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04)仙民初字第109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民终字第9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蔡春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昆;代理审判员:方珍寿、董金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诉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1994年9月12日所签的《协议书》第一条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农田灌溉义务。
被告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辩称:讼争的协议无效,原因有两条:(1)该协议系胁迫所签;(2)该协议与法律相抵触。因讼争的协议无效,故原告请求依约履行灌溉义务失去前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2004年被告供水给原告的截止时间为5月6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供水致诉。审理期间,被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签协议时有胁迫的事实。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主张讼争协议系胁迫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一条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但条款内容“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的规定相抵触,违反了合同的合法性原则,即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故讼争协议的第一条内容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仙游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1994年9月12日原告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所签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无效;
(2)驳回原告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依约履行农田灌溉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村委会上诉称:(1)《协议书》第一条的实质内容是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灌溉农田,约定的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条款中的“在任何情况下”意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任何情况下,并不违反《水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定一份合同是否有效,要依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进行法律判断,原审仅凭条款中的“在任何情况下”的表面字眼,就确认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即使第一条内容中“在任何情况下”违反了《水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影响该条款其他内容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农田灌溉”的效力;(2)上诉人农田灌溉的惟一水源是依靠东溪水库,从历史事实背景和上诉人所处的地理位置来看,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灌溉农田;原审不尊重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进行灌溉的历史情况及上诉人的地理位置,草率地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势必对农村经济稳定和发展造成严重后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2004年被上诉人供水给上诉人的截止时间为5月6日。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于2004年10月间向上诉人供水。
(五)二审审理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在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应当考虑上诉人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的农田灌溉用水;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有个问题仍值得探讨: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问题。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法规可分为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两种。强制性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性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从我国合同理论和实务来看,大多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作出这种区分还是必要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而后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3)必须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本案原、被告于1994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这条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但其并不导致整个条款无效。理由是:
其一,《水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一个强制性的条款,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故与《水法》第二十一条冲突的部分无效。
其二,虽然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但水库在条件许可下,仍应为村委会履行灌溉义务。罗马法上有“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此通常亦符合当事人之意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其三,上诉人农田灌溉的惟一水源是依靠东溪水库,从历史事实背景和上诉人所处的地理位置来看,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灌溉农田;如草率地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势必对农村经济稳定和发展造成严重后果。如因干旱导致水库缺水并出现居民生活用水紧张等不可抗力的情况,被上诉人可行使合同的抗辩权,并主张免责。
本案发生争议的背景是2004年5月至9月大旱,在9月一场大雨之后,被上诉人即自愿为上诉人供水,经过二审主审法官细心的说服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在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应当考虑上诉人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的农田灌溉用水,该调解协议符合上文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分析,又便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金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