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苏宁环球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江苏金盛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增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岩平,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世华;审判员:刘珍;代理审判员:沈燕。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王某都是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成立时,张某出资1800万元,占1800万股,持股比例为18%,王某出资1700万元,占1700万股,持股比例为17%。浦东公司成立后,因项目开发需要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其中,张某增资到64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32%,王某增资到34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7%。从2004年6月起,王某几次主动与张某联系,希望将其持有的浦东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某。在各方的协调下,张某同意受让王某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经过协商,张某同意以8300万元溢价受让王某持有的3400万股份。这一价格是被告实际投入的2.44倍。2004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按照8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某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份。受让款分两次支付,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43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万元。王某则承诺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授权张某代行其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并保证“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更不得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鉴于本次转让金额巨大,风险也很大,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双方同时约定,如张某擅自终止本协议,则向王某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同样,王某如有违约行为,也应向张某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浦东公司发起人之一,《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成立尚不满三年,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为保证股份合法顺利地转让,双方同时还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按照这一协议,股份正式转让之前的时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王某应授权张某代行其作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的一切权利并承担一切责任。同时,王某承诺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在违约责任一栏,协议约定,王某如有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张某交付的定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即向王某支付定金2000万元。10日内,向王某共支付了43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在王某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又向王某支付了3800万元。截至2004年12月31日,张某一共向王某支付了8100万元。尚余200万元,根据王某代理人的签字,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但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声称张某资金延迟到账和少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废除其与张某签署的全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某在收取了全部8300万元转让款中的8100万元后毁约。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样合法有效。因此,张某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2)王某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张某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亿元;(3)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均为违法无效协议。即使不考虑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其认为的王某存在违约行为和因王某违约而给其带来损失(害)列举事实与提供证据。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张某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①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存在着大量单方面加重王某负担的条款,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如《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张某只有在“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这一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才会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而王某却在“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任何违约情形下,均要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该约定严重有失公平。②张某诉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4年12月31日,在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支付了3800万元。……尚余20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其上述陈述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张某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直到目前,张某仍然欠王某股份转让款200万元尚未支付。也不存在张某所称的“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情形。实际是在2004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委派财务人员到张某处领取股份转让款。但是,原告指派人员以种种理由故意刁难,后直到当天晚上9点后,张某才开出38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王某方人员,同时声称余下200万元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且,张某要求王某方有关人员将上述内容写进收条,否则,支票不予交付。在此情形下,王某方有关人员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张某方人员的要求签署了收条。但是,该签字只是表明被告方人员确认收到3800万元支票,并不代表其认可张某可以少付200万元。不存在“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订协议方能生效。王某委派人员无权同意“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且前去取款的两名财务人员根本没有所谓通过特定的通讯渠道向王某本人请示认可的情形。③张某诉称“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是一场早有预谋、精心设计的陷阱和圈套”,不符合事实,纯属对被告正常交易行为的恶意解释。王某在截止日前三天发出催款函是正常的交易行为,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2004年12月31日,王某本人没有亲自到场取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系事出有因。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取钱。2005年1月8日,王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系对张某既不按时(张某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2005年1月4日才到账)、也不全面(还有200万元款项未付)履约行为的正常反应。(2)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双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违反了《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既为浦东公司发起人,也为浦东公司董事。并且,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距浦东公司成立远远不到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和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王某持有的讼争股份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文禁止转让的股份。同时,根据《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所持有的本案讼争股份也在《浦东公司章程》的禁止转让期内。从《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订立内容及目的看,该协议系属规避法律,而非附期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本协议经甲方和乙方本人签署之日即行生效”并实际履行,因此当然不可能是附期限的协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立三年内发起人转让股份及在职董事转让所持有股份,为了达到形式上未转移讼争股份所有权,实际上张某能够立即行使讼争股份的所有股东权这一目的,双方不但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还签署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王某将根据《浦东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董事权利全部授权给张某行使。