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一终字第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云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扬,江苏南通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孟达县八达管件公司驻南通总代理。因本案于2005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0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琮,江苏南通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娟;代理审判员:王洪涛、樊嵘。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建伟;审判员:倪红晏;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1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另处)在本市青年路川福火锅店吃夜宵时,见李某头发较长,便讲“这人头发挺长的,我最讨厌男人留长头发了,过去揍他”,张某随即同意,二人便起身离开座位欲揍李,被旁边的吴某暂时劝住。后张某突然离开至店外,在背后抓住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的李某的长头发,从而发生矛盾。在店内的刘某见张某被曾某等三人围着,便冲到店外,张某也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大叫着冲上前去,李某见此状溜走,张某遂与曾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也上前抓住应某的衣服与应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刺破被害人曾某主动脉弓致其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无故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曾某死亡。要求判令刘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7元、丧葬费9101元,合计人民币110858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则表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刘某没有“起身离开座位欲揍李”,起诉书认定“张某也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大叫着冲上前去”没有证据。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对寻衅滋事犯罪情节的认定第一项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③被害人曾某的死亡是张某造成的,应由张某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另处)至本市青年路川福火锅店吃夜宵,因嫌人少单调,被告人刘某遂邀约本市西郊休闲中心服务员王某(化名苏某),王回绝了刘某。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刘某见王某和另外两名女服务员与被害人曾某以及应某、李某等六人也来到川福火锅店,便至本市虹桥路上的清心休闲美容院接来服务员吴某(化名艾某)以及韩某。凌晨2时30分许,曾某等六人吃好夜宵后在川福火锅店门口看耍猴,被告人刘某见与王某在一起的李某头发较长,便讲“这人头发挺长的,我最讨厌男人留长头发了,过去揍他”,张某随即表示同意,二人便起身离开座位欲揍李,被旁边的吴某暂时劝住。后张某突然离开至店外,在背后抓住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的李某的长头发从而发生矛盾。此时在店内的刘某见张某被曾某等三人围着,便冲到店外,张某也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大叫着冲上前去,李某见此状溜走,张某遂与曾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也上前抓住应某的衣服与应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刺破被害人曾某主动脉弓致其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某与张某迅速逃离现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系被害人曾某之父,曾某共生有五个儿子,被害人曾某系曾某的五儿子。由于曾某的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被害人曾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54元,按二十年计算为950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35元计算11年,并按五分之一计算为6677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516.8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100.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邀约王某到川福火锅店吃饭,王回绝了刘某。他遂和张某等四人在川福火锅店吃饭,遇到曾某以及应某、李某等六人,他说“这人(指李某)头发挺长的,我最讨厌男人留长头发了,过去揍他”,张某表示同意,暂时被吴某劝下。后张某与李某等人发生打斗,李某溜走,张某与曾某扭打,他与应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刺破被害人曾某主动脉弓致其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
(2)未到庭证人吴某、韩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他们与刘某、张某等四人到川福火锅店吃饭,遇到曾某以及应某、李某等六人,刘某说“这人(指李某)头发挺长的,我最讨厌男人留长头发了,过去揍他”,张某表示同意,暂时被吴某劝下。
(3)未到庭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他与曾某、应某等六人到川福火锅店吃饭,出店门准备走时被张某抓住,后刘某也从店里出来,他先开车离开,后回来发现曾某躺在地上不动了。
(4)未到庭证人应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他与曾某等六人到川福火锅店吃饭,出店门准备走时李某被张某抓住,后店里又出采几个人,双方发生扭打,他与刘某纠缠在一起,后发现曾某躺在地上,左胸有个洞往外流血。
(5)未到庭证人王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刘某约她去吃夜宵,被她回绝,后到她店里敲背的三个男的请她与其他两个女孩去川福火锅店,后与另两个女孩离开了现场。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韩某、吴某、应某的辨认笔录。韩某辨认出当晚和刘某一起吃夜宵的张姓男子是张某;吴某辨认出当晚和他们一起吃夜宵的的人是刘某;应某辨认出当晚与其扭打的人是刘某。
(8)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南通物鉴法[2005]277号《关于曾某尸体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曾某系被他人刺破主动脉导致其大失血而死亡。
(9)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张某在逃的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现年69周岁,系被害人曾某之父,其共生有五个儿子。
3.一审判案理由
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也曾有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吴某、方某、陈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张某系共同持械寻衅滋事,属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对寻衅滋事犯罪情节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由于被害人曾某的死亡后果并不是被告人刘某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曾某的死亡与刘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张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5]18号《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曾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诉称: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伙同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刘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刘某的诉求不予采纳。
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寻衅滋事犯意的提出、积极参加之行为,其虽无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关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曾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上诉人曾某因被害人的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9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7元,合计人民币110858元,由上诉人刘某赔偿22171.6元(余款由其他加害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刘某提出寻衅滋事的犯意,后与张某共同参与持械寻衅滋事;第二个阶段是张某持械故意伤害的行为,致曾某大失血而当场死亡。
首先看第一阶段,刘某因约王某吃饭被拒,却见王与曾某、李某等人一起吃饭,遂以“最讨厌男人留长头发了”为由首先提出要揍李某,与其一起的张某当即表示同意,二人有了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但暂时被人劝下。后张某出店与李某等人发生打斗,刘某见状也出店参与,此后张某持水果刀与曾某扭打,刘某与应某扭打。在这一部分,刘某与张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延续,随意持械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一审、二审均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然后看第二阶段,张某持械故意伤害致曾某死亡,这个行为产生的结果显然超出了二人共同寻衅滋事故意的范围,不能要求刘某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由于张某尚未到案,关于此部分的刑事责任暂不予讨论。由于曾某的死亡,此部分牵涉到一个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实际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能否要求刘某对曾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一、二审的分歧所在。从表面上看,刘某没有参与殴打曾某,甚至与曾某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直接导致曾某死亡的是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一审就是据此判定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我们纵观全案,可以看到,如果没有刘某提出寻衅滋事的犯意,就可能不会出现张某与李某等人的纠纷,就不会出现张某捅死曾某的后果,因此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一对于故意伤害曾某,刘某与张某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刘某提出前一个寻衅滋事犯意、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张某后来故意伤害的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发生了致曾某死亡的后果,属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行为的原因力较小,张某行为的原因力较大,二审据此认定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其他侵害人承担是适当的。
(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 凌娟 孙亚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6 - 5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