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居一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第146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宣某,男,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族音乐自由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继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汉族,云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编审。
诉讼代理人:王达人,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
负责人:赵某,《艺术评论》杂志社社长。
诉讼代理人:王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某,《艺术评论》杂志社主编。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跃祥;审判员:何树兰、和麟峰。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俊杰;审判员:杨萍、赵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吴某在2003年9月《艺术评论》杂志创刊号上发表《“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中,把对“纳西古乐”学术上的不同意见转化为对原告的诽谤和人身名誉攻击。说“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纳西古乐”是“挂羊头、卖狗肉”,诽谤原告十多年来蒙蔽国内外观众、媒体、各级领导、社会名流、外国高层官员等,诽谤原告和当地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利用是“功利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及狭隘的民族主义等”。被告《艺术评论》登载被告吴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造成有侵权内容文章的扩散,给原告精神和名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毁,使原告承受巨大的社会舆论及负面压力,造成了名誉伤害和损失。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上刊登道歉启事,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吴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112.7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吴某辩称:其撰写的《“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是一篇关于“纳西古乐”的学术文章,是针对“纳西古乐”提出的学术批评和意见,核心和论点是对原丽江县人民政府“申遗”行为的批评和反对,内容真实,言之有据,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法律不应介入学术争议,法院不能也不应对正当的学术争论作出法律裁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辩称:其刊登的《“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是吴某对“纳西古乐”发表的看法,是一篇关于“纳西古乐”的学术文章,文章没有任何捏造事实及诽谤内容,也没有侮辱语言,是正当的舆论监督,文章的基本观点和主要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应对学术问题作出裁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撰写的《“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于2003年9月由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登载于《艺术评论》创刊号上。文章中使用了“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原告宣某认为该文章借学术评论之名,对自己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给自己身心和名誉造成伤害和损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名誉权。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艺术评论》杂志创刊号及《“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在案证明。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理由:
(1)原告十多年来在民族音乐界中取得的成就和功绩奖状证书。
(2)2003年9月《艺术评论》杂志创刊号。
(3)2004年1月15日《旅行报》的《每周邮刊》刊登的被告吴某答记者问。
(4)新闻报道《“纳西古乐”真伪酿风波——唯一性被怀疑》。
(5)江泽民等领导、社会知名人士和国内外友人及官员的题词、题字及合影。
(6)关于本案《调查函》对有关问题的回函、答复、答复函及和文章《民族尊严和民族感情不容伤害》。
(7)中孚所著《宣某与纳西古乐》序文、《丽江洞经音乐晋京演出学术讨论会议记录》、《邀请函》、《古乐遗韵》一书中论及的“洞经音乐文化寻根”章节。
(8)人类口传和非物质遗产申报文本《中国丽江纳西古代乐舞》。
(9)www.bh2000.net网站对《“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讨论。
(10)《“纳西古乐”“申遗”受挫内幕》。
(11)物证安利蛋白粉。
(12)丽江宣某纳西古乐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7万元的“证明”。
(13)证人和某、和某1、和某2出庭作证。
通过质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其证明理由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及证明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理由:
(1)《艺术评论》创刊号中《“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
(2)《现代汉语词典》对“东西”的解释。
(3)2000年7月31日《云南日报》C1版《宣某访谈录》,2003年12月3日《周末报》、《“纳西古乐”真伪风波》及公证书。
(4)联合国教某文组织《人类口传及非物质遗产代表公告》实施指南、2002年5月20日《丽江日报》刊登《古乐申报进入关键阶段》一文、中国艺术研究院《关于向联合国教某文组织申报第二批“人类口传及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及预备清单的评选报告》。
(5)《云南纳西族、普米族民间音乐》。
(6)中国音乐研究所.《白沙细乐》、《民族管弦乐法》、《都市时报》2000年6月8日刊登的《我看宣某官司》、文化部办公厅函件、《人民音乐》1982年第2期《洞经音乐调查记》。
(7)《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编辑工作手册》、《禄劝彝族土司府礼仪乐》工尺谱照片、《中国音乐词曲》“工尺谱”解释。
(8)1999年5月11日《云南日报》第9版《把纳西古乐传遍全世界》、《纳西古乐音乐会》说明书。
(9)《东巴文化论集》中《东巴音乐述略》。
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理由:
(1)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
(2)“申遗”报告。
(3)2000年5月12日文化部办公厅文件。
(4)原告发表的关于“纳西古乐”的文章及演出宣传材料。
(5)词曲《水龙吟》、《浪淘沙》、《山坡羊》。
(6)《人民音乐》1999年第1期《“纳西古乐”名实谈》。
(7)2004年1月15日云南《每周邮刊》刊登“三位音乐学家联手反击宣某”的文章。
(8)宣某访谈录。
