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06)弋刑初字第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天妹。
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6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洪庆,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胜;审判员:张国荣;人民陪审员:缪理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7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CXXXX9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元村委会门前路段时,撞倒被害人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许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不知道车辆肇事,故离开现场。
辩护人马洪庆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认定被告人董某驾车撞倒被害人许某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驾车逃逸不当,因为被告人董某不知道自己驾车肇事,所以就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人董某对本起事故付全部责任不当,因为被害人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已属有过错。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董某驾驶鲁CXXXX9号货车从南京市途经芜湖市开往铜陵市。董某之父,同乘该车。10时20分左右该车经芜湖市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弋江区马塘镇松元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侧被害人许某驾驶(无驾驶证)的两轮摩托车(无行驶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许某多部位血管破裂引起大出血。被害人许某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某肇事后下车短暂停留,继而上车并换由其父董某2驾车,董某随车逃逸。交警部门接警后,根据群众举报,在繁昌县境内将肇事车截获并抓获被告人董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害人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与被告人董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因此表示对被告人董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董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照片反映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2.证人宁某、方某、程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06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看见一辆淄博的货车撞倒被害人,货车撞人后停了下来,并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后又上车走了,并证实没有其他车辆于案发时经过现场。
3.证人董某1证明,其跟随父董某2、兄董某的车到芜湖,在芜湖市时父子三人听见一声响后停车,下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其车后,三人发现其车辆上并无痕迹,遂由董某2驾车离开现场,后在繁昌县境内被交警拦截。
4.证人董某2证明,2006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儿子董某驾驶鲁CXXXX9号货车经过芜湖市时,其听见一声响,董某停车后,父子三人下车,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三人没有看见货车上有痕迹,遂又上车并由董某2驾车离开现场,后被交警截获。
5.被告人董某供述,2006年7月25日上午其驾驶鲁CXXXX9号货车经过芜湖市时,听见一声响后停车,下车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其看见货车没有痕迹后就又上车,由其父亲董某2驾车离开现场,后来被交警截获。
6.证人詹某证明,2006年7月2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驾驶的春风水冷摩托车属詹所有,摩托车后面的牌照(皖SXXXX0)是捡来私自悬挂的。
7.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人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许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部位血管破裂引起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上的碰撞痕迹系鲁CXXXX9号货车所留,被害人许某裤子上的轮胎花纹是由鲁CXXXX9号货车右后侧车轮碾压所形成;刑事照片反映了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0.到案经过反映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1.人口信息查询表反映了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
12.调解协议与收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因此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警等部门,而不能逃逸。如果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笔录反映被害人许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但是其在正常的车道行驶,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所以被告人董某应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已是事实,且上列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董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肇事而逃逸,而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不能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也要求对被告人董某判处缓刑,故可以对被告人董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判决,涉及两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一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二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只有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肇事者负次要责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决定了事故责任对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决定意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官因为一般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无充分的把握去否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性,故在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时经常显得被动、茫然与困惑。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已较普遍地形成了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习惯,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肇事罪最主要的证据。但是这种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主管部门为依法追究有关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作出的。而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是对事故的最终发生要承担刑事上的法律责任。因此,刑法上责任是否存在,必须按照是否比交通行政管理人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是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68页。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予以审查中,如果遇见我们不能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时,可以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专家证人的方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客观性予以当庭质证。这样,法官的判断就有了更为科学的基础,判决结果将更符合客观事实。
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处于二元结构模式,即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犯罪人二者之间的关系,犯罪本质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和对抗,而不是犯罪人对被害人(包括被害人亲属,下同)法益的侵犯,“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二元结构模式有利于对被告人公正的处罚,但是容易忽略被害人个人利益,在这种结构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等同于证人,其对案件的处理很少享有主动权。鉴于该诉讼模式的诟病,有学者提出了恢复性司法模式,即三元结构模式。该模式的具体要求为:其一,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地位,使被害人有更多的发言权,而不只是充当证人的角色;其二,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宽恕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其三,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补偿)责任进行协商、达成和解——被害人以被告人认罪道歉和及时到位的履行民事责任为条件对被告人表示宽恕,被害人宽恕只要系自愿、真诚即可,不必追问宽恕的理由。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借鉴》,载《社会科学》(沪)2005年第12期,第72-76页。三元结构模式与我国当前提倡的刑事和解制度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主要是恢复被犯罪侵害的法益,以建设和谐社会。理论可以指导司法实践,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前沿司法理论的指导下,积极进行司法实践的探索,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司法手段。董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许某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其父母有病且失业,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如果在经济赔偿方面不能处理好,被害人父母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如上访、自杀等,如此将会造成比较严重的社会后果。法院在处理该案时采纳了三元结构模式理论,充分考虑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允许并积极促成董某与被害人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鉴于其对董某宽恕并要求判处缓刑的态度,对董某宣告缓刑,很好地处理了双方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失为司法实践中积极、有益的尝试。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唐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8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