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破申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被申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研究院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腊翊凯;代理审判员:段新卫、庄艳梅。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代理审判员:石炜、钟敬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申请称:本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破产还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本公司破产。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公司是1997年4月经昌吉州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宇公司成立后,设备陈旧、老化,其生产产品滞后,又无力开发新产品造成亏损,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至今已停止营业两年。经全体股东会议同意,向我院申请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宇公司提供的有关其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有关天宇公司欠债情况的资料;
(3)全体股东同意申请破产的会议记录;
(4)天宇公司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申请人天宇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还债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宣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
(三)二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申诉称:天宇公司申请破产,存在其法定代表人转移资金、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申诉人的债权;天宇公司所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存在审计不实的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予认真审核,即予采信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中认定“天宇公司设备陈旧、老化,生产产品滞后,又无力开发新产品造成亏损,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至今已停业两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宣告破产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天宇公司作为债务人,于2004年3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0月19日以(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10月28日,研究院直接向我院就该破产裁定提起申诉。
2.天宇公司申请破产时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系由其委托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审计对象为“天宇公司2003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范围为“天宇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03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该审计报告未反映截至审计日之时天宇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该审计报告中还明确载明,对天宇公司的“年度营业外支出4460000元,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另该报告中显示:2003年度天宇公司发生主营业务收入870027.55元。
3.天宇公司所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载明:拟用处置破产企业的资产所得安置职工。
4.研究院还提交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国税局于2004年4月23日对天宇公司的发票检查情况通知单,证明在此之前天宇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不存在停产两年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裁定书;
(2)研究院的申诉书;
(3)天宇公司提交的由新疆天力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
(4)天宇公司所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
(5)研究院提交的税务部门对天宇公司发票检查情况的通知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宇公司在申请破产时,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要求提交相应的审计材料,以证实其达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所要求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其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违反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通知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天宇公司已停业两年的事实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还债不当,研究院对此申诉有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研究院申诉称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转移资金、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因该事实已超越了本案的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昌中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
2.终结天宇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
(七)解说
破产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其间交织着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相关主体为谋取自身利益或规避自身责任而僭越法律的情况难以避免。正因为如此,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及破产条件作了限制性的严格规定,以防止相关主体借破产之机损害他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申请人天宇公司申请其公司破产,就因为其公司尚不具备破产的条件,其申请破产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程序上受到了限制,最终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该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各项有关材料,其中应当提交的有“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依据这些规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基本条件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必须就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事实提供相关材料加以证明,而且这些材料必须是齐全、具体、客观、真实的。从本案事实看,作为债务人的天宇公司,其申请本公司破产,所提供的上述材料,不仅不齐全、不具体,甚至有虚假之成分,不能证明天宇公司已经具备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而且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显然不妥。
企业一旦宣告破产,就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在企业破产财产范围内依据其债权所占的比例实现债权,所以企业破产的最大不利者往往是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总是比其他参与破产程序的相关主体更关注破产的真实性,如果他们认为该企业破产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即使已经宣告破产,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也要寻求司法救济。研究院作为本案债务人天宇公司的债权人,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规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宇公司申请破产时,未能提交《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不能证实其公司达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所要求的破产条件,且未按《规定》提交其他材料,遂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天宇公司破产的民事裁定,终结天宇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7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