(9)何某、黄某证词及丽江洞经音乐晋京演出学术讨论会议记录。
通过质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理由、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理由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质、信誉、声望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本案中,二被告发表刊登的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否针对原告宣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法院认为:
(1)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都指向特定的公民宣某。宣某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合法。
(2)诉争文章内容涉及对“纳西古乐”的评论,属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问题,学者对学术问题进行研讨、行使发表评论自由的权利,属正当行为,法院对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吴某在文章中有借评论“纳西古乐”攻击、侮辱原告宣某名誉的内容及言辞。首先,从文章标题《“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来看,文章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东西”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泛指各种具体的或抽象的事物,特指人或动物时多含厌恶或喜爱的感情。确定“东西”一词在诉争文章中的语义及褒贬,应当根据标题和文章内容的语气、语境等判断确定。《“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在针对宣某及文化打假的前提下提出的,文章内容同时提到“文化打假势在必行”,所以,将“纳西古乐”界定为“假文化”的前提下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就具有对原告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其次,从文章中针对原告宣某的内容来看,“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已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原告宣某名誉的贬低、损毁,已构成名誉侵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主办的杂志应以追求真实和正义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对所刊登的文章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但未严格审查核实就予以登载,其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赔偿的数额可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本案中,原告宣某系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民族文化工作者。《艺术评论》杂志是面向国内外发行的刊物,发行面广、影响大。二被告在《艺术评论》杂志上发表、刊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给原告的精神、名誉造成了伤害和损毁,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后果严重,故二被告应根据行为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宣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13.11万元的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且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撰写登载的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针对原告宣某的文章。文章有侮辱、损毁原告名誉的内容,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某、《艺术评论》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宣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在《艺术评论》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期,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3)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7元、其他诉讼费用8089元,合计人民币24286元。由原告宣某承担4857.20元,被告吴某承担4857.2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14571.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宣某诉称:(1)《艺术评论》杂志社将吴某的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编排在《艺术评论》创刊号“文化打假——宣某与纳西古乐”的栏目,指明宣某系文化打假的对象,故从标题到内容均指向宣某;并将宣某与纳西古乐、纳西古乐队及当地政府捆绑在一起,混为一谈,故对纳西古乐、纳西古乐队及当地政府的侵权也构成对宣某的名誉侵权。(2)吴某在文章中使用了大量贬损宣某人格、品德的用语,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3)诉争文章认为“纳西古乐”是宣某的一台音乐晚会名称、一个商业品牌,因此,提出“纳西古乐”这一概念的宣某是挂羊头卖狗肉、是国际玩笑、是蒙蔽。因此,对宣某的人格进行了侮辱和诽谤。(4)《“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在将纳西古乐定义为假文化的前提下称为“东西”,具有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5)“热美磋”是舞还是乐、“白沙细乐”是不是大型管弦乐、纳西古乐是称为“纳西古乐”还是“洞经音乐”等都可以进行学术讨论。(6)文章有学术讨论的内容,也有对宣某人身攻击和侮辱的内容,造成了宣某名誉受损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由《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112.7万元、由吴某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当。(7)一审法院未指出吴某在文章中称宣某“十多年来许多奇谈怪论蒙蔽了高层官员以及音乐界人士及社会各界人士”,是蒙蔽了什么人?怎么蒙蔽的?文章称“由于当地一些领导者急于打造旅游品牌”,是哪些领导?文章称“他以及他的一些朋友(纳西族知识分子)深感忧虑”,是哪些学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上诉人吴某辩称:(1)文章对事对物不对人,宣某不能等同于“申遗行为”或“纳西古乐”,无权提起名誉侵权诉讼。(2)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庭审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归纳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这篇文章是否构成对宣某的名誉侵权?而判决书却分解为四个焦点;对精神损失费除举了一份证据外,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均未涉及。(3)一审判决认为在将“纳西古乐”界定为“假文化”的前提下将“纳西古乐”称为“东西”,就具有对宣某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判决认定文章中的六个部分的内容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宣某名誉的贬低和毁损,已构成名誉侵权,而法院对这些内容的摘录是断章取义,歪曲了本义。