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5)丹民二初字第18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二终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镇江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辅城坳工业区A1栋。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军,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符向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卫芳;审判员:张玉宽、杨道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制作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共计12000只,总价款54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催要货款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承付价款人民币54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1)对合同的真实性还不能确定;(2)我方已经付清了货款,理由是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而发票就是付款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实质交易内容为加工定作性质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制作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共计12000只,总价款54000元。合同约定“货到60天内付款”。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开始向被告空运发货,供给被告西门子Y型插头4000只,西门子双通插座8000只,共计12000只。被告于2004年10月初收到货物。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后交付给被告。
庭审质证中,被告认可原告供给其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12000只,计价款54000元,以及收到原告价税合计额为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双方在付款事实上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价款,被告收到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己方已经付款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收取发票时支付了54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应予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双方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共两页。证明双方约定了定作物的数量,总价格以及运输方式,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2.2004年10月5日丹阳市润阳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运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空运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
3.2004年11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881858)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实质交易内容为加工定作性质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制作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共计12000只,总价款54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索取价款。被告收货后,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价款,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其支付价款的证据、凭证,认为发票的主要功能就是收款收据,原告开具了发票就能证明被告方已经付款,金额是54000元。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主要是根据我国有关税法的要求,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是国家税收征管的有效措施,要求交易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正当经营、依法纳税,避免国家税收财富的无端流失。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并非收款收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主体发生交易时的法定附随义务,增值税发票应该如实记载交易的事实,说明产生交易的双方名称、内容、金额等,便于国家税收征管的有效开展,也是市场经济依法有序发展的要求。增值税发票本身并不具有财务结算收据的功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交易实例也都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税法调整的主要是税收法律关系,不直接在税务发票上承载交易主体的民事合同权利与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可由其他证据加以充分证明,增值税发票并非已经支付货款的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价款,应该另行举证,提供收款收据、银行付款手续等证据。被告辩称当时给付原告现金,应该让原告方经办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等手续,否则不符合财务制度。而被告承诺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可向法庭提供当时支取现金的凭证、账目等手续,但逾期仍未提供。
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其空运定作货物的事实,表示收到定作货物的时间是2004年10月初,但具体时间说不清,本院可自由推定其收货时间为10月5日左右,藉以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起算日期。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54000元;
2.被告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从2004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价款54000元之日止(按本金54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执行中如遇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581元,合计2811元,由被告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定作物价款一并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双方业务往来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存在违约;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收到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后,就给付现金54000元已结清价款。增值税发票可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交易西门子插头和插座规格、数量、金额的事实和2004年10月初供货以及2004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否认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不认可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佐证,用以否定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而双方对仅交易一次西门子插头和插座的规格、数量及金额事实无异议,双方实际交易的规格、数量及金额与合同(传真件)内容又相符,且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对合同(传真件)上的公章也未提出异议,通过优势证据比较无法排除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故该合同(传真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从2004年10月初供货和2004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难看出双方履行的不是即时即付合同,而双方也未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付清价款。因此,本案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收款收据,不能反映双方结算的情况。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价款已付,应对其已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仍未履行举证义务,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此,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增值税发票是否能作为已付价款的凭证。具体分析如下:
1.增值税发票是“应收应付款凭证”,而非“已收已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本身不具有收款收据功能,不足以认定付款事实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发票是付款的最直接、合法的凭据,如果卖方向买方开出发票,则表明买方已经付款。其主要依据是国家财政部1993年颁布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但事实上,《发票管理办法》与相关税收规定一样,均是国家征税制度的配套规定,其目的是强化税收管理,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其立法本意是从经营主体必须依法纳税的角度来规定开票行为的,开票是其经营过程中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要求和体现,开票一般是收款方的义务,但并不表明经营者未收到款即可拒开发票,自然也不能证明发票就是付款凭证的问题。该《办法》中“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先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开票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更有明确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从中可以明确一点,即开具发票所特别强调的是纳税人应负的税收义务要求,并非证明是否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不能因为已经开出发票就想当然地认为收到对方付款,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财政部于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可见,发票是收执双方的凭证,不但据以付款也据以收款,仅将发票理解为收票方的已付款凭证是很不全面的。因此,《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谓的“收付款凭证”,其实应理解成“应收应付款凭证”而非“已收已付款凭证”。
2.个案中,增值税发票可以成为“已收已付款凭证”
一般而言,仅当即时清结票款两迄的交易行为,或者交易双方存在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或有先付款再开票等特殊约定的情形时,才可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来认定或推断付款方已经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事实。
3.普通发票在个案的交易习惯中也可能成为付款的凭证
比如生活消费领域的商品房买卖、商场超市的购物发票、饭店茶座开出的餐饮服务发票。但这些发票并非反映企业间货物买卖等交易行为的增值税发票,而是普通的税务发票。且一般是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在现场一手交钱,一手开票,当面两讫。这种场合,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可见,发票本身不是收据,只不过现实生活中一些交易行为的发票也起到了收据的作用,可以证明已经付款而已。不过,虽然面对面现金交易中经常只开发票而不另开收据,但是管理正规的商户都会在发票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使之兼具收据的作用,所以商业惯例其实也并非认可未注明货款已付的发票等于收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符向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