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申海企业联合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智强、阎瑾,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绍清;代理审判员:苏慧;人民陪审员:张美文。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泽;审判员:王曼莉;代理审判员:覃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入25万元,取得以被告名义持有的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10万股中的2500股,持股比例为2.5%,其实质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2500股股份,并代为收付该股份的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1990年底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股本金,但被告未能如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与其协商,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书面承诺将于2003年底归还原告的股本金25万元,至此双方解除了上述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并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置,即被告不再为原告收付股息,但被告需归还原告25万元股本金。归还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未能归还原告的股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以上款项。为此,特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本金25万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被告享受原告持有的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股份的2.5%的股息是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而获得的利益,原告从未委托被告代其持有交通银行的相应股份,被告与原告双方并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2)被告设立时,发起单位并未按约定将原注册资金或资产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未按所占股份法人股的2.5%(即25万元)缴足出资。199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所汇的25万元是原告补缴的出资,原告享有的分红也正是基于此。(3)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变更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同意,被告2003年5月28日承诺退还原告的25万元,未经股东会同意,被告认识到该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经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筹备组确认,认购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股份10万股(每股100元),计1000万元;为保证集团内各方都享有海南交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按股份份额分得股息。(1)原告在集团占股比例为2.5%,可享有海南交行的股份为2500股,计25万元整,现该款已由被告垫付;(2)原告应在1990年底前资金到位,其间垫付资金的利息,原告应按年息7.92%支付。199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海口中迅电梯联合发展公司将25万元划入被告账户。2000年8月11日,被告将40394元股息存入原告账户。海南交行的股票一直在被告的名下,从未办理至原告名下,后因海南交行与被告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又由海南交行将其股票收回。2003年5月28日,被告在未经其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一份函:经公司领导研究,为解决原告在被告股份权益问题,被告同意将股本金退还原告,努力在短期内筹措资金,力争年底前归还股本金,所涉及利益不再计付。之后,被告并未按该函件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另查明:1990年2月8日,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海南申海企业集团合同书》及《海南申海企业集团章程》,其中,《海南申海企业集团合同书》载明:第三章联合成立集团。第三条:海口市申海房屋发展公司、海口市联谊工贸有限公司、海口市中迅电梯联合发展公司、海南申海工程建设公司,经各自投资单位认可,据海南省市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海口市联合成立海南申海企业集团;第五条:集团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条:各方入股后内属集团子公司,在组织、行政、经济、经营等方面隶属集团,对外,则以集团子公司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各方加入集团后,原投资单位(上海纺织住宅开发公司、海口市秀英区经济发展公司、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台湾鲤江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集团股东;集团股东按其出资额对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四章经营目的和范围。第十条:各子公司仍按原注册登记时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集团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只负责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和协调;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共投入25万元,拥有2.5%法人股份;第十五条:各方拥有的法人股金,其本金仍留在各子公司支配使用,各子公司注册资金均不增减。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各子公司与集团之间以承包的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保持相对的自主经营权。《海南申海企业集团章程》载明:本集团是经政府批准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企业联合体;集团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属股份制企业,是多种经济成分联合的多层次紧密型合作经营的经济实体,是采用合作经营和自主经营相结合,管理型和经营型相结合的平等互惠、共担风险的企业集团。各公司入股后均以集团子公司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各公司加入集团后,原投资单位成为集团股东。集团成员单位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凡将资产入股,在集团中拥有股份的单位为紧密型成员,凡资产不入股,采用其他方式加入集团的为松散型成员。以上两份文件,原告均未盖章确认。1990年9月19日,被告经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在被告的企业档案资料上并未记载其法人股东,在其出资情况中4个出资者分别是:海口市申海房屋发展公司、海口市联谊工贸有限公司、海口市中迅电梯联合发展公司、海南申海工程建设公司。
再查明:200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出《关于同意外资企业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同意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管理人员表示,由于被告成立时间较早,工商登记材料混乱,且该公司未经清产核资,无法从现有材料中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为股东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1.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
2.2003年5月28日《函》;
3.《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
4.《海南申海企业集团合同书》;
5.《海南申海企业集团章程》;
6.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7.出资情况;