通过此举,使得张某实际享有并行使了王某拥有的浦东公司股东权,从而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实质上为规避法律的协议。双方不但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而且王某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将股东权移交给张某的义务,张某也已经实际行使了讼争股份股东权。在上述协议签署后,讼争股份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由张某享有或承担。一方面,张某因王某不可撤销地授权而永久获得讼争股份的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张某从此承担所有风险。因此,该授权行为的实质就是股权移交行为。(3)不考虑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的情况,张某指责王某违约也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张某延迟付款及未全额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先,王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的行为系合理行为,而非违约行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发出后,实际上并未起到收回股份和有关授权的效果。自王某发出该通知后至今,除了讼争股份因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而没有过户外,王某授权给张某行使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及董事权,张某均在正常行使。王某实际上不存在违约行为。(4)张某要求4.15亿元特别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荒谬,且无事实根据。
2005年6月7日,王某以8300万元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王某与张某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而且还是王某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协议和显失公平的协议。其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2)请求判令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反诉理由是:2004年10月,王某与张某就股份转让事宜进行了磋商。在商谈股份转让价格时,张某向王某提供了一份浦东公司截至2003年7月1日的财务报表,并称浦东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只有0.98元/股,双方应在参考该净资产值的基础上确定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格。后经商定,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以2.44元/股的价格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4月,因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张某对王某提起诉讼。王某在应诉过程中了解到,浦东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以后,于2002年10月从南京市国土部门受让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浦东花园地块和威尼斯水城地块,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在2003年9月,张某曾经安排编制浦东公司2003年《盈利预测报告》(已经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据该报告反映上述地块截至2003年9月分别增值达2692.4万元、70470万元。据此测算,王某持有的股份在2003年9月的净资产值可达15763.49万元,即该股份当时的价值达4.64元/股。并且,众所周知,2003年至2004年,南京市的房地产市场仍然持续火爆,土地价格也更是扶摇直上。由此,到2004年10月,王某所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的价值早已超过4.64元/股。然而,为了骗取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巨额利益,张某欺骗王某,在与王某签署协议的过程中,故意仅向王某出示未反映浦东公司真实价值的财务报表,隐瞒了上述能反映浦东公司真实价值的《盈利预测报告》,致使王某将实际价值超过4.64元/股的浦东公司股份仅以2.44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因此,张某不但在签订上述有关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且,由此达成的有关协议还显失公平。另外,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系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王某与张某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而且还是王某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协议和显失公平的协议。
针对反诉,张某答辩认为:王某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一,其没有对王某进行欺骗隐瞒,股份转让价格是双方最终商定的结果。当时双方商定转让价格时没有也不可能把一年多前的审计报告作为所谓的参考依据,张某也并没有向王某提供过这份审计报告。因为早在2003年7月1日的浦东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浦东公司就已经将该份财务审计报告分发给了公司全体股东。由于王某没有出席会议,该份审计报告在会后由其他与会人员带给了王某。此次王某竟然以此作为被欺骗的依据实属荒唐。需要说明的是,王某十分清楚浦东公司拥有地块的增值情况。自浦东公司成立以来,王某作为第二大股东,参与过公司的筹建、谈土地、增资等工作,对公司的土地不断增值的情况也十分清楚。在2004年1月,王某与股东许某、朱某、吴某等人一起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要求撤销浦东公司增资登记和公司股东出资及持有股份的变更登记。而此时浦东公司拥有地块在江苏省政府出台沿江大开发战略的推动下价格进一步上涨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此次转让是王某自己通过多种渠道主动提出的,并提出了股份转让的具体价格。王某曾在其参与的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行政诉讼案二审审理期间不停地用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张某表示希望其收购股份的愿望,并以同意撤回此案上诉为筹码,要张某尽快考虑他的要求。转让的具体方案也由王某提出,即按照浦东公司另一股东曾某1(又名曾某)原始股×4的方式进行,由此得出王某原先1700万股的4倍价格加上后来增资的1700万元,合计8500万元。张某同意了王某提出的要求。双方经过协商,最终以8300万元的价格达成转让协议。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在订立时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声称当时公司股价已经达到每股4.64元仅仅是一种预测,这种预测与实际实现股权利益之间本身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张某接受王某股份转让的请求本身就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为此双方十分慎重地约定了特别赔偿金条款。第三,股份转让的相关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张某与王某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分别出资1800万元、1700万元,占浦东公司股份比例18%、17%。
2004年10月22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浦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持有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占总股本的17%),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上述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2.44元,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包括全部转让款的税务发票。乙方同意以8300万元受让上述标的股份。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300万元,在此之前,乙方根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自动冲抵股份转让金。2004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开始办理股份转让期授权委托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乙方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过渡期及股份转让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确认,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代行浦东公司董事职责、股东权利,并不得干涉、干扰乙方行使标的股份的股东权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标的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及其他与标的股份有关的权利;甲方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不得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参加浦东公司股东大会并根据标的股份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和其他股东权利;乙方享受甲方作为浦东公司股东在过渡期内所享有的全部收益权、再行转让权,承担过渡期内的风险等等。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后,乙方即取得标的股份,在标的股份项下享有作为浦东公司出资及股东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亿元,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的行为的,也应向乙方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人民币。乙方同时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本人签署之日,协议即生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之日终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遇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按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但涉及标的股份转让价格、股份份额及其他事项不予变更,仍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一、二、三条确定了双方签订过渡期协议的目的和背景,重申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冲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同日,王某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张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某代为行使王某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委托人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
