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苏中民三初字第006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颜某,苏州市第十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苏州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苏州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至乐书社(以下简称“至乐书社”)。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书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建军,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蔡某1,该书社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劼纯;审判员:管祖彦;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健;代理审判员:顾韬、施国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颜某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至乐书社签订“约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至乐书社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至乐书社向原告支付稿酬。2001年7月,至乐书社与出版社联系出版事宜,至乐书社遂以接受原告委托的方式与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以53元每千字一次支付稿酬,全部稿酬由至乐书社先行代为垫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稿件,丛书也得以出版,合计1442千字,共计稿酬72100元。但两被告仅支付稿酬20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稿酬521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至乐书社辩称:我社仅是作为代理人,代理原告寻找出版社出版作品,故稿酬结算应向出版社主张。
被告出版社辩称:依照原告与至乐书社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将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了至乐书社,至乐书社又于我方签订合同,我社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应由至乐书社向原告支付稿酬。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日,颜某作为著作权人与至乐书社签订“约稿合同”一份,约定颜某授予至乐书社在合同签字之日起5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题型优化设计与解题方法》的专有使用权。在上述期限内,颜某还授予至乐书社下列从属权利,即把该著作的专有使用权转授第三方以其他形式使用的权利。作者于2001年3月31日前交付原稿,至乐书社在图书出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稿酬。合同签订后,颜某约请若干教师撰写丛书,并将稿件交付给了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6月11日,出版社(甲方)与至乐书社(乙方)签订图书包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丛书一经甲方出版,乙方即包销5000套(不得退货);乙方分两次付清书款,乙方向作者支付整套丛书稿酬(支付办法由丛书图书出版合同规定),用抵第一次书款,余款年底付清。
2001年7月初,颜某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至乐书社蔡言先生全权代表本人与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洽谈《中学各科知识精讲与实力训练丛书——题型优化设计与解题》之化学的出书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之后,至乐书社代表原告方与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抬头甲方为作者,乙方为出版社,合同签字方为至乐书社和出版社。合同内容为:作者方将该丛书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授予出版社,稿酬标准为每千字53元,全部稿酬由至乐书社先行代为垫付。
2001年,丛书全部出版,至乐书社仅支付了部分稿酬。诉讼中,撰稿人同意颜某作为本案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代表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约稿合同的定性问题,从约稿合同内容看,颜某授予至乐书社在合同签字之日起5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丛书的专有使用权,也就是说,在一定时期内,颜某将《题型优化设计与解题》的出版权许可给了至乐书社,该合同应认定为出版权许可合同。至于作品是否已实际完成,不影响当事人签订此类合同,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2)关于图书出版合同的主体问题。颜某等作者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表明约稿合同中的图书出版权已被其收回,双方通过授权委托书将约稿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至乐书社是代表颜某等著作权人,故出版合同主体应当是出版社和作者,出版合同的抬头也印证了这一点。(3)根据法律规定,出版社应当依约定支付稿酬。至于至乐书社,虽然其在图书出版合同中盖章,但其仅负先行代为垫付稿酬的义务,是一种代为履行的行为。故在至乐书社不履行垫付义务时,颜某等只能向出版社主张权利,出版社也应对至乐书社的不履行承担合同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颜某支付稿酬52100元。
2.驳回原告要求至乐书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出版社负担1873元,颜某负担200元。
(六)二审情况
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颜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出版社与颜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颜某无权向其索要稿酬。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出版社给付颜某人民币21055元;
(2)至乐书社给付颜某人民币21055元;
(3)颜某放弃对出版社、至乐书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至乐书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出版社负担;
(5)本案各方当事人再无纠葛。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七)解说
本案虽然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考虑,最终以调解结案。但笔者认为一审的判决过程及判决结果较好地给我们提供了解决此类纠纷的思路。现试图就与本案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1.本案所涉出版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出版合同不应视为成立,理由是出版合同所涉作品在签约时尚未创作完成,著作权尚未产生,因此也谈不上对出版权进行约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在侵权行为和契约行为两种状态下,对行为指向标的形态的不同要求。在侵权状态下,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的前提一般是其必须享有著作权权利。比如本案中原告若主张其出版权受到侵犯,其胜诉的起码要求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著作权业已存在,即作品已经创作完成。而在契约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标的既可以是已经现实存在的标的,也可以是在约定期限内所做出的行为,比如约定在5日内将货物运输至某地。也就是说,在契约签订时,契约所指向的标的可以是尚未存在的。因此,本案所涉出版合同签订时,出版合同的标的物(作品)尚未完成对出版合同的成立并不发生任何影响。实际上,作品的交付时间正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作品若不能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出版方可以追究作者的违约责任。
