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阳江市亮达塑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阳东县工业园永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1,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良国,广东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乃正;审判员:姚智发、林国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板生产刀具,被告则购买原告刀具。被告口头承诺,不管原告生产多少刀具,被告都购买,口头约定单价按出厂价结算,供货方式以出仓单形成供货。自2002年12月起至2003年9月13日止,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套刀60 888套,购散刀:1号刀6 541把,2号刀11 458把,4号刀2 008把,5号刀21 338把。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计算共为621 576.24元。被告购买上述刀具后一直没有按口头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所欠货款621 576.24元。
2.被告辩称:我是经营钢板生意的,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并拖欠钢板款,经被告多次催缴,原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收取原告的产品以抵顶钢板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套刀的价格为1.9元(其中1号刀单价0.67元;2号刀单价0.51元;3号刀单价0.26元;4号刀单价0.26元;5号刀单价0.20元),由原告直接发货到金一公司。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双方买卖关系中以刀顶钢板款一事进行结算,被告以收到6万套刀具为准,抵顶以前所欠的部分钢板款,相抵之后,原告尚欠被告161 160元钢板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写下欠单一份。此后,原告又于2003年7月20日购买了价值14 640元钢板无钱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按以前价格以刀顶钢板款,被告也分别四次收取原告的刀具,至今双方未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亮达公司与被告谭某在生意上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板生产刀具,被告则购买原告的刀具。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3月10日期间,被告谭某21次向原告亮达公司购买刀具,由货运司机张某提货和被告谭某签名提货,由货运司机张某送货到金一公司,2003年1月9日金一公司将不合格的刀具退还给原告亮达公司。2002年12月26日前,原告亮达公司已存在着向被告谭某购买钢板的事实。2003年4月26日,原告亮达公司与被告谭某进行结算,结算后在一份出仓单中注明“以6万套为准,已结数,其中PP半柄1号刀多出3 409支,2号刀多出246支,3号刀差7 932支,4号刀差704支,5号刀多出16 766支”,原告亮达公司将21份购买刀具的记账联交还给被告谭某,2003年4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1开具一份欠单给谭某,写明:“现谭某1欠谭某钢板共款161 160元”。2003年7月20日,谭某1向被告购买价值为14 640元的钢板。2003年8月16日、8月17日和9月13日被告谭某分别四次购买原告亮达公司的刀具分别为半柄5号刀2 170支、1号刀2 170支、3号刀2 170支;4号刀3 600支;5号刀1 440支、3号刀1 450支、1号刀1 450支、2号刀3 600支和2号刀8 500支、5号刀1 850支、3号刀5 200支、1号刀400支。2003年11月24日,原告亮达公司委托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出具一份“货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中注明:“PP柄1号刀单价2.38元,2号刀单价2.25元,3号刀单价1.48元,4号刀单价1.48元,5号刀单价1.40元,附阳江市亮达塑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价表一份,阳江奥岛经贸有限公司排产单一份,阳江市陵岛集团公司合同书一份”。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2003年4月26日结算出仓单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单是结算刀具数,不是结款数,被告则认为6万套刀已结款数,是用钢板款抵顶6万套刀具款。对于双方购买的刀具的价格双方有争议,原告亮达公司认为以其举证的刀具是被告购买的刀具,价格以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为准,被告则认为金一公司提供的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刀具,金一公司陈述的价格是双方约定价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4月26日出仓单1份和其余的出仓单4份。
2.货物资产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3.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3月10日的出仓单20份。
4.顾客购货欠款单15页30份。
5.钢板数结算清单1份。
6.金一公司提货出仓单21份。
7.退货清单1份。
8.2003年4月26日出仓单1份。
9.结算欠单一份。
10.(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判决书1份和出仓单5份。
11.购货欠款单1份。
12.证人张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存在着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具的购销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03年4月26日对6万套刀具是结款数还是结算刀具数;(2)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具的价格问题。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2003年4月26日出仓单据上写明“以6万套为准已结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1陈述的交易习惯:客户购买货物后,开出一式三联出仓单,第一联是自存联,第二联是提货联,第三联是记账联,先把提货联交给客户,结清货款后,再把记账联交给客户;被告提出了相应的提货联和记账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6万套刀具应是结清货款。同时,在2003年4月26日,原告在结算款项时当日还向被告出具了欠被告钢板共款的欠据,后来,原告一直只向被告支付货款,而证人张某也陈述了原、被告以钢板款抵顶刀具款的事实。