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4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静。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公司职员。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程斌、崔武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狄启骋;审判员:曹兵;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月27日4时许,驾驶富康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京FXXXX5)搭载被害人柏某、杜某、吕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东二环路东北二环拐弯处时,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右侧主辅路隔离带后侧翻,致被害人柏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杜某和吕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被告人王某于同日7时30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传唤到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王某驾驶小客车超速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责任;柏某、杜某、吕某为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提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向路人借用电话拨打“122”报警,属于自首。辩护人程斌提出:(1)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并通过其家属对事故的伤者和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均向法院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月27日4时许,驾驶富康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京FXXXX5),搭载柏某、杜某、吕某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二环路东北二环拐弯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能确保安全,造成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右侧主辅路隔离带后侧翻,致使柏某当场死亡、杜某和吕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即受到交通部门传唤及讯问,并于2006年2月24日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6日21时,杜某带着朋友柏某,王某带着吕某,一起在工体北路BABYFACE迪厅喝酒、聊天、蹦迪,次日凌晨4时许,准备去雍和宫桥北边的“金鼎轩”吃饭。因杜喝多了酒,就把车钥匙交给了王某。四人经东四十条桥上二环主路,王某加速,由于拐弯没减车速,车朝路边冲入道路右侧主辅路隔离带后侧翻。后排座的柏某、吕某被甩出车外,柏某当场死亡、吕某受重伤。杜被挤在副驾室上,右手掌骨骨折。
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6日22时许,王某接其到工体西门BABY-FACE迪厅,并和杜某、柏某一起跳舞、喝酒。1月27日凌晨,四人坐杜某的车离开迪厅,王某坐驾驶员位置,杜某坐副驾,吕某坐在副驾的后面。
3.证人柏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7日其从外甥女王某1处得知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月27日6时30分,从民警处得知柏某出了交通事故。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王某于2006年1月27日4时许,驾驶小客车在东城区东二环路东北二环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案的情况。
6.122事故报警单,证实登记为目击者的报警人报警的情况。
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吕某的出院证,证实杜某于2006年1月27日在该院就诊,伤情临床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右肩软组织损伤。吕某于同日入该院,并于2月28日转入外二科治疗,3月27日出院。吕某的伤情临床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肋骨骨折(左3、4、5、6、7);(3)双侧血气胸;(4)双肺挫裂伤;(5)锁骨骨折(左);(6)肱骨骨折(左,粉碎性);(7)脑挫裂伤;(8)颅底骨折;(9)脑积液耳漏;(10)脑积液鼻漏;(11)多发性软组织伤。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东城交通支队委托评定吕某事故伤残,检验结果:吕某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术后,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胸7-9椎体压缩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分析意见及结论:吕某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取内固定。
9.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院前急救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06)病鉴字第064号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柏某于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柏某双侧胸腔穿刺可见血性液体,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北京市东郊殡仪馆材料,证实柏某遗体已于2006年2月21日在北京市东郊殡仪馆火化。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暂扣车辆、牌、证发还凭证,证实车牌号为京FXXXX5的神龙—富康牌小客车车主及车辆年检情况。该车曾被交通部门暂扣,现已发还。
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京交法医酒检字(2006)第536、390、394、393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2006年1月27日4时至6时30分,分别抽取柏某、王某、杜某、吕某的血液检验,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4.4mg/100m1;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mg/100ml;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mg/100ml。
13.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委托,该所鉴定人员对2006年1月27日发生在东城区东二环路东北二环拐弯处的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京FXXXX5小客车失控前的行 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8.电话记录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程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柏某的亲属柏某1、苏某,被害人吕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柏某1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丧葬费、急救费、差旅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299.01元;苏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540元;吕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622.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不含王某已支付给吕某的人民币40000元);一次性赔偿柏某1、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协议均已履行)。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他人财产损失,并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虽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于事后接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合考虑王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所判的刑罚并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交通肇事罪,表明了其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故对其不再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决定。
2.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缓刑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刑罚制度,适用缓刑,既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罪犯间交叉感染、重返社会困难等弊端,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但是如果将缓刑适用条件理解得过于宽泛,而致缓刑的滥用,不仅不能发挥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会放纵犯罪,且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
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对王某撤销缓刑,将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三年,且本案中王某“认罪悔罪”。因此,对王某在数罪并罚后还能否适用缓刑,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规定,适用缓刑应满足三个条件:1.刑罚条件,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必须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实质条件,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排除条件,即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就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于本案,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仍符合适用缓刑的刑罚条件。同时,王某认罪悔罪,不属累犯,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和排除条件。况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王某数罪并罚后仍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以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交通肇事罪,表明了其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构成对其适用缓刑可行性的直接否定。且《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缓刑考验期内如有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即不再适用缓刑。举轻以明重,比违规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行为,更不能在前罪与新罪数罪并罚后再次适用缓刑。因此,本案中对王某不宜再适用缓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前述第一种观点仅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去理解缓刑的适用条件,违背了缓刑制度的初衷,终将导致缓刑适用的扩大化,是不妥当的。本案涉及的是一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致数罪并罚后还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关于数罪并罚后如何适用缓刑,《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分子犯数罪致并罚的具体情形实际上有三种,即判前发现数罪的并罚、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和判后犯新罪的并罚。
本案属于判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并罚情形,虽然王某数罪并罚后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认罪悔罪,不属于累犯,但考虑到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藐视法律秩序的恶性及再犯的人身危险性上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不能再对其宣告缓刑。理由是:其一,犯罪分子以其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实际行为,表明其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亦构成对前罪适用缓刑可行性的直接否定;其二,《刑法》第七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举轻以明重”,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行政法规或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不再适用缓刑。既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严重违规都将形成对缓刑犯的否定性评价,导致撤销缓刑的法律后果,那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就更加与宣告缓刑的条件不相符合。
因为犯罪种类、动机、形态及犯罪分子事后表现各异,故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罪数并非呈正比关系,仅靠犯罪个数并不能衡量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如果是判前发现数罪的并罚,经审理后,如果决定对其合并执行的刑罚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对每项犯罪都认罪悔罪,根据这些表现有理由相信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且犯罪分子又不是累犯的,就完全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更能有效发挥缓刑的改造和预防功能。如果是判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尚有漏罪的,如果数罪并罚后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这与判前数罪的并罚适用缓刑只是在处理程序上稍有不同,并无本质差异。
上述两种情形显然都属于客观上存在数罪,不能简单地以罪数多少作为衡量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尺度,而是应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及量刑情况综合考虑。而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即使罪责较轻,也属于犯罪分子再次萌生主观恶意以致危害社会,既反映了缓刑犯不能好好把握法律赋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未积极改造,仍然对社会具有一定危害性,也反映了其对法律的藐视。尤其在前罪和新罪都是故意犯罪,且各自宣告刑与合并执行刑均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宣告缓刑,将与刑法第七十四条有关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直接相冲突,因为在累犯的场合,刑罚即便执行完毕,但在五年内再犯罪的,尚不得适用缓刑,更何况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姬广胜 胡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0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