8.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将2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5万元的款项性质及被告是否应予归还原告。首先,被告系经过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成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工商部门也未能给予确认,因此,本院仅能就现有的证据材料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认定。依照《海南申海企业集团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共投入25万元,拥有2.5%法人股份。随后,双方在1990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原告在集团占股比例为2.5%,可享有海南交行的股份为2500股,计25万元整。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依字面意思理解,25万元应视为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对加入被告的追认,2500股交行股份系原告追认投资后再在被告内部享有的股东权益。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成立时,其未实际出资被告,亦未在被告的企业章程及合同书中签字盖章表示认可,且被告在工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中至今也一直未将原告列为被告的股东,原告不应是被告的股东。上述形式系工商登记形式上的不完备,25万元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在被告成立后追加的投资款。其次,海南交行的2500股一直在被告名下,原告亦承认未将其过户至自己名下,亦反证了原告系基于其投资被告才享有被告名下的股权收益。因此,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的请求对于被告来说,应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同意退还股本金的函件,因未经被告股东会同意系属无效承诺,对于25万元投资款,被告无须向原告偿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股东。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的证据既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亦无工商局登记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却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数额及比例与被上诉人章程中记载的数额及比例相符为由,推理出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股东,进而又推理出25万元就是上诉人追加的投资,原审法院显然是犯了逻辑推理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2)本案中所涉及的25万元是指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12月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从而在被上诉人名下所享有的海南交行的股份,并非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而持有被上诉人的股份,原审简单地将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股份混为一谈,认定海南交行股份就是被上诉人股份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并书面同意将上诉人依该《协议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立即将2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万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事实清楚且有被上诉人成立时的合同书、章程等工商登记文件证明。同时,双方于1990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及1991年被上诉人参股海南交行时委托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的《验资报告》中,明确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在第一份起诉状中,也陈述了其投入资金,占有被上诉人2.5%股份的事实,被上诉人成立于1990年《公司法》出台以前,虽然因工商登记不规范,在原材料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这一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有过承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是正确的。(2)投资入股海南交行是被上诉人的各股东以追加投资的方式进行的,199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是上诉人作为股东追加的投资;同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在被上诉人成立时,没有依约定注资。因此,无论将该款作为追加的投资,还是应缴的注资,都是上诉人基于股东身份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所获得的股息也是基于其股权而取得的收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委托持股”关系,也不是两个法人单位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3)被上诉人在未经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返还25万元给上诉人,这一承诺是违反《公司法》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依法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0年12月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正确。但认定本案所涉25万元为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的股本金不当。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均只能认定上述25万元是上诉人缴纳海南交行的股本金。第一,被上诉人于1990年9月19日批准成立,从而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了企业成立的验资程序。第二,从双方1990年12月份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根据各自在被上诉人中的占股比例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认购海南交行的股份,而非认购被上诉人的股份。第三,《协议书》还载明集团内各方都享有海南交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按股份份额分得股息,上诉人享有海南交行的股份为2500股,计25万元整。且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1日将40394元的股息支付给了上诉人。由此可见该2500股股份的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支付的25万元是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非认购被上诉人股份的股本金;2500股海南交行的股份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有。后因被上诉人与海南交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海南交行将上述股份收回,致使上诉人丧失了海南交行2500股股份的所有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向被告追加的投资款还是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
股份认购协议是股权与公司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份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权也因条件成就而当然产生。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份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但本案的25万元股本金却应如数退还给原告,其理由:其一,从时间上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在被告经验资成立后支付的,被告在注册成立后,并没有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其二,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被告是具有多种经济成分合作经营的独立企业联合体,各集团成员单位(即各子公司)仍按原注册登记时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作为集团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只负责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和协调;集团成员单位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凡将资产入股,在集团中拥有股份的单位为紧密型成员,凡资产不入股,采用其他方式加入集团的为松散型成员。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资产不入股的股东,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的联营关系,故不存在被告成立后追加的投资款的情形。其三,从该笔款项的性质来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的初衷是根据双方1990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为购买海南交行股份而支付的。所以,基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所购买的股份被海南交行收回后,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函同意将股本金25万元退还给原告,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不是认购被告股份的股本金或追加的投资款。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丧失了对海南交行2500股股份的所有权,所以被告应将原告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25万元返回给原告。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傅海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8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