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一初字第53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终第4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于某,女,汉族,医生,住江苏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曹全南,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苏某,男,汉族,干部,住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光远,江苏淮安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林晓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审判员:刘群英;代理审判员:孙宪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经协商,贷款在太仓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准备结婚。后因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特别是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决定分手,并于2003年6月11日达成“分手协议”,约定,在太仓的商品房产权归我所有,被告另外补偿我10万元,分四次支付。后被告共支付2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我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8万元。
被告苏某辩称:(1)2003年6月11日的“分手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2003年12月28日我与原告又重新达成“共识”,约定我为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该“共识”应视为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现我已给付原告2.5万元,仅剩5000元未付。(3)我对于原告无法律上的责任与义务。无论是“分手协议”还是“共识”,均属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我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重度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Ⅱ型呼吸衰竭,多次住院抢救,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被告苏某相识于九十年代初,双方各自有家庭,此后双方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和2003年4月离婚。2003年6月11日,由被告苏某执笔,原、被告签订“分手互不相干协议书”,载明:苏某与于某经过多年相处,现在共同认为双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习惯相差太大,所以双方自愿达成互不相干协议如下:(1)太仓房产一座,130平方米,2001年购置装潢,产权归于某,其中苏某投资10万元,不要于某偿还。(2)出于于某母子生活困难,购房时借部分银行贷款,苏某从关心照顾出发,再次帮助10万元。鉴于苏某也很困难,已有部分外债,再借款也有困难,所以分次汇出。2003年6月18日前汇款1万元,2003年8月31日前2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3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4万元。以上汇款一律从淮安农业银行电子汇款。(3)自2003年6月12日起于某和苏某互不相干,双方子女家庭、生活、工作各方面问题各自负责,永不做影响对方生活的事,互相永不再提及经济等方面要求,否则良心遭受谴责,愿承受法律惩处。(4)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2003年6月17日,被告苏某依据协议从农业银行汇款1万元给原告于某。2003年12月28日由原告于某执笔,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苏某与于某经过多年相处,现在共同认为双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习惯相差很大,针对以上实际情况,双方通过慎重、认真、真诚的商讨后决定从今日始分手。鉴于双方决定买房准备结婚,加之于某目前经济情况极端困难,最后,于某请求苏某负责偿还因购房时借太仓张某、顾某的3万元人民币。苏某再次应允将于2004年2月中旬将从中国农行电汇至于某。除此之外,于某欠1万元人民币(3万元之余的),苏某所欠款项4.5万元,由各自负责。苏某表示,2001年购置房中所投资10万元,今后不要于某偿还,产权归于某。以上内容已取得共识。2004年2月15日被告苏某依据协议从农业银行汇款1.5万元给原告于某。此后,被告苏某未再汇款给原告于某。原告于某多次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苏某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重度阻塞性肺气肿(重度)、肺源性心脏病、Ⅱ型呼吸衰竭。医院建议:(1)长期家庭氧疗,每天15小时以上;(2)坚持长期家庭使用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3)长期吸入激素及服用平喘化痰药物;(4)中药辅助治疗,冬虫夏草、人参片、蜂王浆等,提高自身免疫力,增强抵抗力;(5)平时避免劳累,长期休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2)原告于某提供的2003年6月11日的协议书。
(3)被告苏某提供的2003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汇款回单、疾病诊疗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原各自有家庭,在未离婚之前即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各自离婚后共同出资购置了房产,准备重新组成家庭未果后,双方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于2003年6月11日、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苏某给付原告于某10万元和3万元,应视为原告于某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原告于某要求被告苏某继续履行第一份协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认定两份协议有效,也不能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从两份协议的文字表述上来看,第一份协议被告苏某允诺再次帮助10万元是出于原告于某母子生活困难,购房时借部分银行贷款,而第二份协议是被告苏某允诺替原告于某偿还购房时的民间借款3万元。两份协议均属赠与性质,而两笔款项的性质显然不能等同。即使认定两份协议有效,原告于某要求被告苏某按第一份协议给付其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现被告苏某身体状况较差,治疗费用较高,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再支付给原告于某8万元,足已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因此,被告苏某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综上,原告于某要求被告苏某按第一份协议给付其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于某诉称:(1)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是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就分手达成的补偿协议,2003年12月28日协议是“分手互不相干协议”的补充,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的性质是补偿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1日、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属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无效协议或属赠与协议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协议违反婚姻法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认定双方协议是赠与协议,被上诉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苏某为了解除双方间不正当关系达成了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此两份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属民法理论上的不法约定之契约,该契约当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于某主张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属有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法约定之契约无效,不得强制执行,已转移之金钱、动产与不动产不得回复原状,据此上诉人于某依据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向被上诉人苏某主张给付剩余的8万元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和赠与协议并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约定效力而发生的争议。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于某与苏某为了解除双方间不正当关系达成了2003年6月11日“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2003年12月28日协议,这两份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合同法》中均有相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1日签订了“分手互不相干协议”,2003年12月28日又签订另一份协议。从协议性质看,双方之间是基于解除不正当关系为基础而签订的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涉及人身关系,但其与《婚姻法》中规定的非法同居关系明显有别,也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度。双方各自有家庭,在未离婚之前即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这种关系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协议因违反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和赠与协议,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属于性质认定不妥,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协议有效,而本案双方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属于性质认定不妥,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周玉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1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