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初字第23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退休职工,住鹤壁市。
诉讼代理人:康某(原告吕某之女),1978年生,汉族,住鹤壁市。
被告:付某,女,1951年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退休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住所地: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某,厂长。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住所地: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渠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书林;人民陪审员:郑红军,王学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吕某诉称:2000年我借给被告面粉厂现金10 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当时由被告付某出具了欠条,并有经手人石某在欠条上签字。2002年我找被告面粉厂催要此款,被告面粉厂却说不欠我款,找被告付某,其也置之不理。目前,面粉厂已歇业,人员早已解散,多次找其上级主管部门粮管所,也没能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 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付某辩称:上述借款不应由我偿还。2000年,我在面粉厂任现金会计,面粉厂承包人石某交给我10 000元现金,按当时习惯我代表单位出具欠据后未盖章,后来石某说是向原告吕某借的,是面粉厂借用的,我已经入账。2001年12月我退休前后,原告曾找我要过这笔款,现钱已将该款列入账目移交给粮管所了。
4.被告粮管所辩称:(1)面粉厂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应把我单位列为被告。(2)面粉厂与原告发生债务,在石某承包面粉厂期间,该债务实际应由石某个人承担,原告应把石某列为共同被告。石某虽已死亡,也应把其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至少也应列为第三人,少列诉讼当事人无助于查清案件事实。(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原告吕某借给被告面粉厂人民币10 000元,由当时的会计付某出具了欠条,并由面粉厂原承包人石某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该借款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2001年12月份经原告向面粉厂催要该款,面粉厂至今未给付。被告面粉厂与被告粮管所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面粉厂属被告粮管所投资开办的企业。2000年面粉厂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最后一次年检,2001年6月粮管所在对面粉厂账目进行清算后,由被告付某向被告粮管所移交了账目结算清单。2001年底面粉厂停止生产,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作为其主管单位被告粮管所迄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其财产进行清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6月21日被告付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 现金壹万元整10 000.00元 付某 经手人石某 2000年6/21号”。
2.1989年9月7日被告粮管所向康某发放的粮册一本。载明:“2003年12月25日 取出面粉100 结存64.8……”
3.1990年6月25日被告粮管所向苗某发放的粮册一本。载明:“2003年12月25日 取出面粉100结存5333……”。
4.1997年7月23日被告面粉厂向吕某1发放的粮册一本。载明:“2003年12月25日 取出面粉100结存78.5……”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面粉厂在经营期间,曾对农民储存到粮管所的面粉进行了退还,现在面粉厂未经营,但被告粮管所仍在替面粉厂对农民储存的粮食进行退还。被告面粉厂与粮管所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单位。
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了面粉厂现金盘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粮管所对面粉厂的债权债务情况予以接收。
被告粮管所提供如下证据:
1.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企业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
2.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
3.石林粮管所面粉厂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该面粉厂由石某承包经营。
(四)判案理由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面粉厂形成的10 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面粉厂主张权利,该款经原告2001年催要后,被告面粉厂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面粉厂长期拖欠该款不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面粉厂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面粉厂给付该款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粮管所系被告面粉厂的主管部门和投资单位,被告面粉厂于2001年歇业后,被告粮管所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对面粉厂的财产进行清理。被告粮管所至今不成立清算组对面粉厂财产进行清理,侵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粮管所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付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行为属其履行会计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粮管所关于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粮管所关于应将面粉厂承包人的继承人列为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予采纳。面粉厂与其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可由面粉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起诉或选择其他处理办法予以解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0 000元,并从2003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至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利息。
2.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被告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的财产进行清理,用清理的财产偿还原告吕某上述借款10 000元及利息。
3.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它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案情也比较复杂。综合全案,主要有这么几个法律关系:(1)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之间的直接借款关系;(2)被告付某与被告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之间的代理关系,即被告付某出具欠据行为系职务行为;(3)被告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之间的上下级关系;(4)该借款发生在案外人石某承包面粉厂期间,石某与面粉厂之间的承包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石林粮管所的答辩意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粮管所作为被告面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歇业企业,其性质上属清算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清算组(如成立清算组)名义作原告起诉,并无疑义。对歇业企业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如未成立清算组,可列该企业法人为被告,但实践中经常有情况是,企业歇业后,人员早已解散,债权债务长期无人清理,列该企业为被告并无实际意义,权利也无从保护,这时可将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和清算责任。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之责,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1)清算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未尽清算之责;(2)企业财产流失贬值;(3)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4)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被告粮管所作为被告面粉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面粉加工厂歇业后长期不组织人员进行清算,给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其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王书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0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