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
裁定书: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终字第8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毕能大厦6楼。
负责人:田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永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路渔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玉兰,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丰乐商务中心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自力;审判员:覃伟国、倪学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诉称:2003年3月10日,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集团”)将所属的14个集装箱货物交由被告沧海公司所属的“银虹”轮承运,由海口运往上海。3月13日,“银虹”轮与被告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原告作为椰树集团的货物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偿1575316.4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还支付了处理货物的检验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5316.4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3500元及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沧海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水路货物远输保险条款,那么对于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的约定、赔付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就无法确定。(2)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保险人以其海南椰树联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托运,该托运人与上海淞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达公司”)达成了联运合同,收货人是淞达公司,那么有权进行索赔的是淞达公司,椰树集团没有实体上的索赔权,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也不成立。(3)原告约定了半个月的时间作为货物损害价格相对应的检验基准日,原告按此价格赔付是否有准确的事实依据无法确定,所以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3.被告港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是“银虹”轮承运的货物;原告对本案货物也不具有所有权,对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也不具有利益风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即使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也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请求赔偿,对其所提取的检验费和利息没有请求权。(3)即使被告港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也应按(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碰撞责任比例划分。(4)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请求,被告港信公司有权享有责任限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受理该案前,被告沧海公司和被告港信公司均向本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申请,本院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办理了该两项债权登记,随后对两被告提起了确权诉讼。就被告沧海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沧海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83500计算单位。该裁定经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被告沧海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日期限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就被告港信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港信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16766计算单位。该裁定经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被告港信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三日期限内在本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另查明:椰联公司为0001805、0001814、0001823号托运单下的货物办理托运,这三份托运单下的货物的发运日期分别为2003年2月23日、2003年3月1日、2003年3月7日,托运人均为椰联公司,承运人均为“淞达公司收转椰树集团”,承运单位均为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上述三份托运单记载的货物除注明“未运出”货物以外均分别被装上了箱号为SYMU2026755、MLCU2413590、SY-MU2026436、TEXU2203222、TTLU8271122、TEXU2455190、CLHU2994086、SY-MU2003600、SYMU2029902、SYMU2017666、CLHU2934662、SYMU2018235、PRSU2293210、UXXU2282874等14个集装箱内。椰联公司就上述三份运单货物向原告投保,原告分别签发了编号为0003367、0003374、0003380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三份保险单均载明:起运港海口,运输工具“集装箱联(驳)运”,被保险人为淞达公司收转椰树集团,投保人为椰联公司,货物为“椰树”系列产品,目的港上海,险种为综合险。2003年3月,椰树集团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0003367、0003374、0003380号保单下货物,椰联公司有权代表椰树集团托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处理保险理赔及指定接收保险赔款账户等事宜。2003年3月10日,上述14个集装箱的货物在海口港装上沧海公司所属的“银虹”轮。“银虹”轮的启航时间为3月10日,航次为YH076N。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3月13日,“银虹”轮与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后“银虹”轮及其所载37个集装箱中的2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本案所涉的14个集装箱中编号为PRSU2293210、UXXU2282874、SYMU2026755和SYMU2003600的集装箱被打捞出水,其余的10个集装箱未能被打捞出水。上述判决认为,“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穗港信202”轮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额为216766计算单位。
原告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对被打捞出水4个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2003年4月24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一份《残损鉴定报告》鉴定为全损。被告支付了检验费3500元。原告在椰联公司2003年3月18日填报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上确认:编号为0003388、0003374、0003367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575316.40元。被告港信公司认为上述损失金额的合理性无法确定。2004年9月10日,原告律师委托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认为,《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所列货物于价格认证基准日(2003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27日)在广东、上海地区的总价值为1611080元。根据椰联公司的指示,原告分别于2003年3月28日和2003年6月13日将1000000元的保险赔款和575316.40元的保险赔款支付给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椰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保险赔偿的发票。6月18日,椰树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编号为0003388、0003374、0003367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损余追获、销售及其他一切权利,暨对第三者之追偿权、诉讼权在已支付赔偿的范围内完全转让与原告,并协助原告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货物托运单、集装箱的装箱单、集装箱货物运单、“银虹”轮航次舱单、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检验费发票、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报告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椰树集团出具的确认函及权益转让书、椰联公司关于指定接收保险赔款的《委托书》以及支票留底、银行进账单和保险赔款专用发票、(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笔录等在案。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引起确权诉讼的法律程序之前提是被告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债权经确认后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但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沧海公司没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存在原告的债权从该基金中受偿的可能,因此原告对被告沧海公司的确权诉讼应当依法终结,由此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沧海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对被告港信公司的确权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所承保的货物除编号为0001823的货物托运单上注明的两票未运出货物外均装上执行YH076N航次任务的“银虹”轮。由于“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发生船舶碰撞,导致了原告所承保的货物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港信公司是“穗港信20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是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有权根据因船舶碰撞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港信公司行使请求权。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对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被告港信公司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所承保的“银虹”轮承运的14个集装箱货物,其中10个集装箱货物因未能打捞出水而全损,其余的4个集装箱货物经有关法定商品检验机构检验也为全损。原告为证明其所承保货物的价值,委托持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的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货物的价格做出认证。经审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报告书》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该《报告书》认定因碰撞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611080元,而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为1575316.40元。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小于本案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依法只能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船舶碰撞双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因被告在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45189.84元。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检验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港信公司已在本院设立了责任限额为216766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穗港信202”轮有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的债权与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有关,只能在该基金中受偿,不能对被告港信公司在基金之外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也不能再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五)定案结论
原告对被告沧海公司的确权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以上理由,裁定如下:
终结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对被告沧海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被告沧海公司负担。
原告对被告港信公司的确权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港信公司赔偿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货物损失945189.84元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45189.84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人保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29元,由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负担324元,被告港信公司负担10743元,本院在(2003)广海法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由沧海公司负担7162元。本案债权登记费500元,由被告港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本案是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债权登记进而提出的确权诉讼案件,实际上包含两个独立的诉,即原告分别针对两被告提出的两项确权诉讼,两被告应该按照各自在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作出赔偿。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另一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广州海事法院针对这两项确权诉讼是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判的。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确权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参与拍卖船舶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保护债权人对物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沧海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按被告沧海公司自动撤回申请处理。那么原告对其提起的确权诉讼就失去了继续诉讼的基础,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裁定终结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对被告沧海船务的诉讼。这并不意味原告丧失了对被告沧海公司的索赔权,虽然原告对被告沧海公司提出的确权诉讼终结,但原告仍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沧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港信公司在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债权登记并向被告港信公司提起确权诉讼,该项诉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港信公司是“穗港信202”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碰撞责任的主体,作为碰撞责任人,应按照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本案的诉讼费总额是18229元,诉讼标的是1603816.40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75316.4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高于其胜诉金额,按照诉讼费分摊的原则,原告应承担324元的诉讼费。剩下的诉讼费17905元由被告沧海公司和被告港信公司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港信公司负担60%也就是10743元,被告沧海公司负担40%也就是1762元。由于被告沧海公司没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导致诉讼终结,法院对此作出了裁定,那么被告沧海公司承担的1762元诉讼费应该转移至终结诉讼的裁定中,同时在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和被告港信公司的确权诉讼判决中予以明确。
(广州海事法院 李立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3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