介绍王某向原告借款,所以在王某借款数日后我到原告处在借款主合同上签上我的名字,所以我认为我只是介绍人和证人的身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经被告王某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芮某联系,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书写欠条1张。同年1月28日被告王某1到原告处,原告会计张某在欠条背面写上“担保人”三字,并由被告王某1在“担保人”三字的下方书写王某1的姓名。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王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欠款未果,并请求被告王某1履行担保责任。但是被告王某1以自己不是担保人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芮某(芮某1)曾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9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王某1,该院判决王某返还芮某借款33万,2003年3月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芮某1)不符合该诉主体资格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该判决。此后本案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2003年11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自己所书写的欠条上借款33万元,实际只借到30万元,而另3万元由原告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某1承认自己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但认为“担保人”三字是自己签名以后他人补添的,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1认为证人付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司机,马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而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认定为无效。经法庭质证,付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只有过临时性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利害关系;证人马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王某1共同的朋友。被告王某1认为证人陈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芮某的妻子,并认为其证言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王某借款33万元以及被告王某1提供保证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于2001年1月3日写的借条(背面有“担保人 王某1”字样),也可证明被告王某从利发公司借款33万元以及被告王某1提供保证的事实。
(3)张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主合同与保证从合同成立的全过程。
(4)证人付某(又名傅某)的证言,证明主合同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某1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被告王某1给予原告的保证承诺。
(5)马某、崔某、宋某的证言,证明当原告向被告王某1主张担保责任时,被告王某1没有否认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王某于2001年1月3日写的欠条证明了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33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先行收取3万元利息,故对王某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1称“担保人”三字是自己签名以后他人补添的,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说法该院亦不予采信。从另外角度而言,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借款合同在2001年1月3日未经被告王某1签字证明就已经生效,按常理无需他人为已经生效的合同作合同成立的证明。被告王某1同年1月28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上自己名字,根据常理,被告王某1应当知道原告要求自己签字的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证明合同成立,现在却以自己签字只起证明作用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虽然被告王某1否认付某、马某、崔某、宋某的证言,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效力予以认定。因陈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证人付某、马某、崔某、宋某的证言能够充分佐证张某的证言和被告王某书写的并由被告王某1签名的欠条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欠款事实和被告王某1保证该笔欠款的事实。现被告王某1与原告之间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形成了连带保证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欠款,原告向被告王某1请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时,被告王某1应当积极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同时由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利发技术开发公司借款33万元,并给付自2001年3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460元及其他诉讼费1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诉称:我并未为王某向北京市利发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仅系介绍人和证明人,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利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利发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芮某系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与王某1系朋友。2001年1月3日,经王某1与芮某电话联系,王某从利发公司会计处支取了借款。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利发公司芮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还款日期2001年3月3日”。数日后,王某1至芮某处在上述借条反面签字。2002年9月,芮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判决:(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芮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2)王某支付芮某利息,给付利息自2001年3月4日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驳回芮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芮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借款系以支票形式给付,该支票出票人系利发公司,故芮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于2003年3月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芮某的起诉。后利发公司向本案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利发公司提供王某出具之借条,该借条反面显示:“担保人 王某1”字样。利发公司称该公司会计书写“担保人”三字后,王某1签字予以确认。王某1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称“担保人”字样系他人在其签字后添加,但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利发公司提供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付某证明其曾为芮某开车找王某1,芮某称因为王某1提供担保才将钱借予王某,王某1称保证尽快还款。利发公司还提供崔某、宋某、马某的书面证言,三人称均系芮某与王某1的朋友,曾为王某借款及王某1担保的事给双方作过工作。王某1否认证言中证明其提供担保的内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查,利发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被告王某借款33万元以及被告王某1提供保证的事实。
2.借条(该借条反面显示:“担保人 王某1”字样),证明被告王某从利发公司借款33万元以及被告王某1提供保证的事实。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590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书,表明芮某曾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利发公司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4.付某、崔某、宋某、马某证人证言,证明当原告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主张担保责任时,其未否认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故利发公司可以其名义主张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王某出具之借条可以证实王某向利发公司借款33万元的事实,王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王某1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现借条形式看,王某1在担保人后签字,应视为其对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保证人的确认,现王某1虽辩称“担保人”字样系事后他人添加,但无据作证,故对此辩解无法采信。且王某1系在王某已为利发公司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之后在借条上签字,故对其称仅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利发公司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对王某1认可其系保证人的事实予以作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系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判令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7 476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7 46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原告利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虽然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但首先涉及的焦点就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针对王某1提出的北京市利发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利发公司)因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二审法院在审判理由处再次论述明确了利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资格是否消灭的问题,我国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存在不同观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资格即消灭。《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就指出:“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是关于此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法人始告消灭、终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用以表明我国司法审判中所坚持的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灭的标志这一观点。故本案二审法院对于利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合法、准确。
2.王某1的保证方式属于连带保证。
关于王某1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谓的“连带”就是指债务人、保证人对债权人就清偿债务上的连带责任,即在连带保证中,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就是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王某没有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利发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王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或让王某、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
3.连带保证人王某1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
前述内容主要涉及该案焦点进行解说,除此以外我们还可以由此案探讨一下王某1的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推定为6个月;若虽有约定,但约定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仍推定为6个月。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债权人在连带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如果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用问题。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两年时效,如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经过,债权人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特别要注意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均随之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随之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无直接影响。具体到本案,我们就可以发现王某1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与王某的主债务履行期紧密相关。
根据一审法院所查证据可知,王某与利发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1年3月3日,又由于王某1与利发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从2001年3月4日开始起算王某1的6个月保证期间,即王某1的保证期间应是2001年3月4日至2001年9月4日。根据一审证据我们可发现,利发公司向王某主张返还借款并得知王某无力还款以及利发公司向王某1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的日期均为2001年8月11日。由于该日期在保证期间内,故从2001年8月12日起开始起算王某1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有证据表明利发公司又曾在2002年初夏向王某、王某1提出过请求,所以王某的主债务以及王某1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在2002年初夏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利发公司于2003年11月起诉要求判令王某、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利发公司未丧失胜诉权,王某1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对抗利发公司的主张。
假设王某1的保证责任并未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时效中断、中止的各种情况,王某1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末日为2003年8月12日。在该假设前提下,如果利发公司在2003年8月13日及其以后时间内起诉要求王某、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王某1就可引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徐川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