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5)洛民初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杜某1、杜某2、林某。
追加被告;泉州市马甲中学、杜某3、杜某4、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国新;审判员:刘期贵、李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杜某、吴某诉称:2004年6月26日13时许,原告杜某、吴某之子杜某4(曾用名杜某5)与被告杜某1、杜某3等同学一起到马甲村溪东组马甲宫边的小溪游泳。杜某1不会游泳,杜某5救出杜某1后自己沉入水中,经抢救无效身亡。请求判令杜某1、杜某2、林某补偿医疗费9808.72元,丧葬费66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死亡赔偿金70780元的50%。
2.被告杜某1、杜某2、林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有限的部分责任,事件事出有因,是混合过错责任:是杜某5叫在教室休息的杜某1游泳,杜某3背杜某1向深水区游去,导致杜某1落水。马甲中学疏于管理,未进行安全教育,说明杜某5、杜某3、马甲中学对事件负有责任;且杜某5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获得杜某5死亡保险金13000元,应减少向被告索赔的金额;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已向含精神抚慰金。
3.被告马甲中学辩称: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要求追加我校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不能成立,我校尽了教育学生责任,事件是在学生正常离校期间,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原告也认为我校无责任,我校对此不承担责任,要求判令驳回被告杜某1、杜某2、林某追加我校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13时许,原告杜某、吴某之子杜某4(曾用名杜某5)与被告杜某1、杜某3等同学一起到马甲村溪东组马甲宫边的小溪游泳。杜某1不会游泳,杜某3背杜某1游,游了一小段杜某3顶不住,杜某1滑下沉入水中,杜某4奋力营救杜某1,几次把杜某1托出水平,经同学帮助把杜某1救上岸,杜某4却沉入水中溺水,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29日死亡。在医院救治时花费医疗费9808.72元(在马甲中心医院花费1818.67元,第一医院花费1865.5元,医大附属第二医院花费6124.55元)。
2004年6月15日,被告马甲中学向学生家长发出告家长书,告诫家长教育学生注意安全事项。2004年6月24日,马甲中学初中部期末考试结束即放假。
(四)判案理由
洛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杜某4救助杜某1的行为,是为避免杜某1溺水,杜某1是受益人,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无因管理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权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无因管理活动是一种道德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支付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外,不应向受益人索取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报酬,精神抚慰金不适用于无因管理处理范围。本案情形不属于违约或者侵权等混合过错的情形,当事人之间没有谁有过错的事实依据,而且是学校放假期间,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马甲中学、杜某3、杜某4、苏某不属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杜某1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但其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杜某2、林某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杜某、吴某主张的支出费用(医疗费9808.72元)及损失数额(杜某4丧葬费6653元和死亡赔偿金70780元的50%),被告方无异议。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杜某2、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付51851.72元给原告杜某、吴某。
2.驳回原告杜某、吴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26元,原告杜某、吴某负担80元,被告杜某2、林某负担2046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如下:
1.本案是否适用民法之无因管理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判断无因管理是否成立,可以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人手,无因管理的要件是:(1)有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2)有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意思。管理或者服务的意思只要包含基于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于受益人即可。(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无因”即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要件。衡量管理人或者服务人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以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之时为标准。本案中杜某4救助杜某1的行为,是为避免杜某1溺水,所产生的利益归于杜某1,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的。无因管理符合社会道德准则,对他人和社会有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因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杜某1是未成年人,应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杜某2、林某履行偿付义务。笔者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杜某4的行为成立无因管理和作出第一条判决是正确的。
2.无因管理权利人可否请求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即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非财产上损害的民事责任。而无因管理是一种道德行为,不是侵权之债,除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付直接支付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外,不应向受益人索取包括精神抚慰金的其他费用。因此,精神抚慰金不适用于无因管理的处理范围。
3.本案是否存在违约或者侵权混合过错的情形
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合同规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故意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违反社会道德准则,于他人和社会有害,法律不予保护。本案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的情形。追加的被告泉州市马甲中学、杜某3与杜某1之间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事件的发生是学校放假期间,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因此事件发生不存在违约或侵权混合过错情形,被告杜某1、杜某2、林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泉州市马甲中学、杜某3、杜某4、苏某不属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国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1 - 5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