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东区大转盘边。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兆刚;审判员:陈晓军、石梅堂。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0月14日对本案原告何某作出了新工商处字第(2005)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与结果是:2004年1月18日,何某将其位于新昌县城关镇青山工业区的工业用地26.30亩,验资确认4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共同投资,于2004年2月10日在青山工业区成立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至案发时,当事人未按时将其26.30亩的土地使用财产权转移至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按时将26.30亩土地使用权转移到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出资行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何某罚款22万元。
2.原告诉称
2004年1月18日,原告将位于青山工业区的26.30亩工业用地验资后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在26.30亩工业用地上建设了厂房,26.30亩的工业用地已为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但由于新昌县拔茅组团控制性规划及新昌江有关规划的调整,致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过户至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认为,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已经对26.30亩工业用地全面行使权利,并在26.30亩工业用地上建设了厂房,26.30亩工业用地已为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且虚假出资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原告并无不将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到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的主观故意。被告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05)第190号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为依据进行处罚,属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05)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应当“办理”而不是“办毕”,且没有时间上的要求,本案原告一直在办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中的“未转移财产权”是指没有任何转移的情形,包括实物未转移和权属变更登记未转移,而本案原告已经将实物转移。
3.被告辩称
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以工业用地折价为400万元出资,该工业用地是新昌县佛城制冷配件厂从青山工业区出让取得,受让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至今没把该财产转移到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
财产权益转移以权属的转移为标准,最有代表性的是处分权。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原告所述的转移与财产权转移相矛盾。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何某将其位于青山工业区的工业用地26.30亩,验资确认为4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共同投资,于2004年2月10日在青山工业区成立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在此土地上建造了厂房进行生产。但原告何某未将其26.30亩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至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10月14日,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原告何某作出了新工商处字(2005)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与结果是:何某未按时将作为注册资本的26.30亩土地使用财产权转移到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何某罚款22万元。原告何某认为,26.30亩的工业用地已为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但由于新昌县拔茅组团控制性规划及新昌江有关规划的调整,致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过户至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一份;
2.2005年9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3.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05年9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
5.2005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6.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7.被告从原告工商登记档案中提取的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章程;
8.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9.2005年9月28日从新昌县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新昌县青山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新昌县佛城制冷配件厂2000年 8月7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10.2005年9月28日从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调取的新昌县佛城制冷配件厂向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支付土地款的收据复印件5份;
11.新昌县佛城制冷配件厂的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材料;
12.2005年9月28日对原告代理人邵建民的询问笔录一份;
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关于土地证延迟办理一事的理由说明,证明土地证未能按期办理;
16.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章程;
17.行政处罚案件申辩复核表;
1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发文稿;
19.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20.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
21.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工商听字(2005)第1087号听证告知书一份;
22.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0月14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05)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2~16证明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万元,其中原告以工业用地折价为400万元出资,该工业用地是新昌县佛城制冷配件厂从新昌县青山工业区出让取得,受让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至今没把该财产转移到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名下。
证据1、17~19证明该案经过了立案、调查、听证告知后再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0~22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上对物权变动采用公示公信原则,就土地使用权而言,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根据公信原则,即使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未将26.3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至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虽然可以使用该26.30亩土地,但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其物权仍然为原所有人所有,当第三人或其他债权人在与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时,不能将该26.3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新昌县佛城制冷公司的财产实现债权,也违背了公司法立法时设立注册资本的目的,可能影响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没有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过户不能,系新昌县拔茅组团控制性规划及新昌江有关规划调整的客观原因所致。即便确系规划原因导致过户不能,在明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按期过户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并且应该采取用其他等值财产出资替代26.3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或者降低注册资本等救济方法,但从2004年2月新昌县佛城制冷公司成立至2005年9月案发,原告并没有采取救济措施,导致作为原告出资的40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到位。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这二法条规定了虚假出资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处罚方式。根据这二法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出资,并加以处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是部门规章,虽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援引其中的第九条,但该法条的不引用不足以影响被告对原告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被告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虚假出资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调取的证据,有保管单位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章”在材料上加盖,也可以证明其合法性。被告在办案程序上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也没有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请求救济的途径,可以认定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认定的虚假出资额的5%~10%裁量幅度内选择5.5%予以处罚,其处罚不属于显失公正。被告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何某虚假出资一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05)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 82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5 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
1.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
原告认为,26.30亩土地已经被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收益、处分,仅缺乏一项变更登记,并不妨碍实际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被告认为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以办理过户手续,受让人取得权利证书为标准,原告至今没有将 26.30亩的使用权过户至新昌县佛城制冷公司名下,属于没有转移土地使用权。法院认为,我国民法上对物权变动采用公示公信原则,就土地使用权而言,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而根据公信原则,即使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未将26.3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至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虽然可以使用该 26.30亩土地,但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其物权仍然为原所有人所有,当第三人或其他债权人在与新昌县佛城制冷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时,不能将该26.3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新昌县佛城制冷公司的财产实现债权,也违背了公司法立法时设立注册资本的目的。
2.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原告认为,构成虚假出资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而原告一直在努力办理过户手续,只因新昌县拔茅组团控制性规划及新昌江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未能将过户手续办毕,原告不存在主观上不过户的故意。被告认为,造成26.30亩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如果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转移过户,原告也应该以同样价值的其他财产补充出资,所以,原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法院认为,在明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按期过户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并且应该采取用其他等值财产出资替代26.3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或者降低注册资本等救济方法,但从2004年2月新昌县佛城制冷公司成立至2005年9月案发,原告并没有采取救济措施,导致作为原告出资的40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到位。
3.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应当“办理”而不是“办毕”,且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中的“未转移财产权”是指没有任何转移的情形,包括实物未转移和权属变更登记未转移;被告在处罚时仅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而这两个条文中对未按时并没有法律上“时间(期限)”的概念和要求,对出资转移时间作出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而被告没有适用。原告认为,如果被告不适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则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该条文作为期限的依据,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被告在处罚前应当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罚也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被告在处罚时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同时也参照《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这二法条规定了虚假出资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处罚方式。根据这二法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出资,并加以处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条例》是部门规章,虽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援引其中的第九条,但该法条的不引用不足以影响被告对原告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4.关于程序问题
原告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既是责令改正又是限期改正,且没有文号,不符合证据形式;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表述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应前后一致的原则,以及事先告知的原则。被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份法律文书中在文字表达方面,虽然加上了“财产”两字,认为是同一个概念,并不存在由于文字上表达略微不一致而引起概念理解上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虚假出资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案程序上虽然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没有文书编号以及显失公正没有被本院认定,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不予认定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成立;被告在办案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请示救济的途径,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陈晓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