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
二审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园路工商银行公寓大厦2307A座。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军,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黎奇。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拓;代理审判员:沈红雨、黎康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以授权原告使用其公司MATIS商标和提供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加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提供商标权利证书,没有为原告办理商标授权使用手续;也没有按合同提供美容院营运管理手册、店铺管理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004年5月28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却拒不返还收取的加盟金、保证金。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曾以跨店消费方式将客户委托给原告提供美容服务,但被告在收取美容费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进货4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首次进货20%,其他每次进货10%的比例给予原告配送相关货物和推广费共计27634.10元,但被告仅配送了价值3750元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合同,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以(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82号判决书作出认定;特许加盟合同实际也没有履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收取的10万元加盟金和1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赔偿跨店消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当向原告配送相关货物,并向原告返还进货总额10%的推广费。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加盟金、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13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3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05年3月18日止);(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02元;(3)向原告返还供货配送额、推广费共计23884.1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特许加盟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而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原告加盟被告公司,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的商号、商标、标志、店铺管理方式、专业教育研修程序等经营技术资产。(2)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金和保证金各10万元;加盟金10万元中的2万元为培训费用,8万元为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等费用及支付被告用于为原告开业而进行的地理条件调查、开业指导的费用,不论合同是否履行完结,均不归还加盟金;保证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和债权债务的担保,不计利息,由被告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归还加盟店。(3)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月毛利5%的特许金。(4)合同期自2003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7日。(5)原告享受每次进货额之10%推广费;根据美容院实际情况配送试用装,第一次进货比例按20%配送。(6)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供详尽的营运管理手册,包括店铺管理手册、培训手册。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加盟金和保证金各10万元。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为原告开店装修提供担保,于2003年9月10日将加盟店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成立“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魅力匙美容会所”,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此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MATIS品牌化妆品及提供其他服务,原告亦使用了MA-TIS商标。2004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广州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与被告所聘请的老师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MATIS产品知识的培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产品的价格、每月特许金的交纳、利润的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200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由原告向总店的三个客人提供服务,服务费由原告占60%,被告占40%。原告不同意服务费分配比例。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以原告违反了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为由,暂时停止双方的一切合作。原告遂于2004年9月9日另案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行使撤销权期间已过,于2004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魅力匙”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公司,该商标包含三项注册:(1)第3类商品(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商标注册;(2)第44类服务项目(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商标注册;(3)第41类服务项目(函授课程、培训、教学等)商标注册。2000年4月20日,广州公司与被告签订总代理协议书,广州公司授权被告在深圳地区经销法国“魅力匙”高级护肤系列及其他有关事项。2002年6月3日,广州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深圳地区使用“魅力匙”注册商标及被告委托其他人使用该商标。
被告称原告进货为188958.60元,退货20799.40元,已付货款164504元,尚欠货款28836.60元。被告提供的跨店消费明细表显示:跨店消费金额为9227.80元。该款未按比例分配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如下:2003年7月17日34740元,2003年9月26日100115元(收条上注明按合同首次进货),2003年10月23日29649元,2004年2月20日11251元。被告已配送原告货物价值375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应得到遵守和履行。被告对原告及其员工进行了培训,并为原告的开业提供了相应服务,原告亦使用MATIS商标进行经营,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合同约定不退还加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加盟金1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保证金,合同届满日为2006年5月17日止,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决定暂时停止合作,是中止合同行为,而非解除合同。原告于2004年9月9日另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加盟合同,而非主张合同已于2004年5月29日解除,可证明原告并不认为合同已解除。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归还,故原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跨店消费明细表,被告应支付转到原告处的跨店服务消费金额9227.80元。合同中约定原告享受每次进货额之10%推广费,其中第一次进货比例按20%配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供货配送额、推广费23884.1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27.80元;
