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0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汉族,中国第一航空集团公司长城测控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1(原告之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退休教师,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某2(原告之兄),北京市鲁能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该中心稽核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该中心稽核部职员。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力学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所人事教育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所人事教育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湘建;人民陪审员:关铁良、李孟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9月30日,北京市海淀社保中心作出社举稽告字第004号稽核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004号告知书),载明:朱某,你于2004年7月16日举报力学所未给你缴纳社会保险一事。我单位于2004年8月4日至2004年11月24日实施了稽核检查。现将稽核结果告知如下:关于你投诉力学所未给你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经稽核查明,现你与单位就身份问题存在纠纷,待身份确定后,再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2.原告诉称
200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稽核部举报原告1982年至2001年在力学所工作期间,力学所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200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社举稽告字(2005)第003号稽核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003号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败诉。2005年9月30日,被告又作出004号告知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对举报进行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检查被稽核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情况。被告应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其法定职权。现原告的合同工身份已经确定,而被告却告知原告“身份问题存在纠纷”。被告作出的004号告知书证据不足,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程序违法,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依法撤销。
3.被告辩称
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均执行市劳险字[87]第640号文件及京劳筹发字[1988]1号文件,1986年9月30日前招收的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是执行京劳计发字[1988]95号文件,而事业单位固定工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文件依据。力学所是中科院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力学所提供证明,证明原告在力学所工作期间是事业编制固定工身份,享受事业编制固定工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等相关待遇。原告认为其是力学所招用的合同工,且工作期间身份一直是合同制,应该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因原告身份问题存在纠纷,而对职工身份问题的认定不属于《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稽核范围,004号告知书建议投诉人解决双方身份争议后,再一并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综上,我中心作出的004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原告系1982年中科院招收进来的合同制工人,并分配到我单位工作。由于当时社会条件不具备,原告待遇情况一直是按照事业编制人员执行的。我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于原告等事业编制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视同已缴纳。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004号告知书。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2年12月28日,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中科院)经有关部门批准,招收一批合同制工人。原告系上述合同制工人中一员,并被分配至第三人力学所工作。1995年2月间,原告辞职离开第三人处。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按照中科院劳动人事部门的要求,对于1982年至1986年间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固定工人对待,其工资、劳动保险的福利待遇等,均按照事业编制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4年7月16日,朱某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事。被告根据举报,于200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实施了稽核检查,并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003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根据力学所和朱某提交的相关资料,因朱某在力学所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职工,依据现行政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朱某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同年11月29日,被告将003号告知书送达原告。2005年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3月18日,区劳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03号告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5)海行初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003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同年9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004号告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提交的证据:
(1)稽核通知书;
(2)单位稽核告知书;
(3)个人稽核告知书;
(4)2004年11月30日力学所作出的涉及固定工的证明;
(5)2005年9月13日中科院人事教育局作出的涉及固定工的证明;
(6)询问笔录。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合同制工人需要缴纳社会保险,事业编制工人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
2.原告提交的证据
(1)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审批表,证明原告在1982年12月被招进力学所后有四个单位公章证明原告是合同工;
(2)《中科院合同工试行办法》,证明原告是按照相应的招收程序被招进力学所的;
(3)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科学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证明该办法是可行的,合同工是合法的,原告系合同工;
(4)《中科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证明力学所一直是按照合同工待遇对待原告的;
(5)《中科院关于实行岗位聘用制有关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证明1986年及以后聘用的是合同工,1986年前聘用的应当是老合同工而不是固定工;
(6)证人王俭(原告同事)证言,证明原告是力学所的合同工,力学所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在第一次诉讼的时候,法院已予采信;
(7)003号告知书;
(8)行政诉讼起诉书;
(9)(2005)海行初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书;
