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5)宣民初字第43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终字第6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以下简称宣威农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现在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红,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叶超,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嘉志。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红丽;审判员:印加生;代理审判员:孙靖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宣威农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4年2月27日9时40分左右到我行营业部办理无卡存款时,声称存款25918元,实交25918元。但填写存款凭条时却错填为259180元,工作人员收存款凭条和客户交付的款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向被告李某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多记入233262元,并将交易(存款)额为25918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交付存款人李某。当日营业终了时发现记账失误,从而导致短款,经系统内查询,发现记账款项已被李某指定的第三人龙某取走。我行即向宣威市公安局报案,宣威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实。之后,我行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起诉龙某,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在(2004)霞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李某存在委托存款关系,李某在原告处先获得该笔存款,原告理应向李某追索。原告与被告(龙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行认为:由于李某在办理存款时错填金额及银行工作人员审核、高账失误,使李某所欠债务被“溢价”清偿。在此情形下,李某不但获得了债务被清偿的利益,同时还获得向龙某请求返还的债权利益,李某应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
2.被告李某辩称:(1)我到原告处存款的事实过程是符合的,但不是我委托原告存款,而是龙某委托我办无卡存款手续。(2)我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3)当天办理存款后,我回家发现有错误当即由会计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原告不理造成款项被龙某取走。(4)当天办理存款时,双方都确认款项是25918元,我还问业务人员为何手续费是100元,原告未予以注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要给付湛江市的龙某油款25918元,2004年2月2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到宣威农业营业部办理无卡存款,户名为龙某,卡号9XXXXXXXXXXXXXX9。但填写存款凭条时却错填为259180元,交付的款为25918元。工作人员收存款凭条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龙某的账户多记入233262元,并将交易(存款)额为25918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交付存款人李某。当日下午李某发现后,当即叫会计余某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原告未予以注意。宣威农行营业部营业终了时发现记账失误,导致短款,经系统内查询,发现记账款项已被李某指定的第三人龙某取走。宣威农行即向宣威市公安局报案,宣威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实。宣威农行于2004年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返还不当得利,经审理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在(2004)霞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李某存在委托存款关系,李某在原告处先获得该笔存款,原告理应向李某追索。原告与被告(龙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1日,宣威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其中,原告宣威农行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办理无卡存款的是李某,李某填写的金额为259180元,宣威农行实际存入李某指定账户的金额为259180元的事实。
3.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广东省的龙某猪油生意情况说明、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向宣威市公安局报案,宣威市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及李某只付龙某25918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李某委托原告银行存款,银行错误多存入的233263元已被龙某取走。
5.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确认“原告(宣威农行)应向李某追索”的事实。
6.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余某的笔录一份,证明李某实际存入的金额为25918元。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
1.宣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共25页,证明当天办理存款时,双方都确认款项是25918元,错误地多记入233262元是工作人员审核、记账的重大失职。
2.照片两张,证明银行对客户的承诺是办业务时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进一步说明是银行的过错,与被告无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宣威农业的业务人员由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地将25918元记为259180元存在被告李某办理无卡存款指定的龙某的账户上,当日龙某即将多记入的233262元取走,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宣威农行是利益受损害者。在当日的存款行为中,被告李某是否是本案233262元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呢?从当日的存款过程看,尽管被告李某在填写存款凭条中因笔误将金额填写为259180元,但此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259180元的款项进入龙某的账上,导致259180元的款项进入龙某账上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宣威农行办理业务的人员审核、记账失误造成。这从存款时被告李某已向宣威农行办理业务的人员明示存款金额为25918元,且被告李某实际交付的现金及当时宣威农行办理业务的会计、出纳清点复核后双方都确认的当时交易的现金款项是25918元可证实,而宣威农行交付存款人李某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记录的金额为259180元。由于该笔存款的账户不是李某本人的,而是龙某的,从收到宣威农行交付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时起,李某与其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所产生的结果即脱离关系,不能实际控制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233262元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因此,被告称在本案中不是不当利益的获得者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李某返还多记入龙某账户上的233262元,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9.0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21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存款人是李某,其存款行为与该款被龙某取走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龙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找龙某主张多付的货款。(2)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曾申请追加龙某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通知龙某参加诉讼,也未裁定驳回申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为龙某办理异地无卡存款,银行实收金额为25918元,银行的会计、出纳当时均核对存款金额为25918元,但却被银行的会计在银行系统的计算机上操作失误,将存款金额扩大了十倍存入龙某的借记卡上,多记存款233262元到龙某卡上,龙某是该款的不当得利者。龙某所使用的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办理的是存款业务,这是典型的储蓄存款关系,而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宣威农行和持卡人龙某。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审核、记账失误,导致向被上诉人李某指定的龙某的账户多记入233262元,龙某已于存款当天将该笔款项取走,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只是通过银行向龙某支付油款,其对银行多计入龙某账户的233262元没有实际控制权,本案中不当利益的实际取得者是龙某,因而上诉人应向龙某追索该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审查,因其申请的时间是在庭审之后,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提出申请,法院不予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而原判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负担。
(七)解说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它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其成立后,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本案如何认定不当得利呢?
1.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点: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特别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成为不当得利与其他债务相区别的关键。不当得利有各种不同的类型,存在不同的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而有区别。一般来说,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所谓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很显然,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的业务人员在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时,由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地将25918元记为259180元存在被告李某办理无卡存款指定的龙某的账户上,当日龙某即将多记入的233262元取走,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宣威农行是利益受损害者。这是典型的给付不当得利,多记入龙某账户的233262元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或者说欠缺给付原因,受益人应当返还该利益于受损人,这是毋庸置疑的。
2.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是被告李某还是龙某呢?审判人员最初存在争议,本案一、二审法院与广东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因此,确定谁是受益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辨析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此问题的钥匙。本案被告李某与广东湛江市的龙某存在猪油买卖关系,在此买卖关系中,李某作为买方,负有给付卖方龙某所欠货款25918元的义务,也正因为存在给付原因,李某才到宣威农行办理存款业务,将该款存入龙某账户,以履行该债务。而在办理此笔存款业务时,李某使用的并非是自己的存折或卡,也没有办理转账业务,从自己账户上划拨款项以履行其与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办理无卡存款业务,存入的款项是在龙某账户上,李某在其中的身份角色是龙某的代理人,该笔储蓄存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与龙某,无论存入多少款项,均成为龙某所获得的财产利益,龙某可以实际控制、支配该账户上的存款。李某作为该储蓄存款关系中的龙某的代理人,一旦存款关系成立,除非有龙某的授权,其根本就不能控制、支配该存款,那么,也就不存在受有利益。确实,李某通过该储蓄关系清偿了对龙某的债务(当然,是否全部清偿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而不能详细得知),表面上李某也受有利益,但该利益是李某自己交入宣威农行储蓄柜台的25918元,对农行办理业务多存入账户的233262元未受领该利益,该款已被龙某取走,龙某是该款的受领者。即使李某欠龙某的款项不止25918元,宣威农行多记入龙某账户的款项使李某的债务得以清偿,李某亦不是直接受益人,直接受益人仍是龙某,因为李某代理存入账户的仅是25918元,储蓄存款关系的一方仍是龙某,宣威农行应当向龙某追索该款项,龙某返还款项后如果认为其与李某的债权债务未清结,则应当通过对双方买卖关系的处理向李某索要款项。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作为利益受损人,其应当向受益人龙某追索多记入其账户的存款,李某不存在返还义务。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陈朝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6 - 5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