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0)五法经二初字第21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经终字第0202号。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再终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天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黄土坡勋业钢材市场12号门。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缨,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太航工贸公司,住所地刘家营西区22幢1单元302号。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邮政局,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宝某,昆明市邮政局工商局职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昆明市邮政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昆明市邮政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梅;审判员:呙晓薇、彭建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杰;代理审判员:付永江、何英。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海玲;代理审判员:赵敏、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昆明天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舟经营部”)诉称:第一被告昆明太航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太航公司”)从1998年6月至7月共到原告仓库拉走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钢材,太航公司先后几次共付货款195394元,尚欠164606元。1998年7月16日,第一被告太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此款于1998年9月30日前逐次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每月按货款总额的3%承担银行利息。2000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太航公司又写一份还款计划,至起诉时,太航公司仅归还货款12700元,尚欠151906元至今未还。太航公司系第二被告昆明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所属单位昆明市邮政局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所开办,但开办时开发公司未拨付过注册资本,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邮政局应对太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51906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邮政局辩称:太航公司系开发公司开办,开办时开发公司投入50万元的注册资本,并经昆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核实,故太航公司应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95年6月6日,太航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主管单位变更为五华区人民政府西坝办事处,在变更时无债权债务。原告的该笔货款发生在1995年后,若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也应向西坝办事处追究,原告所提供还款计划上的公章是原告补盖的,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6月至7月,被告太航公司到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材。同年7月16日,太航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注明欠原告钢材款164606.60元,定于1998年9月30日前归还,如违约,月息按3%计。此后,太航公司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要求延期至2000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违约金(月息按3%计)。2000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太航公司于1993年8月由开发公司投资开办,太航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太航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由开发公司拨付,但开发公司未拨付过任何注册资本。1995年8月,开发公司由邮政局下文撤销,债权债务未作清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航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1998年7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二份;
2.昆会师验字第3928号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
3.开发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天舟经营部与被告太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太航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太航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履行债务,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太航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只能按法定标准计算利息。
太航公司自成立时既无自有注册资本,又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出资者开发公司,主观上负有完全过错,故开发公司对太航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开发公司系邮政局开办,邮政局在未履行撤销企业所必需的清算程序、未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下文撤销了开发公司,对此邮政局也负有过错,其作为开发公司的开办投资单位应对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太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天舟经营部货款151906元及占用该款项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8年10月1日计至付款之日止);
2.被告邮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邮政局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出口公司诉太航公司及我局购销合同一案,因当时未能找到证据证明我局对太航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但本案我方已在一审中提交了我局向太航公司拨付注册资金的证据,原审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舟经营部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太航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虚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航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原判决所认定太航公司欠天舟经营部货款数额以及太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围绕“原告所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邮政局是否应对太航公司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太航公司已部分履行欠款,并向天舟经营部就剩余欠款出具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书,故上诉人邮政局所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太航公司成立时开发公司是否有注册资金投入的事实,因太航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中载有其注册时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否认开发公司对太航公司注册资金的投入,故原判关于太航公司成立时无注册资本金投入,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太航公司对天舟经营部所主张债权应承担清偿责任,天舟经营部对邮政局所提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作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应予撤销并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0)五法经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2)由太航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天舟经营部货款151906元及占用该款项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10月1日计至付款之日止);
(3)驳回天舟经营部对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七)再审情况
1.抗诉观点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主要理由为:从太航公司注册、验资的情况来看,二审法院以昆明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证明太航公司注册时有资金投入,但在二审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云南省云岭工业进口公司诉昆明太航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邮政局认可开发公司在太航公司成立时未拨付过注册资金,所以该验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太航公司注册时拥有其申报的注册资金。太航公司成立时即无资本金,也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此,太航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它的开发公司承担。而开发公司是邮政局开办的企业,已被邮政局撤销。撤销时,邮政局未履行撤销企业所必需的清算程序,未对开发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即下文撤销了开发公司,邮政局对此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开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上诉人天舟经营部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原审上诉人邮政局认为:太航公司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邮政局来承担责任。
3.再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太航公司于1998年6月至7月间,到原审上诉人天舟经营部购买一批钢材,并于同年7月16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订于1998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违约利息,之后太航公司还款13700元。2000年5月10日,太航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给天舟经营部,要求延期2000年12月23日前还款。同年10月30日,天舟经营部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太航公司系开发公司于1993年8月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发公司又系邮政局开办的企业。从工商部门记载的太航公司成立的档案中表明,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开发公司拨付。太航公司已于2002年12月30日因吊销被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二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4.再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中邮政局提交的太航公司成立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能够证明开发公司对太航公司已拨付足额的注册资金,使其符合企业法人条件,通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已成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同时作为太航公司开办单位的开发公司,其已按法定程序在对太航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经依法批准注销。邮政局作为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只应对所开办的企业承担法律明确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再对开发公司开办的企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抗诉机关认为开发公司被邮政局撤销时未经清算,邮政局对此有过错,应承担开发公司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所作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5.再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昆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解决本案的关键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1.太航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的性质及成立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太航公司成立时,有其开办单位为其投入足额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并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而且,太航公司对其经营活动期间所欠天舟经营部货款数额等事实并无异议,依法应承担赔偿欠款的民事责任。
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关规定,针对开办单位在开办企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可分为连带民事责任、部分民事责任和清算责任,即:如果被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注册资金未达法定资金的最低限额,则该企业就不具有法人资格,当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企业已不存在,则直接由开办单位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开办单位的故意,使被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则对于被开办单位所不能承担的债务应在其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有限民事责任;如果被开办单位被吊销或者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办单位没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情形时,其只应承担清算责任,由于其不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对开办企业另案处理,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开发公司在开办太航公司时已足额拨付了注册资本金,不具有该批复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开办单位虚假出资或者出资额低于法定出资额等情形,太航公司虽然已被注销,仍应对其经营活动期间所欠天舟经营部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开办单位的开发公司,在太航公司被注销时已履行清算责任,不应对太航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局系开发公司的开办企业,只有在对其开办企业未履行清算责任并造成债权人损失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在邮政局与开发公司之间,相对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天舟经营部不能向上追及邮政局的责任,造成责任承担追及权的滥用。原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所作出的民事判决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