(10)004号告知书,证明稽核时间是2004年8月至2004年11月,这与第一次的稽核情况告知的时间是相同的,却得到了两个不同的结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可以证明1982年12月,原告经中科院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并分配至力学所工作的事实,对此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7)至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当。海淀社保中心是海淀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法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征收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被告海淀社保中心具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2005)海行初字第00137号生效行政判决,在重新对原告作出告知行为前,基于第三人新提交的中科院人事教育局对1982年至1986年间招收的合同制工人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原告是否是合同制工人的身份情况存在纠纷,而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并非其法定职责。据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重新作出告知行为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告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原告起诉案由系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作出的告知行为,但从对该案件的纵深审理情况看,被诉告知行为是一个多个法律事实及结果所引发的终端行为,此类型行为具有某种特质,因此它并非是一般、常规的告知行为。法院对于此案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根据查明、确认的事实认定。该案在被告作出告知行为前,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产生了一系列劳动争议,如:原告人从第三人处辞职的问题;原告辞职前第三人未给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问题;原告辞职后,第三人是否应当为原告补办劳动保险的问题。这一系列劳动纠纷均在被告作出告知行为之前,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及多次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纠纷未果,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中科院力学所未为其办理劳动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被告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和监督,被告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关中科院1982年间招收的合同工均按照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对待的相关政策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认为双方存在对原告身份的争议,因此第三人是否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一时无法确定,必须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原告身份的纠纷得以最终处理后,才能决定是否对原告举报事宜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看,被告认为其不具有确定原告身份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告知行为。从被诉告知行为所涉及的实质内容看,看似较为简单,但它却涵盖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争议发生前存在的客观事实、劳动争议所产生的一系列因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所形成的法律事实。现被告虽已对原告举报事宜作出了回应,但回应的事实,是否是被告本身所具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基本事实?还是与之相关的事实?这一系列客观存在的事实与现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实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联性?根据对本案的审理情况看,被诉告知行为涉及的是一个与被告法定职权无关的事实,但此事实又不能与向被告举报的事实完全割裂开来,如:第三人是否应当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办理劳动社会保险手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象的身份性质是什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过长期的劳动关系,这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即,1982年间,中科院招收原告等一批工人所办理的招工手续,明确载明了原告等人均系按照合同制工人招收的工人,这也是不可置否的事实。(2)第三人按照中科院劳动人事部门作出的相关文件规定,对于1982年间至1986年9月30日前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编制工人对待,并实际享受上述待遇,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有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政策文件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劳动工资表、与事业编制工人一致的福利待遇等证据佐证。总之,本案一系列事实之间较为复杂的逻辑关系、改革前存在的上述问题与改革时所发生劳动纠纷等事实之间的交织与冲突,使本案有别于常规行政告知行为案件,并具有上述特质。在审理中,我们应当加以高度重视,并审慎审理。
因此,我们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本案涵盖的大量事实:有关和无关的事实、此事实与彼事实、既往事实与现行事实等等事实和纠缠在一起的复杂事实群逐一理顺,并从其间纵横交错、纠缠不清的逻辑关系中,找到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的逻辑关系,从中找到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串联,以形成法院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群。这样,法院的处理就能水到渠成。
因此,在对本案的审理中,我们需要研究以下问题:
1.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原系第三人中科院力学研究所于1982年间招收的合同制的工人,因此当时的身份情况需要通过法庭审查才明了。
2.双方当事争议的焦点到底是什么?原告起诉最终的目的是什么?
3.被告以告知形式处理当事人要求解决的有关劳动保险方面的问题,其形式是否合法?
4.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依据是什么?
以上提出的这些问题,应当说,多少反映了当前行政诉讼中某类型案件的特质,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种类、形式繁多,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当事人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则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原告因劳动保险问题,向劳动保险管理机关举报所引发的告知行为,而原告举报事宜涉及对原告身份问题确认的前置,而身份问题的确认并非被告职权范围。但鉴于被告本身具有对企业、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等具有法定监督、管理的职权,因此,被告又必须对原告举报中第三人中科院力学所违法问题中涉及的一个待定事实——原告身份确认——作出回应。这就构成了本案的某种特质,即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虽然其具有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但由于本案的原告工人性质问题这一客观事实,上述身份形成年代、第三人中科院力学所对于中科院于80年代所招收的原告这批工人,在改革前其实际工人身份性质是什么均有待确定。同时,这批工人,在跨越二十余年后的今天,在面临我国改革向纵深发展的进程中,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参加劳动社会保险这一新生物的出现,导致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第三人力学所,因身份性质问题产生劳动纠纷,并对原告是否应当参加劳动社会保险发生冲突,而上述纠纷与冲突所最终衍生的举报事实,是原告举报的根本原因所在。而被告对此举报事实,应当如何回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存在的上述事实及历史背景的情况,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即:对于我国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进行体制改革当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尤其是在现行法律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如何应对?
