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鞍西民一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冉凡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莉;人民陪审员:雄国杰、姜春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苏某1于1992年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苏某1之前领养一子即本案被告苏某,现我要求继承苏某名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房产。
2.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1968年与卢某共同生活,生育二名子女。1975年在大石桥分水法庭解除与卢某 的婚姻关系。1977年轻人介绍原告与王某1共同生活,育有一子。1986年因家庭纠纷离家。因此原告与苏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权继承苏某名下的财产。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卢某于1975年解除婚姻关系。1977年原告王某与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王某1。1986年原告王某因与王某1产生矛盾,原告王某离家。1992年年底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本案被继承人苏某1同居生活。2004年2月苏某1将其与原告王某同居前所承租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长青街道公房以78000元价格卖掉,同时以35000元价格购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私房单室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苏某,以30000元价格购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42栋9号私房一处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苏某1,现该房由原告王某居住,价值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起诉状,证明事情发生相关经过。
2.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房屋的取得经过。
3.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屋系苏某的遗产。
4.原告提供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和苏某之间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
5.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自认情况。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与王某1于1977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86年,且育有一子,群众亦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与王某1已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亦应受法律保护,事实婚姻的解除亦应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王某与王某1产生矛盾于1986年离家,但其至今未与王某1履行任何解除二人间婚姻关系的法律手续,其在与王某1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2年底又与苏某同居生活,王某的这种行为,是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系非法行为,与苏某1的关系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某不是苏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42栋9号私房一处归被告苏某所有,被告苏某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元。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42栋9号私房归被告苏某所有,原告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腾出该房屋。
2.被告苏某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1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0元,由被告负担605元,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605元,此款随上项款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原告王某与王某1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婚姻,所形成的事实婚姻能否自行解除?只有他们之间的事实婚姻已经不复存在,才可进一步确认原告王某与苏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原告王某可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苏某的遗产问题。
依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若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并按婚姻关系处理;若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并将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的规定,原告王某与王某1于197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而离家,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王某1之间的夫妻关系又与苏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显系违法。原告王某与苏某之间因王某未解除自己的婚姻关系,不能视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故也不能适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若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并按婚姻关系处理。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依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王某1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在未与其配偶依法解除夫妻关系的条件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系违法行为,王某不是苏某的配偶,其亦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苏某的遗产。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齐瑞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7 - 5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