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6)新都民初字第 92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 24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沈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卓,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东;审判员:严振波;人民陪审员:黎东。
二审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苟文山;代理审判员:邹小宇、何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促成被告与四川省新气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气象公司)达成投资合作协议书,且原告完成的工作符合(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乙方成功办理引资项目的验收标准。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笔劳务费50 000元中的25 000元,另外25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另(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款规定的当笔劳务费滞纳金截至2006年6月15日共计17 600元(注:17 600元=50 000元×1‰×352天),被告也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劳务费欠款25 000元及该笔劳务费滞纳金17 600元,合计42 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第一,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达成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不合法;因此(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因居间介绍企业间拆借资金,其自身亦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能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被告亦不承担该无效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原告并未实施任何行为促成被告与新气象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原告的付款请求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成立。第四,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且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降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拟在成都市郫县东大街205号及周边整合用地约17亩用于开发房地产,尚需800万元开发资金。被告将招商引资项目交给原告办理。该劳务合同解除条件:(1)本合同签字之日起30天内,若原告未找到项目投资方,本协议自动失效;(2)本合同签字之日起30天内,若被告与非原告直接推荐的认可单位或个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本协议自动失效;(3)本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若原告办理引资项目即寻找项目投资合作方的事务获得成功,本合同相关内容有效至被告支付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费之日。原告办理引资项目是否成功的验收标准:原告拟推荐新气象公司为项目投资方,只要被告与原告所推荐的单位签订了无论是何种形式和内容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且第一笔投资款到达被告指定或双方共管账户上,即视原告办理引资项目即原告寻找项目投资方之事务完成并成功。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时间及方式:(1)在原告成功办理引资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财务费用和劳务收益总额包干为70万元人民币;原告因劳务收益而产生的应缴税费由被告另支。(2)被告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分4次支付,第一次5万元在原告寻找到的投资方第一笔投资款到账之日起2日内。双方还约定被告与原告引荐的投资方之协议生效后,开发项目的建设情况、被告与投资方的合作纠纷及何种合作结果,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被告最迟按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若被告某一次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每超一日,被告支付当次应付款额的1‰给原告作为滞纳金。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新气象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新气象公司投资800万元,双方联合开发嘉祥花园,按各自投入比例分享效益和承担风险;本协议生效的次日,在项目地郫县境内一银行开立一个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开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新气象公司向共管账户(或郫县土地储备中心指定账户)划入第一笔投资款200万元人民币,另600万元又由被告根据项目进展、资金的实际需要金额和时间,在使用前15日内7日以上书面通知新气象公司,新气象公司从接此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款划入双方共管账户。2005年6月23日、6月27日,新气象公司分别划款共计160万元到被告与新气象公司之共管账户和郫县土地储备中心。2005年7月3日,被告向新气象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新气象公司转来土地拆迁整理资金160万元。2005年8月2日,被告又向新气象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新气象公司转来土地拆迁整理金100万元。200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 000元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引资工作劳务费25 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第一笔劳务费余款25 000元,被告未答复,至今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原审本院。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2006年4月26日被告与新气象公司的协议书,载明双方投资协议失效。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赖某和嘉祥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
(2)嘉祥公司和新气象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
(3)新气象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分别划款160万元和100万元的收据;
(4)嘉祥公司向赖某支付25 000元报酬的收据;
(5)嘉祥公司和新气象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失效的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赖某和嘉祥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系赖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嘉祥公司支付报酬的居间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赖某签订合同后按约提供了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签订合同的媒介服务,新气象公司也履约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投资款划拨到位,且嘉祥公司已支付赖某第一笔费用中部分款项,故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嘉祥公司提出新气象公司与嘉祥公司的投资项目已撤销,居间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居间合同约定合同成功条件为新气象公司与嘉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新气象公司第一笔投资款到位;且双方还约定,嘉祥公司与投资方的合作纠纷及合作结果均不影响居间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嘉祥公司向赖某支付劳务费。故嘉祥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嘉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滞纳金约定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嘉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报酬25 000元及滞纳金(从2005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1 714元和其他诉讼费856元共计2 570元,由嘉祥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系非法合同。劳务合同因居间介绍的事项违法,其自身亦因不合法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居间合同合法是错误的。