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某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9日张某又以转账支票向王某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某签收。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连同2000万元定金,张某共向王某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金,王某确认收到。
2004年12月28日,王某向张某致函,确认对方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若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将收回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支付的4300万元人民币也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0日,张某向王某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王某于2004年12月31日,来苏宁环球大厦17楼其办公室领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
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某、陈某作为经办人,向张某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某支付的股份转让金3800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某、张某代王某”,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张某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05年1月4日,张某才向王某支付3800万元。鉴于张某已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与此同时,王某依《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所签发的所有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亦同时作废,王某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2005年2月25日,王某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处声明:“从即日起,对有关我在浦东公司所持有的17%的股份的一切变更事宜,以及对浦东公司任何增资、股权变动的行为,必须通知我本人到场予以确认,否则,我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王某用两个手机发了同一条信息给张某:“张总,昨日商谈股份转让事宜,我认为按曾某转让比例17%×4=6800万元+1700万元=8500万元,我投入这么长时间并对整个增资起很大作用。”
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大幅报道了浦东公司土地升值,部分股东因此发生纠纷的情况,报道中还有对王某本人的采访。报道明确指出,浦东公司股东内部纠纷的另一起因是“浦东公司那4500亩土地价格的急速蹿升。……4500亩土地地价升值近三倍,仅地价升值带来的潜在收益就高达16亿元,当然这还没算上在4500亩土地上建成住宅后更大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浦东公司章程;
2.2004年10月22日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
3.王某辞职申请书;
4.王某授权委托书;
5.2004年10月22日王某出具的收条;
6.支付凭证6份;
7.王某致张某关于敦促履行转让协议的函;
8.2004年12月30日张某致王某的付款通知;
9.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某、陈某作为经办人,向张某出具的《收条》;
10.2005年1月8日,王某向张某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
11.2004年4月16日王某用两个手机发给张某的同一条信息;
12.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报道。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与张某之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是无效合同或者是可撤销合同?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浦东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情形?(2)如果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哪一方当事人违约?张某200万元转让款未付及3800万元转让款逾期到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王某据此是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3)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当如何调整?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该法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而不应是对签订合同的债权行为的禁止。只要三年内未实际交付股份,则承担责任的仍是原发起人,原发起人无法逃脱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间订立合同的债权行为并不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上述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王某认为双方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张某对王某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理由:协议签订时所确定的价格,是根据王某向张某所发出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案等要约内容,经双方协商适当调整后所确定;王某和张某一样,均是江苏省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其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本案中不存在张某对王某进行价格欺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王某认为张某对其进行价格欺诈,合同显失公平的反诉主张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委托陈某、张某前去张某处取款,后陈某、张某代表王某确认收到3800万元转账支票并承诺“余款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应视为王某授权行为,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款支付方式的重新约定,因而张某依上述约定未向王某支付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不构成违约。张某于2004年12月31日以支票方式向王某支付3800万元,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不构成违约。王某以张某没有如期支付3800万元以及尚欠200万元为由,认为张某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双方间《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如认为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张某不能对上述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直接要求王某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5亿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在王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根据王某的调整违约金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即以8100万元被王某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认定王某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综上所述,王某认为双方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协议签订时,张某对其有价格欺诈行为,合同显失公平,因而应确认无效并应被撤销的反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协议的履行并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情形,且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对其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
2.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某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
3.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某立即给付王某200万元股份转让金;
4.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5.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010元,由张某负担1563757.50元,王某负担521252.50元;诉讼保全费666145元,由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10元、法院特快专递费200元,合计425210元,由王某负担。张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不再退还,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1)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理解和适用。(2)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等协议可撤销情形等事实。(3)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各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具体阐述如下:
