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4)荥民初字第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别名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2。
委托代理人:刘怀芳,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经县石滓乡快乐村28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培熙,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明文;审判员:兰绍勋、易泽能。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1987年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合同约定收益被告占二成,原告占八成。1996年7月31日又与被告签订小地名为火家沟处的竹林10亩,长期由原告栽管的承包协议,约定1999年至2002年交被告500元,2003年起每年交被告300元,其余收入归原告。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3年修荥经县白石河六级电站(以下简称白石河电站)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林地10.9亩,按合同约定以及《四川省川价字非(93)4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分享白石河电站赔偿给被告的赔偿费、安置费。被告不给,侵占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享有白石河电站所占有的10.9亩林木赔偿款的八成,计25856元,安置费八成,计13080元,共计3890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28社辩称:1987年8月14日发包荒山给原告属实。原告砍伐全部林木后未按合同要求给付被告的应得款,也未按合同栽种约定树种杉木。1996年杨某与原告所签协议,无28社的公章,杨某不能代表28社,是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给付电站赔偿占用林地的林木赔偿款及安置费,由于白石河电站征用的是竹林及灌林,且现仅赔偿了8.3亩,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栽种杉木,故原告不应享有林木赔偿费;而安置费依法律法规应归集体,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14日被告将本社集体所有的,位于火家沟荒山200亩发包给原告营造、管护,双方签订了《责任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现有林地中树种为杂灌,计酬办法为被告二成、原告八成,新造林木树种为杉木,在1988年12月底完成栽种,计酬办法被告二成,原告八成。荥经县林业局1990年、1991年幼林抚育验收单载明原告1988年度、1989年度造林共计133.4亩速生丰产用材林。1996年7月31日28社的在任社长杨某又将原承包合同中的竹林10亩承包给原告长期栽植管护,并签订了《竹林栽植管护承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1999年至2002年共交给被告承包费700元。2003年修白石河电站,该电站征用了被告发包给原告营造、管理的200亩林地中的10.9亩。其中,竹林5.1亩、灌木林5.8亩。白石河电站于2003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用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告土地补偿费、竹林地6000元/亩×5.1亩=30600元,灌木林地3600元/亩×3.2亩=11520元,共计现金42120元。竹林每亩6000元中含林地补偿费1200元/亩、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4800元/亩。灌木林地每亩3600元中含林地补偿费1200元/亩、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2400元/亩。原与木梯岩电站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应付被告的16140元,现作安置补偿费给付被告,白石河电站不再承担安置补偿费。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原告未分享到,向被告追要,经村、乡解决未果,诉到法院。
另查明荥经县征、占用林地三项补偿费用标准为,用材林地中成、过熟林的林地补偿费为1200元/亩,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6000元/亩,安置补偿费为1200元/亩。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责任山承包合同》、《竹林栽植管护承包协议书》及《见证书》、白石河电站征占用陈某承包林地面积单、《征占用林地的四种费用计算表》、1990年、1991年幼林抚育验收单、收条、《土地征用赔偿协议书》,荥经县林业局文件[荥林函(2003)16号]、白石河电站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荥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7年8月14日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双方认可,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1996年7月31日28社的在任社长与原告签订的《竹林栽种管护、承包协议书》虽然28社未盖公章,但有社长的签名及当地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见证,且已实际履行(交纳承包费),故该协议也应当为有效协议;加之,1996年7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竹林栽种管护承包协议书》原告所承包的10亩竹林包含在原承包的荒山内,但未载明准确位置,原告也未提供其相应证据证明,现所占用的竹林即是所承包的10亩竹林内。白石河电站所征用了原告承包的林地,并按规定给付了赔偿款,根据《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除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因此,白石河电站给付的赔偿款中,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即被告所有,则原告请求分享安置补偿费主张不予支持。林木补偿费属于林地收益,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分享。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原告应在1988年12月底将所承包的林地改造成杉木林地,由于原告未按要求全面履行栽种杉木的义务,致使本应成为成、过熟林的用材林的林地仍然保持在竹林和灌林木的状态。而白石河电站按竹林和灌林木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减少了林地收益,其减少的收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导致白石河电站所给付的林木补偿费中原告应得的部分,应按用材林地中的成、过熟林的赔偿标准计算。由于被告现实际获得8.3亩的林木赔偿,故应以此按合同的比例分享,在扣除被告应得的部分后,所余部分才归原告所有,则原告要求享有10.9亩林补偿费八成(80%)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定案结论
荥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28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应分享的林木补偿费22200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所争执的焦点中,主要是承包林地征用后,安置补助费承包人是否应该分享。四川省人大依照1986年10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中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1991年12月28日《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这里明确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组织。但是在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林地征用后,安置补偿费如何分配,未查阅到相关的规定。虽然《条例》与林业部的通知有一定的冲突,但该《通知》经查询也未宣布作废。且该林地承包人承包的林地面积大也有土地承包解决了口粮问题。因此,应参照其《通知》精神,林地安置补偿费归其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易泽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