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5)洛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莫某、潘某、喜某、吴某1。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俊;审判员:周积寿、林东升。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3月16日中午,摩托车工泽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xxxx6”的摩托车载客至洛江区万安办事处,离开时遭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万安派出所民警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0889”的警车的追赶。在追赶中民警一边拉响警报并从警车的前排右窗伸出警棍向泽某挥舞,一边将警车向泽某所驾摩托车行驶的车道右侧进行占道挤压,形成两车并排急驶的状态,意欲强令摩托车停车接受盘查。当两车急行至307省道18KM+500M路段时,惊骇之际,泽某所驾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的绿化带边缘石发生碰撞,造成泽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吴某等五原告作为死者泽某的直系亲属,于2005年4月6日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提出赔偿申请,但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
2.吴某等五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的行为违法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含赔偿金362 340元、精神赔偿抚慰金1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中午,摩托车工泽某(系吴某、莫某夫妇的儿子,潘某的丈夫,喜某、吴某1的父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xxxx6”的摩托车载客至洛江区万安办事处,离开时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万安派出所民警因欲对其进行盘查故驾驶车牌号为“闽C—0889”的警车进行追赶。当两车急行至307省道18KM+500M路段时,惊骇之际,泽某所驾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的绿化带边缘石发生碰撞,造成泽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死者泽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判案理由
洛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万安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的涉嫌抢劫的报案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迅速出警,其欲对可疑人员泽某进行盘问、调查和追缉等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受案、审查程序的规定进行的,属于办理刑事案件初步侦查行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原告以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
(五)定案结论
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莫某、潘某、喜某、吴某1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有人可能欲行抢劫”的电话举报后,驾驶警车迅速出警,对可疑人员进行盘问、调查、追缉等行为,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初步侦查行为,还是公安机关履行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管理行为;公安机关的该行为如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有关行政赔偿的范畴,也就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公安机关的该行为如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法院受理该案后,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1.从刑事侦查的过程及其程序上分析,被告在该案中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立案是刑事侦查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立案侦查,也即侦查须经立案程序。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显然,在未经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的任何强制措施,均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只能是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报称“有人可能欲行抢劫”,当即出警对可疑人员泽某进行盘问、调查、追缉等行为,未经刑事立案程序;“有人可能欲行抢劫”不是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抢劫,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对正在实施犯罪活动的现行犯罪嫌疑人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只能是属于行使社会治安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
2.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分析,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也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该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记录的报案内容为“2005年3月16日中午,接到群众举报,在庄任村路口(高速公路桥下)有几个男青年骑摩托车可能欲行抢劫,其中,一部摩托车尾数为36”,该登记表的记录内容明确表明:有几个男青年骑摩托车可能欲行抢劫。“欲行抢劫”只是电话举报人的主观判断,而不是已经或正在实施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能够只凭这种主观臆断的电话举报就对公民采取属于刑事侦查行为的强制措施吗?况且,公安交警部门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也明确表明“接到报警后,万安派出所民警驾警车上路巡查”。民警上路巡查,正是公安机关履行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刑事侦查行为。
3.从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分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单位的民警驾警车上路追缉驾驶摩托车的泽某,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性。退一步进,公安人员即使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时,警车上路追车也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因为任何车辆上路追车均可能危及被追车辆安全、自身安全、路面上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明文规定,即使警车执行紧急任务时,也应当遵循这一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赋予警车为执行紧急任务就可以不顾道路交通安全的特权,况且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民警驾警车上路仅仅是巡查,是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一般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执行紧急任务。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民警驾警车上路追缉驾驶摩托车的泽某,造成摩托车与路面右侧绿化带边缘石发生碰撞,导致驾驶摩托车的泽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不能否认,被告的行为与泽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也不能不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4.根据国家赔偿法,本案应属行政赔偿范畴,而不是刑事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依据引起国家赔偿的原因,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两大类,现结合本案,简要对比分析此两类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由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五种情形,第四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受害人分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五)项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原告对此具有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刑事赔偿,又称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由于违法办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失而引起的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五种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受害人分别有取得国家刑事赔偿的权利。
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有人可能欲行抢劫”后,迅速驾驶警车出警,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追缉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不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刑事侦查行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是由刑事诉讼法授予而获得,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具有的其他权力均应属于行政管理权;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由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除此之外,公安机关所进行的询问、调查、追缉、留置、拘留、警告、罚款等其他行为,均是其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的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有人可能欲行抢劫”的电话举报后,迅速出警,驾驶警车上路巡查,以及到达现场欲对可疑人员泽某进行盘查等行为,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但是,当派出所民警驾警车巡至国道324与省道307交叉路口欲下车对可疑人员泽某进行盘查时,发现泽某已启动摩托车朝双阳方向行驶,民警即驾警车抒开警报器对泽某实施追缉的行为,不符合《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若驾驶员拒检逃逸,应当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的规定,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刑事侦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即使警车上路执行紧急任务时,也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况且当时现场并未发生任何可以立案或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现行刑事案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泽某是正在实施犯罪的现行嫌疑犯。因此,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对泽某追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不符合《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应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这一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泽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上级有关领导批示,由洛江区委政法委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起导致泽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了“关于对‘3·16’交通事故的调查复核报告”,主要结论有三:(1)万安派出所民警出警追缉泽某符合法律规定;(2)万安派出所民警在追缉泽某的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3)泽某在“3·16”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基于政法委的调查报告的“权威性”,经有关领导协调,洛江区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洛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原告时,原告当即表示“对裁定不服,要上诉”。被告获知原告的态度后,主动请求法院主持召集原告、被告双方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经法院反复协调,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 000元,原告放弃上诉权。本案因此而终结。
在本案中,尽管历经波折,几经反复协调,被告最终还是与原告达成行政赔偿协议。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周积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