经查,原告系1982年间中科院统一招收的合同制的工人,并分配在第三人力学所工作。1995年2月间,原告辞职离开第三人处。辞职前,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内,原告实际享受的是事业编制待遇。也就是说,第三人按照中科院劳动人事部门的要求,即对于本所于1982年至1986年间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事业编制固定工人对待,其工资、劳动保险的福利待遇等,均按照事业编制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力学所工作期间,享受事业编制职工的待遇,依据现行政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原告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辞职后,进入企业工作时,因为上劳动保险需要提交原来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档案及相关材料,但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没有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档案,因此,原告认为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据此,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受理举报后,经调查查明,根据原告档案中的招工表的内容看,其确实是按照合同制工人招收的,此事实第三人也不予否认。另,从第三人提交的中科院及劳动人事部门作出的相关文件规定和原告劳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看,中科院劳动人事部门要求其下属的各研究所及相关部门,对分配到本单位工作的上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事业编制固定工人对待,并从工资及福利方面按照事业编制固定工人待遇执行。本案第三人也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实际进行操作的。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原告是否是合同制工人的身份情况存在争议,而对此类争议的处理,并非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对原告的举报事宜作出了告知行为。
经查,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因此,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认定的事实成立,且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原告是否是合同制工人身份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并非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也成立。
另,结合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看,它既具有改制前的客观事实背景,又有改制后引发的一系列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而上述事实群最终引发本案的告知行为,并形成了行政诉讼案件。从发生纠纷事实群所历经的期间看,长达二十余年之久。这让我们想到我国在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前后劳动者的诸多身份形式,如:全民所有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过渡中,种种劳动者的身份使劳动者这一定语的内涵较为复杂一些。对此,政府对于改制前不同身份性质的工人是否办理劳动保险,作出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而对于改制后招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和办理劳动保险手续的要求也与前者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必须对上述发生在我国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引入的重要发展时期,所形成的此类行政案件,予以足够的注意。
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工人身份确认的问题看,它承载了长达二十余年间,我国改革前后的诸多的历史背景事实,而这一系列反映我国改革进程和面貌的新旧事实群,一直延伸至当今我国劳动社会保险制度引入的过程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案件,在现行改革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代表性,是较为典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中,对于其具有不同身份的工人,是否参加并办理劳动社会保险手续一个敏感的问题。
纵观本案,如何让劳动者的真正合法利益,无论改革前或改革后,或体制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引入,均能得到有效保护,应当如何审慎处理此类案件,是值得认真研究和思考的。我国改革进程中,对此类案件涉及的问题的处理,在立法上尚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行政机关对于上述及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常常束手无策。当然,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现行改革中法律上存在的缺陷,也适时地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政策规定。因此,我们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于政府作出的一系列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掌握,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上述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然是法院参照的依据。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酌情应变,并调整审理视角,是本案审理的一个特点。本案审理中,分析了案件中既往、现行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历史背景及我国现行改革发展的情况,作出通盘考虑,将有效证据及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笔者认为,原告举报事实系上述复杂的事实群所衍生的一个枝节事实,而被告对此枝节事实作出回应也是必须的,其依职权对原告举报的事实所作出的告知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也不具有对劳动者身份纠纷争议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告知行为未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可能有多种审理角度的判理产生。但是,为使法院判理较为充分,我们需要从复杂的事实群中理顺其间逻辑关系,并从中找到较为合理的审理路径,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严密的分析,分清条理,举重若轻,提取与本案最直接相关联的法律事实,作为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岳湘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