(4)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宣某是错误的。文章标题“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针对一个音乐概念提出疑问,系确定“纳西古乐”的内涵和外延。论点是对原丽江县政府将“纳西古乐”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提出反对意见。由于“申遗”的内容是宣某正在经营的商业品牌,“申遗”报告中的许多观点是宣某个人的商业观点和意见,故在否定“申遗”行为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宣某,但并非就针对宣某。(5)文章中使用了“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因内外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级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操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等词语,也并非针对宣某。“不可利令智昏……要自珍自重”是善意的劝告,没有侮辱之义。(6)文章言之有据,内容客观,没有侮辱宣某的人格,评价虽是贬义,但不符合名誉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3.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辩称:(1)一审判决对“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的是特定的公民宣某”的认定,是对文章标题及内容的歪曲:文章标题“‘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主语是“纳西古乐”,而非宣某;文章的内容是对原云南省丽江县人民政府将“纳西古乐”向联合国教某文组织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从学术角度对“纳西古乐”存在的问题进行公正评价并进行批评。由于宣某对“纳西古乐”进行商业包装并做过名不副实的宣传,还因为其在“申遗”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文章不可避免涉及宣某,但绝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整篇文章均指向宣某。(2)一审判决既认定文章中有学术研讨的内容,又认定“诉争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的是特定的公民宣某”是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对宣某名誉权侵害的几个言辞是孤立的。(4)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精神损失费112.7万元,在开庭中又当庭变更为精神及经济损失共113.11万元,没有具体说明精神损失是多少,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原告没有就精神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或进行辩论,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根据。(5)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的划分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宣某10%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诉讼费没有根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宣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表述。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均提交了杨某等学者发表的文章,以证明其主张的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涉案文章未造成宣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更不构成名誉侵权的观点。
1.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某2005年1月26日在《新京报》上发表的文章《建议开展名誉权“瘦身”运动》。
2.刘某的文章《法理推敲宣某案》。
3.张某的文章《宣某输掉了什么?》。
4.《人民日报》海外版2005年2月21日登载的文章《万马齐喑究可哀》。
5.吴某的文章《法律应保护学术批评的合法权利》。
6.葛某的文章《学术问题谁说了算?》。
7.贺某的文章《名人的名誉权官司》。
8.《凤凰周刊》2005年第6期刊登的《文艺批评需要怎样的合法空间》。
9.《艺术评论》2005年总第15期登载的黄某访谈及文章《学术官司不应这样结局》、《呜呼文化良知败诉》、《法律介入学术要慎重》。
10.《中国音乐》编辑部等五家单位发表的“联合声明”。
11.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的“法律意见书”。
12.《北京晨报》2005年3月9日发表的文章《四政协委员提案保护文艺批评权》。
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还提交了中央电视台“面对面”节目光盘,证明宣某在该节目中称“紫微八卦”系唐代创作,是经音乐学院何某教授的考证不存在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艺术评论》杂志社提交的系列评论文章系相关人士在案件诉至法院后对案件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的主观见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宣某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证明力。但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主张“面对面”节目中涉及宣某陈述过“紫微八卦”系康代创作,是经音乐学院何某教授的考证,而何某教授在一审中否认其作过该陈述,因上诉人宣某未举证证明何某教授作过该陈述,故应认定何某教授未作过“紫微八卦”是否系唐代创作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本案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虽有作者反对云南省丽江县人民政府将“纳西古乐”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内容,但吴某在将“纳西古乐”定义为宣某组织的一台音乐晚会的名称、商业品牌,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又被作者认为是根据宣某组织的音乐晚会的内容申报的背景下,《艺术评论》杂志社将文章设置为“文化打假:宣某及纳西古乐”,并以“宣某及纳西古乐”为文章的主标题,故原审判决因此认定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宣某并无不当。
