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又名欧司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哈拉巴拿(又译为海拉布鲁内)街1号。
法定代表人:T,德国奥斯拉姆公司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70年11月23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兵;代理审判员:陶新琴、刘琰。
(二)诉辩主张
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本公司与自称香港宏大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职员陈某订立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按宏大公司提供的包装、质量要求加工10000只灯泡,灯泡泡体上打印“HETACHY DECOSTAR51 220V50WP.R.C156”,外包装盒、内包装样盒均由陈某提供。同月16日,陈某来本公司验货。上午11点多,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以涉嫌侵犯德国奥斯拉姆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查封了该批10000只灯泡。该局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公司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公司认为,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上的标注和欧司朗有限公司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虽有近似的词语,但由于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是组合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1)确认原告所加工灯泡泡体的标注与被告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DECOSTAR”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2)确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拉姆公司”)辩称:原告在其生产的灯泡上使用“DECOSTAR51”、“DEOOSTAR51”标识,而本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范围即为照明灯具,因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对“DE-COST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照明器具生产的世界知名企业。2001年7月2日,其在知识产权国际局注册了“DE-COSTAR”商标,声明使用国家中包括中国。2003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OSRAM GESELLSCHAFT MITBESCHRANKTER HAFTUNG在11类商品上使用的DECOSTAR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63141。有效期自200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上述产品的部件。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以“DECOSTAR®51”的形式使用其注册商标,在其网页上也以“DECOSTAR®51”的形式进行宣传。
2004年6月7日,原告南洋公司业务员与自称宏大公司职员陈某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向宏大公司提供JCDR220V50W灯泡10000只,灯体上印记为“HETACHY DECOSTAR51220V50WP.R.CF156”。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洋公司即组织生产,并按要求在灯泡泡体上打上“HETACHY DECOSTAR51220V50WP.R.CF156”标记。同时在外包装盒上印注了“Halogen DEOOSTAR51JCDRGU5,3”标记。
2004年6月16日上午,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从南洋公司查获了使用“DECOSTAR”标识的灯泡10000只,并于同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04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洋公司作出通工商案字〔2004〕25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南洋公司在其生产的灯泡灯体上使用欧司朗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使用在照明器具上的“DECOSTAR”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责令南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灯泡10000只,没收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丝印板1块,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南洋公司不服该处罚,于2004年11月16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南洋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陈某的名片、函、移动话费账单,证明委托加工方恶意诱导原告侵权,且恶意举报;
2.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强字(2004)第9—2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0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商部门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强制措施;
3.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案字〔2004〕25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部门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
4.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世界网页资料,证明奥斯拉姆公司生产的卤素灯均为低压系列灯泡,与原告生产的高压系列灯泡不属同类产品;
5.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实物,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证明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近似;
6.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南洋公司诉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7.“DECOSTAR”国际注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奥斯拉姆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上对“DECOSTAR”享有商标专用权;
8.“OSRAM”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奥斯拉姆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具上对“OSRAM”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9.原告生产的使用“DECOSTAR”标识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被告生产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证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向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注册“DECOSTAR”商标,并获准注册。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专门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扩大到中国,该申请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因此,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在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部件上对“DECOSTAR”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两个方面进行。原告南洋公司在生产的灯泡泡体上使用“DECOSTAR”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OOSTAR”,同时还使用了“HETACHY”、“Halogen”等标记,原告南洋公司据此主张其对“DECOSTAR”是组合使用,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但从原告生产的灯泡泡体及外包装盒上使用“DECOSTAR”及“DEOOSTAR”的形式来看,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与其他标记的组合使用,而是单独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方式完全模仿被告奥斯拉姆公司使用“DECOSTAR®51”的惯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其中的商标注册符®。因此,原告南洋公司提出的其在灯泡及其包装上使用“DECOSTAR”、“DEOOSTAR”的标记与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南洋公司使用“DECOSTAR51”标记的商品为灯泡,与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灯为同一种商品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南洋公司以其生产的是240V高压灯泡,而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生产的使用“DECOSTAR”商标的是12V低压卤素灯为由,主张两者不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这一主张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灯泡作为照明器具,并不因为电压高低而产生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原告南洋公司作为照明器具专业生产厂家,对这一常识性问题不应产生歧义。综上,原告南洋公司未经被告奥斯拉姆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灯泡的泡体上使用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的注册商标“DECOSTAR”,同时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相近似的“DEOOSTAR”标记,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南洋公司要求确认其不侵犯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对原告南洋公司进行查处,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履行《商标法》所规定的职责的正当行为。原告南洋公司始终未能就其主张的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恶意侵权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要求确认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的恶意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奥斯拉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南洋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实体上,法院认定原告南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任何异议,但本案关键是当事人在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能否就知识产权侵权争议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应否受理。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当事人能否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抗辩权,又可提起防御性的民事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焦点。
1.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并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裁判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都包含对知识产权侵权事实的司法审查,但两者审查标准并不相同,所认定的也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因为,被控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基于两种可能:一是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是被控侵权人不服行政部门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虽然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包含上述两部分内容,但其更关注的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尽管这一审查同样会涉及侵权事实的认定,但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行政行为的程序及行政权限,并非是对整个事实的实质性审理,因此行政审判不一定能反映侵权事实的完整性。相反,民事审判审查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事实认定规则,单纯认定侵权的事实,且认定事实的准确性显然远高于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如果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不充分或存有瑕疵,不足以证明的,在行政诉讼中该行政处罚行为同样不能得到维持或不适宜判决维持;反之,被控侵权人是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本应依法得到保护,如果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行政诉讼判决则会判决驳回原告(被控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其结论只是对行政行为的确认与否,即使对侵权事实进行审查,也只是偏重于行政认定的审查,两者并非“一事”。因此,被控侵权人同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并行符合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按照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赔偿案不受行政机关裁决的影响,而行政审判就是对行政裁决结论的审查,所以行政审判的结果对于民事审判毫无意义;即无论被控侵权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也无论行政部门是否作出处理结论,即使相关事实已经过工商部门处理,权利人都可以与此同时再行司法救济权。既然法律法规已经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一诉权,根据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我们显然没有理由否定被控侵权人原告南洋公司在行政部门处理期间提起不侵权之诉。
有观点认为,被控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已有了司法救济手段,所以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予以受理。按照这种逻辑,如果被控侵权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无论基于何种缘由被驳回,也就意味着其民事诉权的丧失;而权利人却无论行政处理处于何种状态,均同时享有民事诉权,其一旦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又将重新对事实作出认定,并且不受行政结论的影响。即权利人民事诉权的行使不受行政处理的影响,而被控侵权人(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原告)却要受制于行政诉讼,只能在行政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选择其一,这就使被控侵权人陷于不合理的境地,显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对待。
3.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并行符合保障诉权原则
诉权是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保障,除了法定的情形,不应当被剥夺和有所限制。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广泛和完善的行政及司法救济手段,但在程序法上却缺少对被控涉嫌侵权人的法律救济,极易造成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确认不侵权之诉可有效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也是被控侵权人主动希望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这种诉权更不应被轻易排除。
综上,由于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与民事诉讼存在明显的不通融性,两者规则要求也不同,使得对同一事实的行政认定司法审查与民事诉讼可以并行进行,不存在程序上的递进关系或覆盖关系,即在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被控侵权人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是原告同时行使行政抗辩权和民事防御权的司法实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南洋公司也撤回了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原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平 刘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2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