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南湾农行珠海市南湾支行(以下简称“南湾农行”)。
负责人: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云,中国南湾农行珠海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上诉人):珠海市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信会计所”)。
负责人:邓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钟欣,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扬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富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1,女,1966年4月生,珠海市人。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2,男,1980年6月生,珠海市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烈斌;审判员:杨晓兰、徐素平。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海森;代理审判员:胡田、邱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0日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湾农行向扬富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2002年6月4日,扬富公司与南湾农行签订抵押合同,对扬富公司当时在建房产设定了抵押。南湾农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后,扬富公司因未能偿还贷款提出展期要求。双方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7个月。同日,南湾农行与杨某1、杨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杨某1、杨某2为以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展期协议签订后扬富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经调查发现扬富公司债务缠身,因拖欠工程款已被工程公司起诉,其抵押给我行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扬富公司挪用贷款资金318万元,违反约定。公信会计所在审核扬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1000万元时,出具了一份虚假验资报告。我行依据扬富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登记而向扬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请求判令:(1)解除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杨某1、杨某2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扬富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扬富公司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杨某1、杨某2对扬富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公信会计所对扬富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在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扬富公司、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未答辩。被告公信会计所辩称:公信会计所出具的关于扬富公司的验资报告清楚反映了其净资产的来源,且已对净资产如何转增注册资本作了详细说明。公信会计所对扬富公司的验资遵循法定程序,完全符合要求。公信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虚假验资,且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与公信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相隔一年,扬富公司不应将验资报告作为扬富公司偿债能力的保证。南湾农行要求公信会计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扬富公司以其在建的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四路11号的厂房及办公楼作为向南湾农行借款116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2002年6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权利价值为1167万元。2002年6月10日,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扬富公司向南湾农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002年6月10日至2003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372%。2002年6月10日南湾农行依约向扬富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03年6月3日,扬富公司向南湾农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资金紧张将不能按期归还500万元借款,请求展期一年,承诺在2003年7月31日前办好抵押物房地产证,并从2003年8月份开始,每月向南湾农行归还借款10万元,共计偿还50万元,余款到展期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若未能按以上承诺兑现,则按南湾农行的意见处理。同日扬富公司、杨某1、杨某2向南湾农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载明扬富公司股东杨某1和杨某2愿为扬富公司所欠南湾农行贷款提供担保。2003年6月10日,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杨某1、杨某2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1月10日,年利率按6.588%执行,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扬富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办好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也未向南湾农行偿还借款。南湾农行遂于2003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扬富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故意隐瞒拖欠地价款和工程款的事实,并有挪用资金、涉及重大诉讼活动未通知贷款银行等行为。南湾农行提供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屏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至2003年10月29日,扬富公司在南屏科技工业园使用的土地应交地价款1479055.60元,扬富公司已交地价款30万元,尚欠地价款1179055.60元。南湾农行提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扬富公司尚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珠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珠海公司)工程款4455625.83元,中建五局珠海公司对其承建的扬富公司房地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扬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原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杨某1出资40万元,杨某2出资10万元。2000年9月4日,扬富公司取得了位于南屏科技工业园面积为10007.2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1月25日,珠海市规划国土局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备注栏写明“已交30万元(2000年10月25日)”。2001年8月21日公信会计所接受扬富公司委托,出具了珠海公信验字[2001]412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是截至2001年6月30日,扬富公司净资产为11377699.13元,投资者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1000万元,余额转入资本公积;变更注册资本后,杨某1出资为800万元,杨某2出资为200万元。公信会计所同时出具了“关于扬富公司中期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和已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公信会计所称审计过程中“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已审会计报表显示,扬富公司资产合计11848149.34元,负债合计470450.21元。公信会计所还提交了2001年9月10日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公信会计所受扬富公司委托做出,显示扬富公司位于南屏科技工业园的厂房和办公楼在2001年9月10日的市值为200798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
2.房地产他项权证。
3.南屏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
5.扬富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扬富公司用地立项批复、红线图。
6.公信会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7.扬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会计报表及相关账簿资料、验资审计工作底稿。