2)赖某并未实施任何促成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而是自然人唐斌实施了居间行为,赖某要求支付劳务费无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嘉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嘉祥公司主张因居间达成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系无效合同,故居间合同无效。对此,本案审理的系赖某与嘉祥公司因居间合同报酬引起的纠纷,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未经确认之前,即使该协议系嘉祥公司所述的企业间拆借资金的无效合同,按照“禁止反言”的一般法律原理,在没有适当约因的情况下,嘉祥公司不能通过主张自身的行为不合法,进而居间合同无效而取得豁免应付居间费用的不当利益。至于赖某是否实施了促成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居间行为,因赖某和嘉祥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拟推荐新气象公司为项目投资方,只要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签订了无论是何种形式和内容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且第一笔投资款到达嘉祥公司指定或双方共管账户上即视为引资成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嘉祥公司亦与新气象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故在嘉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其他案外人居间达成的情况下,应推定居间行为系赖某实施完成,赖某有权依照居间合同的约定收取欠付的居间报酬。嘉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 714元由上诉人嘉祥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反映出市场经济居间行为中较多存在的一种争议,即委托人在居间人完成了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又主张所订立合同的无效而拒绝支付居间报酬。具体到本案的审理中,对嘉祥公司提出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因而合同无效的抗辩,存在如下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认定双方因赖某居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违反了国家相关的金融法规,属无效协议”,故居间行为的合法性及居间报酬应否收取都应存在质疑;第二种观点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不能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认定,该协议虽属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但法院应该依职权调查和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嘉祥公司在赖某提供居间行为的前提下,与新气象公司达成投资合作协议书,且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行为完成要件即新气象公司第一笔投资款到位,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嘉祥公司与投资方的合作纠纷及合作结果均不影响居间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嘉祥公司向赖某支付劳务费。在前述的情况下,嘉祥公司主张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而拒绝支付居间报酬,违反了民法的禁止反言原则,应予驳回。
“禁止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具体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人作出与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并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此解释为“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它主要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中,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允许撤销赠与;也体现于民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中,如《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第一种观点单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确认合同的效力显然存在问题。第二种观点强调法院介入调查并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这里又分两种情况,如果合同有效,则嘉祥公司的抗辩理由自然不能支持;如果合同无效,对于居间合同的效力和居间报酬应否支付是否有所影响,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只能参照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定。第三种观点主要基于如下的考量:首先因赖某和嘉祥公司约定“嘉祥公司与投资方的合作纠纷及合作结果均不影响居间合同的履行”,故人民法院不能因嘉祥公司与新气象公司投资合作上的原因,轻易否定居间合同的效力,这也是《合同法》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无效从严、有效从宽”的应有之意。其次,如果认定居间合同因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而无效,一方面不能体现合同法的诚实信用的“帝王规则”,因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订约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须出于善意,遵守诺言,履行合同,诚实守信,不搞欺诈,其出发点是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实现立法司法的基本宗旨,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将变相滋长委托人的恶意违法谋利行为,不能很好地规范居间行为,保护居间人依法进入市场合法经营,因现实中在居间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委托人和相对人恶意跨过居间人直接进行交易,拒付居间报酬的现象屡见不鲜。嘉祥公司在与新气象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嘉祥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嘉祥公司也应该是明知的。而当赖某完成居间行为后,向嘉祥公司主张居间报酬时,嘉祥公司却又反悔主张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作出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从而期盼取得豁免应付居间费用的不当利益。这严重损害了赖某在签订居间合同时依据合同居间行为、获取居间报酬的信赖利益,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和二审法院采用第三种观点维持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喻明健 邹小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9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