虽然原告存有2003年4月26日结算中的记账联,但该记账联不能证明是只对6万套刀结刀具数量,而证人林某作证认为2003年4月26日出仓单是开出结刀具数,但林某与谭某1是弟媳关系,可能会影响其公正陈述,故对林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为购买钢板是谭某1个人,不是本案原告的民事行为,但该陈述与原告诉状中写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的陈述自相矛盾,购取刀具和钢板的单据中都有亮达公司职员签名,谭某1也开具亮达公司的支票支付钢板款。从这一系列事实中,原告亮达公司与其法人谭某1在此购销关系中的民事行为没有截然分开,谭某1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原告亮达公司的行为,对此陈述,理由是不充分的,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原告据以出仓单记录为由,请求被告支付6万套刀具的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其余刀具所欠的款项应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原告2003年7月20日向被告购买钢板所欠款项可抵顶刀具款,但原告不同意,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对本案中第二个焦点,被告向原告购取刀具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阳东县物价局货物(资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作为价格依据,该结论书的内容与被告购买刀具的内容没有任何联系,因而结论书中的价格不能认定是注明对阳江市奥岛经贸有限公司排产单和阳江市陵岛集团公司合同书作出的价格,该结论书物品名称中注明是PP柄刀具,而从原、被告购销刀具出仓单中均注明是PP半柄刀具,该结论书的价格未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刀具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对购买的刀具均向法院提供了刀具样品情况,但双方对对方的刀具样品都不予确认,本院也无法以样品委托有关部门对价格作出鉴定,因此原告对其向被告销售刀具的价格主张权利,又无直接的证据证明销售的价格,也无确定的样品作定价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确认刀具的价格为每套1.9元,该价格部分清楚,本院可对清楚部分作出处理,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购销刀具价格超出该价,超出部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未付款的刀具数应为:1号刀7 429把,2号刀12 346把,3号刀888把,4号刀2 896把,5号刀22 226把,按照清楚的部分价格以每套刀单价1.9元(其中1号刀单价0.67元,2号刀单价0.51元,3号刀单价0.26元,4号刀单价0.26元,5号刀单价0.2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号刀价款4 977.43元,2号刀价款6 296.46元,3号刀价款203.88元,4号刀价款752.96元,5号刀价款4 445.2元,共为16 702.93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谭某欠原告阳江市亮达塑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6 702.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阳江市亮达塑金制品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涉及交易习惯在合同的解释中的适用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2003年4月26日出仓单据上“以6万套为准已结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是结刀具总数,被告则主张是结清货款。从本案来看,由于双方长期互有买卖关系,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截然不同的情况下,合同使用的词语不严谨,且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又无其他条款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惟一的选择只能是利用交易习惯的解释方法,才最能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由于社会生活或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认知能力、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当事人的合同条款不一定能够做到意思表示准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存在着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具的购销关系。原告陈述其与客户的交易习惯:客户购买货物后,开出一式三联出仓单,第一联是自存联,第二联是提货联,第三联是记账联,先把提货联交给客户,结清货款后,再把记账联交给客户。被告在庭上对此交易习惯也明确认可,并向法院提出了相应的提货联和记账联,同时,还提供原告在结算当日书写的欠被告钢板款的欠据。之后,原告一直只向被告支付货款,而证人张某也陈述了原、被告以钢板款抵顶刀具的事实。所以综合考虑,法院确定了该交易习惯,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了对6万套刀具是结清货款而不是结刀具数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交易习惯在合同的解释原则往往还涉及交易习惯的确认问题。而本案的关键也是确认了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这是我国首次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一方面显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随着《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交易习惯的确认正在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问题。从本案的启示,笔者认为,交易习惯的确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交易习惯确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
2.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行为内容是否具有惯常性。
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
4.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数种合同解释中的一种,无论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对立法排列的顺序来分析,交易习惯的确认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更完善的确定规则,还需我们根据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归纳,使交易习惯的确定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杨月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