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二终字第0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行)。
代表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曹某,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1,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被告(被上诉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2,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保新;审判员:邓民;代理审判员:周爱军。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西霞;代理审判员:李晓峰、张卫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电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3%。2003年12月5日,广电局申请对该笔即将到期的贷款展期18个月。双方协商对该笔借款展期到2005年6月28日。2003年6月6日,广电局申请将2002年5月31日借款中的170万元转贷,双方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期限3年,年利率7.13%。当日,原告为广电局办理了170万元的转贷手续。以上两笔贷款,双方均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以广电局事业性收费权中个户网络建设费和光纤电视收视费作为质押担保。现被告广电局已将在原告处设定贷款质押的收费权移交给被告网络公司,致使原告的贷款到期后不能得到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②宣告广电局将为原告设定的贷款质押权利移交给被告网络公司的行为无效。③网络公司对广电局所欠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广电局辩称:贷款属实。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首先,网络公司不是借款主体,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广电局将其拥有的广电网络资产作价入股网络公司,并拥有股权,对此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最后,原告未向网络公司主张过质押权,广电局在以网络资产作价入股时,对该部分股权形成的过程未告知网络公司。因此,网络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西乡农行与广电局签订了农银借字〔2000〕第0XXX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为3%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农银权质字〔2000〕第0XXX8号《权利质押合同》,广电局以其拥有的事业性收费权中的个户网络建设网、光纤电视收视费作为财产权利质押。西乡县物价局为该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西乡农行依约于当日向广电局发放了借款250万元。2003年12月5日,广电局以光纤电视处于用户发展阶段,周转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为由向西乡农行申请将上述贷款展期18个月。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农银借展字〔2003〕第03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50万元的借款展期到2005年6月2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5.58%。
2003年5月31日,广电局原于2002年5月31日向西乡农行的借款180万元到期。广电局于2003年6月6日向西乡农行申请先偿还10万元,将剩余170万元进行转贷。200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农银借字〔2003〕第0XXX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期限3年,借款年利率为7.13%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农银权质字〔2003〕第0XXX2号《权利质押合同》,以广电局收费权作为上述170万元借款的权利质押,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当日,西乡农行为广电局办理了转贷手续。
以上广电局向西乡农行共计借款420万元,均到期未偿还。截至2005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为292951.70元。
另查明:2000年11月3日,陕西省委办公厅印发了陕办发〔2000〕 50号《关于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决定组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对全省广电网络全程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对省、地(市)、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进行重组。2003年4月,广电局将其“资产经营权、服务收费权、人事管理权”移交给网络公司。2005年5月,西乡农行得知两被告之间网络资产经营权等移交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2份;
(2)《权利质押合同》2份;
(3)《借款展期协议》1份;
(4)西乡县物价局证明;
(5)陕办发〔2000〕 50号文件;
(6)原、被告诉讼中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西乡农行与第一被告广电局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广电局发放了借款,广电局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网络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当事人,网络公司是按政府的相关规定接受广电局收费经营权的。广电局在将其拥有的广电网络资产作价入股并将其收费权转移给网络公司时,未将向西乡农行贷款及质押担保的情况告知网络公司,其担保责任亦未转移到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没有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西乡农行要求由网络公司对广电局所欠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宣告两被告擅自将已设定贷款质押的权利移交的行为无效,因两被告之间的移交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所为,不属擅自移交,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及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92951.70元。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利率计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西乡县广播电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判驳回西乡农行行使质押权利的请求不当,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查明: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以其广电资产作价出资566万元投入网络公司,持有该公司股份566万股。每年分得红利5至6万余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电局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网络公司因政策性资产重组取得广电局投入的网络资产及收费权,该收费权上设立了质权。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该质权仍然存在。质权人西乡农行有权实现质权,并追索到该权利之所在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应以接受的该项收费权所收费用优先清偿西乡农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网络公司政策性资产重组电视网络资产及收费权,但不能因此而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驳回西乡农行对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西乡县广播电视局未清偿部分由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在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原收费权范围内所收取的费用优先偿付上述债务。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西乡县广播电视局追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0元由西乡县广播电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较为特殊的因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贷款而发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所质押的标的物,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不动产收益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的解决:第一,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第二,本案质权能否对抗受让人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债务;第三,本案质权如何实现。
1.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普通债权之质押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普通债权在性质上与公路、桥梁收费权一样,都属于不动产收益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其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权利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权利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一般而言,动产质押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押则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或者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对于广电网络收费权而言,其性质属于不能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是以办理质押登记为质押权生效的要件。至于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登记机关,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物价局作为收费权的管理机关,其应有权办理此项登记事宜。本案的质押办理了登记,质押权有效。
2.关于本案质权能否对抗受让人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债务问题。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具有的公信力,主要是排除第三人其他的法律根据的追夺请求。登记行为既是设权性的,即未经登记不产生创设质权的效力,同时也是公示性的,即对当事人设立质权的行为加以确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广电局根据陕西省有关广电网络资产重组的文件规定,将资产经营权、服务收费权等移交给网络公司,并将其电视网络资产作价入股网络公司取得相应的股权。西乡农行对质押合同办理了登记,因此,网络公司虽因政策性资产重组取得广电网络收费权,但其对该受让权利的行使并不能对抗质权人西乡农行。在债务人未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西乡农行有权向广电局、网络公司主张债权。至于政策性的资产重组,不应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广电局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网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本案的质权如何实现问题。质押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权利质权的实现一般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得以留置其占有的权利并以该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西乡农行本应代位广电局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完毕为止,但广电局已将广电网络收费权及资产移交网络公司并因此取得股权,已无权行使收费权。网络公司因占有广电局出质的收费权,实际成为转化的出质人,此种情况可适用《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由网络公司在广电局原收费权范围内承担出质人的责任,之后可向广电局追偿。
由于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审理中把握了以上问题,使本案在宣判后,当事人均息诉服判。网络公司已履行了清偿义务,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西霞 张卫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 - 44 页