2.本案中出版合同最终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是目前出版行业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作者先授予给书商作品的出版权,书商随后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包销合同,约定作品出版后即由书商买下再行销售,之后书商再以作者名义与出版社签订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书商在整个出版事宜的运作中,起到的实际作用是解决帮助作者联系出版社和解决作品的销路问题,减少出版社和作者所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这种模式也得到了出版行业内的较多采用。但由于这种出版方式在运行中增加了书商这一中间环节,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在出版合同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上往往则会显得较为复杂,给司法裁量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在此类纠纷的主体认定及责任承担上需要把握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准确把握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作者与至乐书社之间所签订的出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其后至乐书社以作者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其实际上是由于书社没有从事出版业务的权限,而借用作者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合同。后一份合同的实质主体应为出版社和至乐书社,与作者无关。因此,出版社并没有和作者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作者就作品稿酬产生的权利只能指向至乐书社,而不能指向出版社。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可以明确的是,作者、出版社和书商自身均对书商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包销图书这一点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同时在一般情况,作者和出版社也应明知书商是无权以自己名义从事出版业务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与至乐书社签订出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明知书商无法自行出版作品的情形下,该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应该是就作品的出版事宜达成固定的合作关系,书商负责联系出版社并落实作者的稿酬,作者则不能再与第三方联系出版事宜。书商与出版社随后就该作品达成的包销协议也印证了这一点,在这份协议中,书商的义务得到了明确,即对图书的销售负责。因此,在前期准备工作结束之后,至乐书社以作者名义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并以此份合同取代了先前至乐书社与作者的合同。用通俗的话来说,在本案中三方所约定的实际分工是作者负责交稿,书商负责卖书和联络,出版社负责出版。因此,最终的出版合同的主体应确定为作者和出版社,向作者支付稿酬的义务自然也应由出版社承担。第二,要考虑到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出版体制本身所固有的特点,出版单位凭借其垄断地位在出版活动中已占据了一定的优势地位,因此在司法裁量中必须避免造成市场经营中不对等地位现象的进一步扩张。具体到本案,作者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交付稿件并获得稿酬,书商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获得专营的经销权,并向出版社支付书款。那么,出版社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理解呢?其权利大体可以归纳为获得了作品的出版权和要求书商按时交纳书款的权利,其义务应体现在哪些方面呢?如果将向作者支付稿酬认定为书商的义务,那么出版社的义务只有按合同约定出版作品这一项。这种权利义务的划分是明显不对等的,出版社在享有大量实质性的权利的同时,仅承担很小的义务,几乎规避了图书出版过程中所有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这对合同其他当事人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判定由出版社向作者支付稿酬也应是公平合理的。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将作者和出版社确定为最终出版合同的主体,由出版社承担稿酬的支付义务应该是法官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慎考虑的结果,这一认定同时也遵循了公平合理和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法基本准则。
3.第三人债务加入规则在本案能否适用
在出版社作为出版合同主体并向作者支付稿酬的责任得以确定之后,本案在至乐书社是否应与出版社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焦点为对至乐书社代表作者与出版社所签合同中“全部稿酬由至乐书社先行代为垫付”条文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项约定应理解为至乐书社主动加入了稿酬的承担之债中,至乐书社应与出版社一起就稿酬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约定应视为出版社与作者约定,由至乐书社代替出版社交付稿酬,属于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当至乐书社不履行债务时,作者只能向债务人(出版社)主张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内涵辨析
第三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律属性上分析,第三人债务加入属于债务转移的情形之一,其与一般意义上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意味着原债务人责任的免除,只是增加了一个债务承担主体而已。
第三人债务加入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被免除或减轻,其仍需按原债务内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并存债务承担情况下,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各债务人共同地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实际上都承认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它与履行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起,构成了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不同效力样态的完整制度类型。只不过,英美法国家将并存债务承担视为一种保证关系,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并存债务承担与保证关系进行了区分。在我国,目前《合同法》对此尚未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相关案例,表现形式多为与原债务人具有密切关联的企业和个人所作出的债务共同承担。
(2)第三人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第三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人在加入债务后,不论其与债务人就债务分配比例的约定如何,其与原债务人一起就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向任何一人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第三人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并无权就债权向其主张权利,至多只能就信赖利益的损失向其要求赔偿。二是两者所拥有的权利不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其地位便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因此也应享有债务人所拥有的相关债务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尽管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这种情形,但同样也应适用于债务转移的另一种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的撤销和无效抗辩权、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新加入的债务人同样也可享受。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由于第三人主体地位的限制,有关债务的抗辩权利其并不能享受。
具体到本案,对出版合同中“全部稿酬由至乐书社先行代为垫付”的约定应如何理解?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代为垫付”在文义上应接近于代替履行的含义,从中并不能得出至乐书社有加入支付稿酬这一债务关系的愿望的推论。其次,从出版合同的其他约定中也看不出至乐书社加入既存债务的表示,至乐书社也未获得作为债务人所应享有的相关抗辩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将至乐书社认定为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顾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