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107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民终字第2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白麒麟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叶某,男,汉族,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金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海木,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男,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林炳冲,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文珍;审判员:陈建郭、林仁杰。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金标;审判员:李玉坤;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1年间,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被告销售给原告货物价值人民币744 578.40元。原告共付给被告货款914 242.10元,对抵多付了169 663.7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9 66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隐瞒了被告向原告的供货情况,被告向原告的供货多于744 578.40元,原告并没有多付被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与被告从1999年起有业务往来,双方采用口头合同方式进行交易。
2.根据原告提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购物进货情况”的第一页、第二页、第四页、第五页,可确认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或1999年起至2000年3月16日)向原告供货价值324 290.50元,于2000年6月4日(或2000年3月17日起至2000年6月4日)向原告供货价值137 038.40元,于2000年8月9日至2000年11月21日向原告供货价值85 257元,于2000年12月12日(或2000年11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12日)向原告供货价值14 122.60元。上述供货价值总计为560 708.50元。
3.原告向被告付款914 242.10元。
4.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面值总计为772 078.40元。
5.双方对生意往来账目未最后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进货情况”6张。
2.付款凭证30张。
3.增值税发票24张(票面金额总计772 078.40元)。
4.原告、被告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购物进货情况”第一页、第二页、第四页、第五页,经被告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供货价值560 708.50元(供货时间虽有争议,但价值总额确定)。但“购物进货情况”的第三页、第六页无被告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否认该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于2000年6月4日至2000年8月9日和2001年全年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情况,亦即不能证明被告供货总额为744 578.4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的供货多于744 578.40元,并主张被告隐瞒原告的供货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均未能证明实际交易的数额。原告共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值总额为772 078.40元,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应当符合“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的要求,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是虚开发票,且该发票为原告向法庭提供,应当认定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至少为772 048.4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44 578.40元。(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在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前,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也无须就是否履行合同向原告供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多付给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被告反驳原告证据,否认原告主张,并非提出新的主张,则无举证之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间的生意往来系口头合同,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要求其保留并提供长达几年的发货凭证显然超出被告的举证能力。(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双方交易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无法说明其所认为多付给被告的款项系何处出错。其主张多付给被告的款项系证据一的第三页上“染色布:1 106.80×17=18 815.60元”统计时误为188 156元,使总额误算为349 546.30元,多付给被告169 340.40元,但该证据上已有原告第一手经办人计算的总额为180 205.90元,原告主张误算有违常理。且该证据无被告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时169 340.40元仍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169 663.70元不符,其余的差错323.30元,原告也无法说明其差错何处。且依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被告是否举证均可证明原告的应付款至少大于原告主张的744 578.40元。(4)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未最后结算,原告以未结算的账目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某返还不当得利169 663.7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 903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买卖关系中是否供货及供货多少应由被上诉人吕某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供货量及169 663.70元应归其合法占有。(2)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多得”的169 663.70元。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交易均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是在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按其要求交付的货物后才即时或分期支付货款,这种交易习惯不存在上诉人多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事实上,上诉人仍有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2)上诉人应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吕某多收货款169 663.7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就该169 663.70元款项是否属于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进行举证。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均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账目未最后结算,故对被上诉人吕某所提供的货物价值与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否相当、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多付给被上诉人吕某款项及数额均无法确认,故无法认定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有多付给被上诉人吕某169 663.70元的货款。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903元,由上诉人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1.本案涉及不当得利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也是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被告方)获得利益;(2)他方(原告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目前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在审判实务中也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多数的案例及理论争议均在于获利一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涉及前三个要件证明责任问题的案件及理论探讨较少。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并不是关于得利一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的问题(即是否“不当”的问题)而是被告是否有“得利”的问题。由谁证明被告得利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推定应由原告对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由原告证明被告有得利行为及自己受损害和被告得利与自己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2.本案涉及举证责任的转化问题。在上述前提下,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否已经充分,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主张?这是本案的另一焦点。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和实质意义上的责任之分。从形式上看,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实质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得利的行为及自己受损害的事实。一是因双方以口头合同进行交易,原告虽然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付款914 242.10元,但不能证明该汇款是否多汇给被告,因为原告、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的交易未最后结算,二是仅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看,被告供货的价值大于被告所主张的价值,原告的应付款大于其所主张的744 578.40元。三是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付款系计算错误,但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上已有原告自己第一手经办人员的正确计算,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因此,在原告未完成对前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之前,不存在举证责任转化至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获利有合法的根据的问题。
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在买卖关系中是否供货及供货多少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原告并不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并非就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纠纷,故被告无须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而且本案中被告是否供货及供货多少仍属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前三个要件,其实质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何文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2 - 5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