法律倡导对学术问题“百家争鸣”,学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观点,展开批评、进行辩论等;同时,法律允许公民及组织对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违纪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作者根据其研究对“纳西古乐”进行评论的学术文章,文章内容反映出作者反对将“纳西古乐”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并对宣某关于“纳西古乐”的部分言辞提出质疑,发表不同的见解和意见。该文章属学术评论性质,有其合理性。对正常的学术争论,法律不作干预。由于本案中关于“纳西古乐”的争辩内容属于学术评论性质,而学术争论的特有属性使法律难以作出孰是孰非的评判,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对学术争论问题不作评判是正确的。但学术评论和批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保证其正当性,即学术评论只应针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和观点,而不能借学术评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攻击和贬损。涉案文章中针对宣某的“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并针对上诉人宣某的人格提出质疑,违背了作为学术争论应遵循的公平评价的原则,丧失了学术评论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对宣某的名誉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艺术评论》杂志社对涉案文章的栏目编排及文章反映的文化打假的内容,由于其基础在于反对宣某宣扬“假文化”,而是否属于“假文化”,法律难以作出评判。但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标准而言,涉案文章并不否认“纳西古乐”中含有纳西民族的文化元素,只是对“纳西古乐”中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而又冠以“纳西古乐”的称谓提出不同意见,而“纳西古乐”自被定义后,不仅得到大多数纳西族人民的承认,也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仅因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涉案文章及《艺术评论》杂志社称为“假文化”显然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故《艺术评论》杂志社不仅对文章有审查疏忽的过失,更负有在栏目编排上侵权的主观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上诉人吴某、《艺术评论》杂志社提出一审法院未对精神损失费进行审理,上诉人宣某未举证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宣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民族文化工作者,涉案文章对其名誉权是否构成损害已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宣某已明确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法院根据侵权事实确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并无法律程序上的瑕疵。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名誉侵权的性质、影响等因素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应予以调整。
对于上诉人宣某经济损失的问题,宣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丽江宣某纳西古乐文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其2003年1月至4月与2004年1月至4月比较,营业收入减少了112.70万元及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营业收入的减少是企业法人的收益损失而非宣某个人的收入损失,上诉人宣某亦未提交纳税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损失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支持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予以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吴某、《艺术评论》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宣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在《艺术评论》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期,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变更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原告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上诉人吴某赔偿上诉人宣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上诉人宣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7元,其他诉讼费8089元,合计24286元,由宣某承担7285.80元,吴某承担7285.8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97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7元,由宣某承担4859.10元,吴某承担4859.1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6478.80元。
(七)解说
公民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法律支持正当的学术争论,学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观点、展开批评、进行辩论等,但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即学术评论只应针对学术问题提出意见和观点,而不能借学术评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攻击和贬损。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具备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本案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将被告吴某的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设置在“文化打假”栏目,编排为“文化打假:宣某及纳西古乐”,并以“宣某及纳西古乐”作为文章的主标题,以反对宣某宣扬的“假文化”,而“纳西古乐”作为在纳西族民间世代流传近千年的古老音乐,被音乐界誉为“音乐活化石”,它是否属于“假文化”,法律不作评判,法院不作断论。但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标准来说,“纳西古乐”自被定义后,不仅得到大多数纳西族人民的承认,也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涉案文章也不否认“纳西古乐”中含有纳西民族的文化元素,只是对“纳西古乐”中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而又冠以“纳西古乐”的称谓提出不同意见,仅因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称为“假文化”显然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
同时,被告《艺术评论》将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设置在“文化打假”栏目,编排为“文化打假:宣某及纳西古乐”,并以“宣某及纳西古乐”作为文章主标题,文章中又使用了针对宣某的“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某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明显超出学术评论范畴的言辞,针对宣某的人格提出质疑,违背了学术争论应遵循的公正评价的原则,丧失了学术评论应有的正当性,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宣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9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