(四)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杨某1、杨某2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扬富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借款,南湾农行有权依约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扬富公司提前还款。抵押有效,南湾农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杨某1、杨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扬富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扬富公司资产时,扬富公司厂房处于在建状态,未取得房产权属证明,扬富公司至今仅支付地价款30万元、支付工程款147.7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使扬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具有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的注册资本成为扬富公司营业执照的主要内容,足以使南湾农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扬富公司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故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证明的资金金额950万元范围内对扬富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南湾农行与扬富公司、杨某1、杨某2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2.扬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湾农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0.248万元(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3年9月21日计至2004年1月10日止)及2004年1月10日以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抵押权人南湾农行依法对抵押物(位于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四路口号的珠海市扬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在人民币11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保证人杨某1、杨某2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公信会计所在上述债务人、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在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1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由扬富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公信会计所(原审被告)诉称:我方按有关规定实行抽查方式验资,我方抽到扬富公司支付了地价部分。根据扬富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建工程由股东出资,要求我方对应由股东支付工程款进行抽查没有依据;工程最终结算在2003年6月份,要求我方在2001年对以后才确定的工程款进行审计也没有依据。我方验资报告与南湾农行贷款不具因果关系,南湾农行自身监管不力,致使扬富公司挪用贷款,扬富公司用以借款的抵押物属在建工程,通常有工程款结算问题,南湾农行没有认真审查,应自负其责。我方审计所依据的会计报告和凭证是由扬富公司提供,扬富公司故意欺瞒,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公信会计所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南湾农行辩称:公信会计所在审核扬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未对扬富公司实收资本、在建工程的土地费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便于2001年8月21日出具了一份虚假验资报告,使其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至1000万元。公信会计所依法应在其不实验资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其为扬富公司提供了虚假验资报告,致使扬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得以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具有过错。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扬富公司、杨某1、杨某2不能清偿债务时,在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南湾农行向扬富公司发放贷款有抵押物担保,并非完全信赖扬富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故酌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证明金额950万元的80%即76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杨某1、杨某2作为扬富公司的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已判决杨某1、杨某2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责任已包含了因出资不实的补充清偿责任,故不另作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2)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五)判项为:公信会计所在扬富公司、杨某1、杨某2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公信会计所负担28008元,南湾农行负担7002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验资机构的公信会计所是否应对扬富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我国推行强制验资制度的目的在于力求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及维护交易秩序,然而在现实中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形却屡屡发生,债权人要求验资机构对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逐年增多。本案是此类案件的一个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责任性质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责任性质,是确定其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应予以明确。对于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责任性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主张为契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主张为侵权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界定责任的性质。1994年施行的《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此种“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并未明确。理论界基本呈现“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责任竞合说”三说并立的局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以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该条款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故追究验资机构责任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确定其责任,即应从损害事实、虚假验资的违法行为、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行为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虚假验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来确定验资机构责任。在本案中,公信会计所违背验资规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具有过错,致使扬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得以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客观上使南湾农行信赖扬富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侵害了南湾农行的信赖利益和债权安全,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南湾农行的债权未能得以受偿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公信会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南湾农行向扬富公司发放贷款有抵押物担保,并非完全信赖扬富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情况,故二审法院根据公信会计所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利害关系人南湾农行的贷款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酌定公信会计所在出具虚假证明金额950万元的80%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对于侵权行为应依据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的处理原则。
2.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验资机构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是基于其验资存在不实或者部分不实,侵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最大损失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之内,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最高赔偿不应超出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最大损失,即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应限于验资不实部分。本案中,对于公信会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所承担的责任,便限定在验资不实部分的范围之内。
3.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
在验资机构因虚假验资承担责任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应先由债务人即被验资的公司承担责任,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资不抵债时,才由验资机构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是造成公司注册资金虚假或者不实的根本原因。故当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时,应当先由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缴责任。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在债务公司以及股东之后。相对于债务人、股东而言,验资机构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后位责任,即其责任形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法院不能判决验资机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南湾农行同时起诉债务人扬富公司、出资人杨某1、杨某2以及验资机构公信会计所,虽然南湾农行向杨某1、杨某2主张的是保证责任,但杨某1、杨某2因提供保证而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了因出资不实而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故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足的民事责任。验资机构公信会计所在债务人扬富公司以及股东杨某1、杨某2先予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邱丹 胡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 - 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