1.本案是否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张某和王某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约定“过渡期”后王某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某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首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
其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而不应是对签订合同的债权行为的禁止。三年内不得转让并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份转让签订合同。只要三年内并未实际交付股份,并不引起股东法律上的变更,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一旦产生公司发起责任,承担责任的仍是原发起人,原发起人并不免除责任。
第三,张某和王某既未在协议中约定三年内交付股份,也未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交付股份,不存在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所持有的是记名股票,无论是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王某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其欲转让的3400万股份至本案判决止仍属于王某所有。
第四,张某和王某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使得王某在过渡期内所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实际都授权给了张某行使,但上述过渡期的经营管理协议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某,而实际上王某在浦东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张某享有和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名义持股或代持股份是法律允许的。
第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是三年后转让股份,过渡期内由张某托管王某的股份,这一目的完全合法。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同样,上述协议也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上述规定,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完全一致,并不构成对发起人的专门性特别限制。
2.本案不存在张某对王某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
首先,根据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王某发给张某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显示,是王某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王某提出的方案是参照浦东公司原股东曾某(又名曾某1)的转让模式,即原始股按4倍收购,增资股份原价退回。当时王某在浦东公司的原始股为1700万股,增资股为1700万股,合计3400万股。最后双方协商后确定以8300万元为股份转让价格,该价格如以3400万为基数,则是王某原有股份的2.44倍。也是高于王某原始股的4倍进行转让的。
其次,王某和张某一样,均是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其股份的实际价格以及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王某主动向张某提出股份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案,实际上双方也是按这一方案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了8300万元股份转让价格。因此,不存在张某对其进行价格欺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王某认为2004年10月22日张某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仅向其提供了2003年7月1日的浦东公司财务报表,而隐瞒了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低价收购其股份,因而存在欺诈的反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事实上,王某作为浦东公司的董事、股东以及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的被采访人,王某在2004年3月11日即《南方周未》的报道发表时,就已经知晓浦东公司的土地升值情况。
3.在张某和王某所签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关于张某交付3800万元是否属迟延履行问题
从《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来看,《股份转让协议》只是要求张某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某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至于支付的方式并未约定。因此,只要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支付行为,就不能认为是违约。本案中,张某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以支票方式向王某支付了3800万元,王某事后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认定上述款项的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认为张某对3800万元的支付构成履行迟延。
(2)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张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就剩余200万元所作的意思表示“余款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
首先,2004年12月30日,张某向王某发出《付款通知》,通知王某12月31日来领取4000万元款项并办理已收到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王某以8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浦东公司的股份转让张某,同时,王某须向张某提供包括全部转让价款的税务发票。因此,张某上述《付款通知》所要求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交易目的,也符合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正常交易惯例。
其次,2004年12月31日,王某本人没有去张某处,而是委派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张某二人携带“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前去办理领款手续。但王某却没有委托陈某、张某带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全部830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也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张某前去办理4000万元的领款手续或确认83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收到的确认手续。张某和王某之间因而无法办理全部股份转让款的确认手续。因此,陈某、张某二人代表王某确认“余款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王某已与张某就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履行重新作出了变更约定。
第三,由于陈某、张某是王某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员工,陈某、张某的自身利益与董事长王某对其的某响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陈某、张某二人接受王某的委派前去张某处取款,代表王某向张某所作出的“余款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应视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王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的说明是陈某、张
某在张某的胁迫下作出,非陈某、张某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即使陈某、张某未经王某同意,超越了代理权限,陈某、张某的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作出的承诺对王某具有约束力。张某有理由相信陈某、张某有代理权。2004年10月29日,陈某曾代表王某从张某处领取了2300万元股份转让款,2004年12月30日,王某在发给张某的函中也认可了收款事实。故,2004年12月31日,陈某再次前来取款并携带“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有
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张某善意无过失。
综上所述,张某对380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支付不构成履行迟延。张某未向王某支付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也是得到王某认可的,并不构成违约。
由于张某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或根本违约,王某以此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形,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鉴于在案件审理期间,浦东公司自成立起已满三年时间,因此,王某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与张某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
4.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违约责任显然过分高于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张某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在王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根据王某的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8100万元被王某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了适当调整,即判定王某应向张某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3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