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5)京铁民初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贺海仁、肖贤富,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郇某,男,汉族,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富顺;审判员:崔丽萍;代理审判员:于春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处购买北京至义乌的火车票一张,该车票记载了车次K101、发车时间2005年8月11日、票价203元等事项。后原告在一次偶然情况下得知购买的上述火车票票价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但原告在购买该票时并没有被告知票价包含该项费用,火车票上无任何书面说明,未签发任何书面保险凭证,也未告知保险人是谁。原告购买的火车票包含保险费3.98元。原告认为自己不知情且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通过向旅客出售车票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铁路强制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早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应将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收取意外伤害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判令被告返还强制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98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所诉知情权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针对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旅客运输服务时,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原告意外伤害保险费,不构成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有责任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事务和活动公示于众,或者是让所有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在范围、内容和方式上完全一致。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的旅行过程中提供什么样的服务,在旅客发生意外伤害之后如何进行赔偿、如何支付强制保险金,这些都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规定。无须每一项都与旅客进行谈判后再签订合同,也无须都在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之时告知。(2)被告收取原告票价中含有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是有法律规定的,且所有的行政法规、规章是国家明文规定并向全社会、全民公布的,国家正是以这样的形式赋予广大旅客作为消费者最广泛的消费知情权。本案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地履行着作为承运人的责任,一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二没有欺诈原告,原告在被告履行了承运义务后无任何特权享有退还保险费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黄某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处购买北京至义乌的火车票一张,该车票记载了车次为K101、发车时间为2005年8月11日23时30分、票价为203元等事项。该车票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但车票票面对此未有显示,售票人员也未予说明。2005年8月11日黄某乘坐了K101次列车并如期安全到达目的地。后黄某在网上查询得知车票票价中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11日K101次车票。证明出售车票的被告并没有在火车票上告知消费者票价中含有强制保险费的内容,也没有说明保险人是谁。
2.当事人陈述。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基本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旅客在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应当享有知悉影响其是否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的权利。火车票中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这一事实,属于旅客有权知悉的内容。本案知情权侵权能否成立,应从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被告北京铁路局的行为是否有据可循。根据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第六条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费,由铁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1959年财政部财保发(59)第3号、铁道部铁运客余(59)字347号联合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第五办公室1959年1月15日五念字第4号批转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保险业务停办的善后清理工作和国外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接办的报告,决定从1959年起将铁路、轮船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分别划给铁道、交通两部接办”。该联合通知所附《铁道部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明确: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对旅客不另签发保险凭证。保险费的收入已包括在票价内视作运输收入不再单独提出。另据铁道部1997年发布的于同年12月1日施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中关于票价中包含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同时也是旅客加入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凭证、如旅客身体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承责范围,同时又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铁路运输企业应同时支付赔偿金和保险金以及票价的构成、票面记载的内容、票样等相关规定,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黄某出售的车票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并且未在票面上进行说明,也未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并不违法,其行为符合上述现行有效的政府部门规章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北京铁路局的涉案行为合法有据。
第二,被告北京铁路局未单独告知原告黄某所购买的车票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以及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由谁予以赔偿,是否侵犯了其知情权。对此本院认为,因规定此内容的上述现行有效的政府部门规章均为向社会公开颁布后施行,任何人均应知晓,原告黄某亦应知晓。故对原告黄某购买2005年8月11日K101次火车票的行为本身应视为其是在知情的基础上的自愿行为,因此被告北京铁路局未单独告知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原告黄某知情权的侵害。
第三,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害。庭审查明,原告黄某已如期乘坐了K101次火车并安全到达目的地,被告北京铁路局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没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更没有发生原告黄某不能依法获得赔偿的事实,也即本案不存在实际损害结果。如前所述,有关强制保险的各项规定均为向社会公开的,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后续权利不应受到影响。由此可见,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黄某认为自己“不知情”与本院查证不符,被告北京铁路局未另行通知并不违法,原告黄某所谓“未经本人同意”更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因为作为旅客虽然享有自主决定是否签订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在国家为保护旅客利益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一旦旅客决定订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则必须接受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性质决定,无须征得旅客的同意。鉴于被告北京铁路局作为一个铁路运输企业依照规章办事并无不当之处,其相关辩解得以成立,而原告黄某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知情权侵权不具备侵权应具备的基本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应就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采取其他措施进一步明示或宣传,因其并非本案知情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涉;而原告黄某关于铁路强制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早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应将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等陈述,则不属司法审查范围。
(五)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六)解说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提高,知情权已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权利。从司法实践看,涉及知情权侵权的案件也不断涌现,本案则是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知情权侵权的首个案例,其中蕴涵的问题值得予以解读。
1.关于知情权及知情权的保护。知情权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一般是指知悉各种信息情报的权利。知情权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民法领域里知情权则是一个母体性权利,由它可以衍生出一系列子权利,主要有: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家庭知情权、患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劳动者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等。而消费者知情权实际包含于合同当事人知情权内,是从不同的角度而作的进一步的区分。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知晓与订立、履行合同有关情况的权利,强调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告知、通知等附随义务,是相对方的知情权。而消费者知情权则是指消费者享有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强调的是只有在获得准确、充分、完整的信息的前提下,消费者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合理的选择,并有效安全地使用消费品。需要明确的是知情权并非是一种任何人、相对方或者消费者可以知晓一切、了解一切和涉及一切的权利,而是一种以合法性、必要性为界限的有限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知情权明确被人们认识、接受并主张的历史并不久远,而且始终是一个发展的概念,知情权的内涵表现出不确定性。我国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知情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知情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例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包括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问题。
2.知情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民法领域的知情权虽然更多地表现在合同领域,往往可以从缔约过失或违约的角度去考虑。但作为一种权利被侵犯的界定,我们把它放在侵权法里研究更加简便。既然是侵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特殊侵权的情形下,知情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无两样。首先要求有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或者阻碍他人获得应当获悉的信息的行为即违法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应当获悉的信息并不是所有信息;其次,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再次,必须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最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本案知情权侵权是否成立。首先,被告的行为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且所有规定具有公开性,当事人是否知道内容并不以个体的是否真的知道为标准,而应从法律上推定其已知晓。当然,被告如就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采取其他措施进一步明示或宣传应当是提倡的,但这属于服务的层次与水平问题,并非本案知情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不作法律评价。其次,旅客在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应当享有知悉影响其是否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的权利。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据原告不知强制保险这一信息而对其作出购买火车票的决定具有影响,继而造成损害结果。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性的,即只要购买火车票就应如数交纳保险费,本案原告购买了火车票其必然要接受该强制制度,缴纳保险费。就此而言,即便其在购票时真的不知有关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完整信息也不会导致其在事实上有实际的损害发生,即火车票票价不因其是否知道强制保险而改变。法院以知情权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对原告主张能否成立作了全面的分析,得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正确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职责是定分止争,在当事人中间实现公平与正义,但法院并不是万能的,有些纷争并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关于铁路强制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早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应将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等陈述,就属此种情况。就其本质,该问题属于国家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或发展的问题。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十分得当,明确指出其不属司法审查范围,不予涉及。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邢富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9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