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49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38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服装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焦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女,北京服装学院干部,住单位宿舍。
诉讼代理人:陈刑天,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诸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原北京服装学院工人,住北京市宣武区。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人民日报大地月刊社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京昆;代理审判员:罗淼、张晓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颖;代理审判员:刘琨、宋建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诸某原系我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工人,1992年,由于分房问题同我学院产生矛盾后擅自离岗,我学院为严肃工作纪律,经研究,自1999年4月6日起不再保留其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1月8日,我学院作出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并向诸某送达,诸某的妻子维某于2002年10月21日签收,我学院现已将诸某的档案转至北京市宣武区职介中心。诸某于2003年5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意与我学院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我学院向其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7月7日作出由我学院向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裁决。我学院认为: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我学院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诸某是实行聘用合同制以前调入我学院工作的,双方并未签订聘用合同。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施办法》的规定,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有争议的,应向辞退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市人才服务中心仲裁办公室申请调解或仲裁。2)诸某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诸某妻子维某于2002年10月21日已签收我学院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至2003年5月15日诸某才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仲裁时效的规定裁决我学院向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实属违法。3)我学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京人发(2001)134号文和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文规定,在编职工工作期间,视同为缴纳社会保险时间。故我学院现无须为诸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诸某的各项申诉请求,由诸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984年,我调入北京服装学院后勤部门,担任班车司机。由于分房问题,北京服装学院于1992年5月3日书面通知我,单方暂停了我的工作,自此我不再上班。此后,北京服装学院没有支付我工资和奖金,也没有联系让我上班。2003年4月4日,我收到北京服装学院委托维某转交的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和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我于2003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同意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不同意北京服装学院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诸某调入北京服装学院,在后勤部门担任司机。1992年5月3日,因房屋问题,北京服装学院汽车队(诸某所在部门)书面通知诸某:因房子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故暂停你的工作,集中精力处理房屋问题,在房屋问题解决后再上班,停止工作期间不享受综合奖。此后,诸某未再到北京服装学院上班。北京服装学院自1992年12月1日起停发诸某的工资。1999年4月6日,北京服装学院作出不再保留诸某公职的决定,内容为:原总务处司机诸某同志私自占房,学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诸某于1992年6月擅自离岗,至今未归学院工作。为严肃工作纪律,经院研究决定,不再保留诸某同志的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1月8日,北京服装学院出具了解除诸某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后将诸某的档案转至北京市宣武区职介中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服装学院汽车队通知,诸某用以证明其暂停工作系单位的要求。
(2)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北京服装学院用以证明已与诸某解除劳动关系。
(3)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北京服装学院用以证明已为诸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4)维某证言,诸某用以证明其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
(5)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裁字(2003)第693号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诸某作为北京服装学院的工勤人员,与该院发生争议时,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诸某收到北京服装学院所属汽车队送达的暂停工作书面通知后,未再上班。此后,北京服装学院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对诸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显然不妥。北京服装学院将解除劳动工作关系证明书和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于2002年10月21日委托他人转交。诸某于2003年4月4日收到上述证明书、通知单,于2003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申诉期限。诸某现同意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8日起解除。因解除劳动关系前诸某处于待岗状态,北京服装学院应根据诸某在该院工作年限,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诸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北京服装学院与诸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现诸某要求北京服装学院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服装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诸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 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 790元,共计8 370万。
(2)北京服装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3)驳回北京服装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院隶属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分两种:一种是1987年之前招工录用的正式固定工人,直至目前,北京市还未出台实施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公务员一样)的有关政策;北京市失业保险从1999年1月起实行。另一种是1987年下半年后招工录用的合同制工人,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我市1987年下半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87)市劳计字第346号执行。诸某是1977年招工,1984年调入我院的正式固定工人,与事业单位干部一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政策,没有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诸某是事业单位固定工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范围,不应适用劳动法。(3)若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调出、自动离职、辞退等,在学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视同缴纳。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北京服装学院及被上诉人诸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北京服装学院所属汽车队于1992年5月通知诸某暂停工作,诸某自此未到岗工作,北京服装学院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即作出按诸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妥,鉴于诸某现同意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服装学院现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时间为1999年4月,依据不足;双方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时间应以诸某档案转出北京服装学院的时间为准,即2002年1月。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上述有关规定,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北京服装学院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根据《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依照此规定,诸某在北京服装学院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服装学院为诸某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自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故北京服装学院应为诸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现该校自1999年5月以后未给诸某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不当,故其应为诸某补缴1999年5月至2002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用。我市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北京服装学院现属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未纳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服装学院为诸某缴纳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医疗保险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北京服装学院在与诸某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应协助诸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北京服装学院同意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服装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诸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诸某补缴1999年5月至2002年1月的失业保险,双方各自承担应负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
(七)解说
1.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的问题。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象范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主要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特指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辞职、辞退,是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行为。履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用人制度上实行聘用制,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国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岗位聘任合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等,以及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企业与从工人中聘用到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在本案中,北京服装学院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自1987年7月1日起,我市国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新招收的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诸某于1984年调入北京服装学院,工作岗位是后勤部门司机,在1987年7月1日以后,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诸某属于在编工人。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处主要受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特指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像诸某这样有编制的工人身份的工作人员,在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后由人事争议仲裁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均可,谁先受理,谁处理,在审理时要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人事政策。现北京服装学院所述其与诸某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处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诸某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北京服装学院不同意为诸某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要理由是:该校是事业单位,职工在校期间的工作年限依照有关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单位不用再为职工承担保险费用。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该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适用本规定。《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依上述有关规定,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向北京服装学院这样的单位现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诸某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工作关系后可以另行参加养老保险,其在北京服装学院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北京服装学院应协助诸某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现该校同意协助诸某办理参加保险的手续。
第二,失业保险。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自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北京服装学院已为诸某缴纳1999年1月至4月的失业保险费用,该校应补缴失业保险费用至双方解除工作关系时止。
第三,医疗保险。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我市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企业、部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而现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这些单位的职工在与单位解除工作关系后,可以自行参加医疗保险,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北京服装学院现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未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3.关于双方解除工作关系的时间。北京服装学院认为诸某自1992年5月以后擅自离岗,单位在1999年4月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当时有关政策的原因,诸某的档案直到2002年1月才依照政策转至其户籍所在地的职介中心,因此,双方解除工作关系的时间应为1999年4月。诸某认可原判确认的2002年1月为双方解除工作关系之日。二审合议庭认为,北京服装学院虽然于1999年4月作出的决定,但该决定直到2003年4月才送达诸某本人,鉴于诸某现同意与北京服装学院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时间应为2002年1月,即诸某档案转出的时间。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服装学院为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不当,应改判为北京服装学院协助诸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北京服装学院为诸某缴纳1999年5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费用,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北京服装学院同意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