2.被告支付原告供货配送额、推广费23884.1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39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持有法国MATIS商标权,是否具有法国MATIS商标和服务标志特许加盟权。合同标的是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权,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有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因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如数返还加盟金、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②“MATIS”与“魅力匙”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区分。③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员工进行过培训,从《培训纪要》可证明被上诉人只是来宾而已。④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认定为产品价格、利润的争议不当。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许可他人使用MATIS商标的权利。(2)一审法院混淆了特许加盟与代理经销。上诉人是加盟法国MATIS,开展法国MATIS美容服务,使用MATIS注册的商号、商标、标志和店铺管理方式,专业教育等经营技术,而不是仅要求经销法国MATIS产品。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加盟金、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139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05年3月18日止);(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302元;(4)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供货配送额、推广费共计23884.1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送货有上诉人员工签字。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该合同第一章总则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信的原则,繁荣深圳专业美容市场,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及经营水平,充分发挥连锁经营与优势,让更多的顾客全面了解法国MATIS(魅力匙)国际品牌形象,双方同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使用的有关文字定义……‘公司商标’指称为公司的商标、公司所代理的MATIS产品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公司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形象。”第一章第五条之1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公司商标及有关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第一章第九条之1约定:“……以顾客服务为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必须领悟MATIS连锁经营的卖点。”第十六条约定:“……美容院员工必须着MATIS统一制服。”第三章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义务使用甲方培训过的美容师对顾客进行服务,以使把MATIS的服务宗旨真正传达给顾客。”
再查:“魅力匙”商标的拼音为“meilichi”,注册商标权人为,广州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2002年6月3日,广州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在深圳地区使用“魅力匙”注册商标及可委托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有效期为4年。上诉人提供了从中国注册商标查询网打印的“MATIS”商标资料,内容为“MATIS”商标已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850282,商标权人为法国安都玛荷根INDOMARKAN。经本院在中国注册商标查询网查询,注册号为850282的商标为“MATIS”,商标权人为法国安都玛荷根INDOMARKAN。二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承认不拥有“MATIS”商标的权利。
3.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和经营模式许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或服务标志,许可人应当是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所有权人或有所有权人的相应授权。本案《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商标、被上诉人公司代理的MATIS产品商标和服务标志等;第一章第九条之1约定:“……以顾客服务为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必须领悟MATIS连锁经营的卖点。”第三章第九条约定的“把MATIS的服务宗旨真正传达给顾客”以及服务员统一着MATIS服装等内容可看出,该合同许可上诉人使用“MATIS”商标,设立美容院加盟MATIS进行经营,这亦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上诉人出具了中国商标网上打印的“MATIS”商标注册资料,该资料显示“MATIS”商标为注册商标,与“魅力匙”商标分属于不同的商标权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有权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MATIS”商标的权利,相反,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承认其不拥有“MATIS”商标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MATIS”商标。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获得“MATIS”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故意混淆“MATIS”商标与“魅力匙”商标,合同签订后为上诉人提供了培训,指导开业,提供客户,因此被上诉人从订立合同的开始便有非法利用“MATIS”商标牟取利润的故意,根本没有在签订合同后积极与“MATIS”商标权人商谈以取得授权然后才履行合同的意图。因此被上诉人订立该合同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其并非“MATIS”商标权人,因此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加盟金应当退回给上诉人。合同约定加盟金中2万元属培训费用,实际发生了培训,因此,退回的加盟金应扣除2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60302元的依据不足,因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9227.80元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被上诉人深圳市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2)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3)被上诉人深圳市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的加盟金、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3年5月19日计至付清日止);
(4)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均为人民币7094元,共计人民币14188元;上诉人负担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094元,共计人民币10188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合同可以因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而追认合同履行行为的合法性,该类合同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属于无效。
1.无处分权人在签合同时根本没有将来获得处分权的意图,而相对人不知道无处分权人的无权,此时无处分权人的真实意图是以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获取利益,有侵犯权利人的明显的意思表示,构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合同无效。
2.无处分权人在签合同时根本没有将来获得处分权的意图,合同相对人亦知晓无权时,则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在合同相对人知晓无权的情况下,即使无处分权人在签合同后尝试去获得处分权,但若在获得处分权之前履行合同,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科伦诗公司未持有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欺骗刘某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签订合同后不是积极争取获得权利,而是即时履行合同,至出现争议时,科伦诗公司仍未取得相应的权利,亦没有试图争取获得权利,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合理时间内可能取得权利的事实。因此科伦诗公司从一开始有非法利用他人商标牟利的意图,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其签合同的目的非法,因此应为无效。即使科伦诗公司将来有可能取得处分权,刘某亦可以不履行该合同,理由:(1)《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范的是争议时无处分权人已取得处分权的情形,而不是因将来可能取得处分权情形。(2)合同双方均清楚无权的事实时,因此合同一开始履行便会即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至于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权利人没有主张侵权均不影响合同无效的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康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6 - 1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